鉴于承运人无单放货问题是国际货物运输中争论多年的问题,《鹿特丹规则》考虑在航程比较短的运输情况下,凭提单放货实际操作上有很多困难,因而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按照一定的程序可以不凭提单放货,即无单放货。这是一个非常新的规定。
该规则将航运实践中,承运人凭收货人的保函和副本提单交货的习惯做法,改变为承运人凭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发出的指示交付货物,而且只有在单据持有人对无单放货事先知情的情况下,才免除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若单据持有人事先对无单放货不知情,承运人对无单放货仍要承担责任,此时,承运人有权要求上述发出指示的人提供担保。该规则为承运人实施无单放货设定了条件,即可转让运输单据必须载明可不凭单放货。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解释[4]
为正确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
第二条 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条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适用海商法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解释:
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发生在承运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交付环节,损害了提单持有人的提单物权,构成请求权竞合。
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选择依照海商法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基于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侵害了提单持有人的提单物权,依照中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侵权是在履行合同中的侵权,属于合同框架内的侵权,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侵权。因此,在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中,所涉及的损害赔偿范围、承运人交付货物抗辩的认定以及诉讼时效的认定等问题,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第四条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担民事责任的,不适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解释: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不适用中国《海商法》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与中国《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制的立法本意相符。
首先,承运人没有凭提单交付货物行为发生在货物卸下船舶后的交付环节,不同于发生在承运人运输责任期间(即“舷到舷”)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海商法》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是承运人和货主共同分担海上风险原则的体现,但承运人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发生在陆上的交付环节,并不存在海上风险。本条规定符合国际上比较通用的《维斯比规则》和中国《海商法》的规定。
其次,国际上,船东互保协会和各国保险公司对承运人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均不予承保,因为这属于承运人自己选择承担的商业风险,并不是由运输中的海上风险造成的。
第五条 提货人凭伪造的提单向承运人提取了货物,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解释:
在期租船运输中,一般要全权授权租船人代签发提单。随着多次转租,这种授权也随着向下延伸下去。而租船人或转租租船人在背后乱签发提单或签发多套提单来约束船东或船长的情况也非常普遍;有时卖方为了买方(收货人)报关等的便利,在结汇之前将一份或多份副本提单寄给买方,于是,不诚实的买方按副本提单伪造正本提单提货。
在上述情况下,经常出现使用伪造的正本提单提货,而真正的货主却得不到货物。在此情况下,无辜的船方对伪造提单(一般很难辨别)放货是否应承担责任?
目前的习惯是,船方或承运人仍要对此负责。其实,船方作为替罪羊是为维护国际贸易的机制,使人们对提单作为物权凭证不会有任何缺乏信心的理由,特别是符合国际公约的规定,即《维斯比规则》的第3条第4款:提单在善意的第三者手中,船方不得对提单内容加以反证。《汉堡规则》的第16条第4款也有同样的规定。要船方作为替罪羊的趋势,在“Motis Exports v.Dampskibsselskabet AF 1912(1999)”一案中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在该案中,不诚实的买方欺诈卖方,伪造了一套正本提单提走货物,而在信用证付款赎单环节却以不符点为由拒付货款。英国法院判决,船东对此要承担全部责任。看来只能归责承运人没有辨认出字迹了。
由上述分析可见,在伪造提单的情况下放货,船方是否有错、是否无辜、是否成为买卖双方互骗结果的替罪羊都不是重要因素,重要的是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和国际贸易中提单的信誉。让无辜的船方承担责任,其目的就是要尽可能地维护人们对提单的信誉和尊重,保证国际贸易机制的正常发挥。
第六条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
第七条 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解释:
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墨西哥以及南美洲部分国家的法律强制规定,承运到该国港口的货物必须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由于上述法律限制,承运人在目的港无法履行在收货人提交正本提单之后交付货物的义务,只能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收货人可以持正本提单向海关或者港口当局请求提取货物。因此,一般认为,承运人将货物运输到目的港,按照当地的法律规定交付了货物,即视为完成货物运输合同的交付义务,应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尽管依卸货港法律或习惯做法,将货物卸至岸上,让港口当局负责将其交付给收货人,一般认为承运人已做到“适当交货”。但笔者认为,承运人仍要对交错货物或无单放货承担责任,即承运人的代理或港口当局的无单放货责任由承运人承担。目前,大多数国家法律,特别是英美法律,对无单卸货上岸并不保护船东(案例略)。对此,本规定过于笼统。
因此,只有卸货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满足严格条件的习惯才可能保障船东的无单卸货上岸。但若卸货港有法律规定或做法确实逼迫船舶抵港后立即卸货上岸,而货物肯定会失去控制最终导致无单放货,则船东会在《海牙规则》或法律要求的合理谨慎处理货物的责任下,不进卸货港,直到问题获得合理解决或转卸其他卸货港。
第八条 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
特殊情况下,可免除承运人交付货物责任。承运人本可以向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交付货物,但在目的港出现法律规定的承运人不能交付货物,或者法院根据承运人的请求裁定拍卖留置的货物,由此可免除承运人的交付义务。
免除承运人交付货物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法定或合理时间过后,无人提货;收货人没有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的费用;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在没有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承运人依法可以行使留置权。
在上述情况下,正本提单虽然在提单持有人手里,但构成承运人免除向收货人交付部分或全部货物义务的法定条件,正本提单持有人据此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www.daowen.com)
第九条 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
依中国《海商法》,记名提单不得转让。记名提单属非转让的运输单据,记名提单收货人的提单权利依附于记名提单的托运人,记名提单托运人享有对运输货物的支配权。所以,依中国《合同法》第308条,在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前,记名提单托运人享有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包括要求承运人中止货物运输、返还运输的货物、变更约定的货物到达地,或指令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收货人以外的其他人。
第十条 承运人签发一式数份正本提单,向最先提交正本提单的人交付货物后,其他持有相同正本提单的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
各国船公司通常在提单上载明:“为证明以上所述,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已签署本提单_____(若干)份,其中一份经完成提货手续后,其余各份失效。”因此,上述规定符合国际航运惯例。
第十一条 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释:
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因其提取货物构成对提单持有人权利的侵害,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因共同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造成提单持有人损害的,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民事责任。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包括承运人交付货物与第三人故意非法提取货物两个方面,两者缺一不可,属于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
依《汉堡规则》和中国《海商法》,托运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并在提单正面明确记载为托运人(又称为契约托运人,如CIF条件下的卖方、FOB条件下的买方);二是将货物实际交给承运人,但依买卖合同约定由买方租船订舱、不能在提单中记载为托运人(又称为实际托运人,如FOB条件下的卖方)。
第二种情况的(实际)托运人是否享有诉权,是否可以胜诉,这涉及在FOB条件下中国出口企业利益的保护。
中国《海商法》所以规定了实际托运人,因为在FOB条件下,由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即买方租船订舱,实际托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承运人签发提单,然后由实际托运人向开立信用证的银行交付提单等结汇,提单经流转至买方,买方最终凭提单在目的港向承运人提货。实际托运人虽然没有在提单上载明托运人身份,仅说明他没有处分提单和背书转让提单的权利,但其作为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享有通过法律赋予的实际托运人的地位,享有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货物的权利。
若承运人将货物交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应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这也是中国《海商法》通过规定实际托运人法律地位,保护FOB条件下买卖合同中卖方保证收到货款的立法本意。
但在实务中,FOB下的卖方应争取将自己记载为提单的托运人,或者在买方记载为托运人时,卖方必须保证让买方先对提单背书,将提单转让给自己,否则无法结汇。
提单背书必须连续,否则不能转让提单。若为指示提单,则只有经背书才可以转让提单。
(1)若提单是“托运人”指示提单(To Order of Shipper),则应以托运人为第一背书人;
(2)若提单是记名指示提单(××Order),或选择指示提单(××或Order),则第一背书人应是提单中指名的指示人(××);
(3)若提单是空白指示提单(To order),则第一背书人应是提单中的托运人。
(4)采用空白背书形式时,只要第一背书人正确,则证明背书是连续的,提单即可转让。
第十三条 在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在协议款项得不到赔付时,不影响正本提单持有人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解释:
只要承运人在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正本提单持有人在没有重新占有货物的情况下,与提货人就货款的支付事宜进行协商,在协议款项没有得到赔付时,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依据提单的记载,向承运人主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赔偿责任,因为提单物权效力仍然存在。因此,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提货人就货物款项的支付虽然达成协议,但是并不产生提单物权效力丧失的法律后果,除非提单持有人在协商中交还提单或者重新占有货物,否则提单持有人仍然享有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诉讼,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共同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诉讼时效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解释:
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案件,应优先适用中国《海商法》关于诉讼时效的专门规定。根据中国《民法通则》,侵权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但由于海上货物运输的特点,国际公约以及国际海事司法的通常做法,对涉及海上货物运输纠纷的诉讼时效均规定为1年,中国《海商法》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1年)。共同侵权也是如此。
第十五条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共同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解释:
依中国《海商法》,诉讼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中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应当说,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构成条件上,中国《海商法》严于中国《民法通则》。由于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诉讼时效中断应当优先适用中国《海商法》。共同侵权也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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