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货方的界定及其内涵的规定是《鹿特丹规则》的重大变化之一。国际货物运输中的货方,其实主要是贸易合同的买卖双方之一,即贸易商(托运人或收货人)。《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未对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定义予以界定。《汉堡规则》虽在第1条规定了“订约托运人”(“合同托运人”)及“交货托运人”,并规定收货人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但遗憾的是,该公约对两种托运人的权利及义务的设置问题并无任何规定。其结果是,在同一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人和将货物实际交给承运人的人都有资格成为托运人,因而导致在FOB条件下,贸易合同的卖方(发货人)能否被依法认定为提单的托运人、享有托运人的权利,特别是“要求取得提单的权利”这一问题成为困扰贸易界和运输界多年的难题,这也是造成贸易纠纷不断的主要因素之一。
而《鹿特丹规则》除规定了“托运人”(Shipper)、“收货人”(Consignee)外,还首次界定了“单证托运人”(Documentary Shipper)和“持有人”(Holder)。
依该规则第1条第8款、第9款、第10款和第11款,“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通常情况下,贸易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均可成为运输合同或提单的“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是指托运人以外的,同意在运输单据(如提单)或电子运输记录中记名为“托运人”的人。在贸易合同的买方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如以E和F开头的贸易术语条件下,买方理所当然地成为“托运人”,而负责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的卖方则可成为“单证托运人”,即运输单据中记载卖方为“托运人”。“持有人”是指:(1)持有可转让运输单据的人;以及若单据为指示单据(如指示提单),指该单据所载明的托运人或收货人,或该妥善背书的单据所指明的人;或若单据为空白背书的指示单据(如空白背书的指示提单)或不记名单据(如不记名提单),指该单据的持单人;或(2)指根据第9条第1款述及的程序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接收人或受让人。凡是与国际贸易有关的各方均有可能成为运输单据的“持有人”,比较常见的包括贸易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参与结算的相关银行,保险公司,运输单据的受让人、提货人等。这是关于货方内涵最广的概念。“收货人”是指根据运输合同或根据运输单据或电子运输记录有权提货的人。通常情况下,贸易合同的买方是收货人,但也可能是买方以外的运输单据的受让人、被指定的银行或其他人等。(www.daowen.com)
通常情况下,贸易合同的双方主要体现为“托运人”“单证托运人”和“收货人”。而“单证托运人”享有“托运人”的权利并承担其义务;换言之,对“托运人”规定的权利与义务适用“单证托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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