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依《鹿特丹规则》,对“托运人”规定的权利与义务适用于“单证托运人”。换言之,单证托运人享有与托运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单证托运人”的规定其实就是为解决以FOB为条件的贸易而制定的。
以FOB条件出口货物时,由于买方安排货物运输并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此时买方是托运人。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接管后,为结算货款的需要和保护出口货物的控制权,通常要求承运人向自己签发以卖方为托运人的运输单据,如提单。于是就出现,运输单据上的托运人(卖方)不是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买方)。国际社会为解决这一问题,进行过不少探索。《鹿特丹规则》界定“单证托运人”的概念,企图解决这一问题。依该规则第1条第9项,单证托运人是指托运人以外的,同意在运输单据或者电子运输记录中记名为“托运人”的人。这一创新界定的特点是:(1)“单证托运人”不是“托运人”,托运人才是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单证托运人”与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不存在合同关系;(2)“单证托运人”在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后,必须经“托运人”同意才能向承运人索取运输单据并在单据上记载;(3)《鹿特丹规则》对“托运人”规定的权利与义务适用“单证托运人”。(www.daowen.com)
中国是出口贸易大国,卖方应争取使用CIF或CFR等由卖方签订运输合同的贸易条件,不应轻易放弃运输安排的权利而采用FOB条件出口,以避免出现“托运人”与“单证托运人”之争。若不得已而使用FOB条件出口,首先,卖方应争取在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自己有权取得运输单据(提单);其次,保管好大副收据等货物收据,若买方不同意卖方为运输单据的托运人,买方没有货物收据也是无法换取运输单据(提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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