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对于这四类被告,前两类比较容易识别,可从船舶国籍证书中加以认定,而后两者的识别较为困难,特别是存在承租人和船舶管理人时,情况就更复杂。本案由于联合海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格林达航运在管理船舶方面的分工,根据“管理人”通常意义上的解释,可推定联合海运公司实际从事了涉案货物的运输,因此,其地位可被认为是实质从事了涉案货物的运输、履行了实际承运的职能,故对其提起诉讼是正当的。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中,将何人作为货物索赔的被告是贸易商面临的重要问题。在实践中,被告可能有四种:(1)船舶所有人;(2)船舶(限于承认对物诉讼制度的国家);(3)缔约承运人;(4)实际承运人。对于这四类被告,前两类比较容易识别,可从船舶国籍证书中加以认定,而后两者的识别较为困难,特别是存在承租人和船舶管理人时,情况就更复杂。
通常,对船东和承租人提起诉讼都是有效的。一般情况下,货物运输实际上是船东和承租人联合经营(除非是光船租赁);而且,船东和承租人不仅仅是被合同约束在一起,他们还要分担承运人的责任。因此,他们通常都被裁定为负连带责任的承运人。
本案中,联合海运公司是承运船舶“PROGRESO I”轮的管理人(Manager)已经明确。“船舶管理人”是从航运企业的经营、照管和料理中将相关职能分离,形成的专业照管料理机构,始终代表着聘任人或雇主在行使权力,故其一般均得到聘任人或雇主的概括性授权,具有处理聘任人或雇主事务的最广泛的权力,并且具有独立的行动或判断权。(www.daowen.com)
本案由于联合海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格林达航运在管理船舶方面的分工,根据“管理人”通常意义上的解释,可推定联合海运公司实际从事了涉案货物的运输,因此,其地位可被认为是实质从事了涉案货物的运输、履行了实际承运的职能,故对其提起诉讼是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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