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长期以来,“海难”一直是承运人的一种有效的抗辩理由。所谓“海上或其他通航水域的灾难、危险或者意外事故”通常被称作“海难”。海难和天灾有时也难以区分,有人认为海难是天灾的一个特别构成事实。海难是一个事实问题,通常由法官对各种事实加以裁决。“海难”被称为“承运人最难以信赖却最亲密的伙伴”。但各国审判实践表明,要依据海难免责是很困难的。承运人在依据海难进行抗辩时,他首先必须证明损失的原因。
长期以来,“海难”一直是承运人的一种有效的抗辩理由。依《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第4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因“海上或者其他通航水域的灾难、危险或意外事故”,承运人可以此为由免责。中国《海商法》第51条第3款也规定,因“天灾,海上或其他通航水域的灾难、危险或者意外事故”,承运人可免责。所谓“海上或其他通航水域的灾难、危险或者意外事故”通常被称作“海难”。“天灾”一般是指来自天空中的灾难,如暴雨、雷电等。海难和天灾有时也难以区分,有人认为海难是天灾的一个特别构成事实。海难是一个事实问题,通常由法官对各种事实加以裁决。
“海难”被称为“承运人最难以信赖却最亲密的伙伴”。由于航行过程中难免会遭遇恶劣天气、风浪等,一旦发生货损货差,承运人总是习惯于首先声称“发生了海难”。但各国审判实践表明,要依据海难免责是很困难的。承运人在依据海难进行抗辩时,他首先必须证明损失的原因。
在《汉堡规则》中,不存在对海难的专门免责条款,而是将这种免责包括在第5条第1款的一般性免责条款中,即“除非承运人证明其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该事故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承运人应对……损失负赔偿责任”。(www.daowen.com)
《鹿特丹规则》采取了逐项列明承运人免责事项的形式,但与《海牙规则》又有不同,其第17条第3款列举了15项免责事项。其中,一类是对传统免责事项的完全继承,另一类是对传统免责事项的修正,再一类是新增的免责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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