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运输中的收货人多数情况下是贸易合同的买方,但也不尽然。《鹿特丹规则》也对收货人予以下列规范。
1.收货人及时提货
《鹿特丹规则》第43条规定:“当货物到达目的地时,要求交付货物的收货人应在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或期限内,在运输合同约定的地点接受交货。无此种约定的,应考虑合同条款和行业习惯、惯例或做法以及运输情形,能够在合理预期的交货时间和地点接受交货。”该规则第44条又规定:“收货人应按照交付货物的承运人或履约方的要求,以交货地的习惯方式确认从承运人或履约方收到货物。收货人拒绝确认收到货物的,承运人可以拒绝交付。”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方面收货人有义务及时提货,另一方面,对收货人的及时提货或者及时接受交货设置了条件。其条件是收货人“要求交付货物”,即向承运人要求交付货物的收货人才有及时接受交货的义务。换言之,收货人(包括提单持有人)在未向承运人要求交付货物时,他们并无及时提货的义务。另外,收货人还须证明其收到承运人交付的货物,否则承运人可拒绝交货。(www.daowen.com)
2.记名提单的提货义务
目前,关于记名提单的交付货物问题,各国的规定差别较大。《鹿特丹规则》试图通过其第45条和第46条的规定,对记名提单下的货物交付问题制定统一的国际规范。依该规则第45条,只要收货人证明自己的身份,即可提货而无须缴回提单;而第46条又设置了若单据载明必须缴回提单才能提货的,则应凭单交付货物。由此可以看出,《鹿特丹规则》将记名提单分为两类,即提单上载明必须缴回提单才能提货的,要求凭单交付货物;若无此载明的,则无须凭单交付货物。
很明显,上述规定试图同时满足不同国家法律的不同规定。因为,有些国家明确规定记名提单无须凭单交付货物,而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国家则要求记名提单也需要凭提单提货。作为贸易商的收货人,究竟应如何履行提货义务,收货人即提货人只能依据运输单据所适用的法律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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