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相关案例:涉案货物运抵后,保险公司诉讼被驳回的赔偿责任问题

相关案例:涉案货物运抵后,保险公司诉讼被驳回的赔偿责任问题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3月31日,涉案货物运抵上海港。联合海运公司请求判令驳回保险公司诉讼请求。关于货物短少,法院认为,对此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均无权享受责任免除,故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格林达航运向保险公司赔偿货损货差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损失;被告联合海运公司对前述赔偿与格林达航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联合海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确定承运人应赔付的损失数额有误。

相关案例:涉案货物运抵后,保险公司诉讼被驳回的赔偿责任问题

承运人管货义务争议案[4]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被告GRAND FLEET NAVIGATION LTD.(下称“格林达航运”)

被告:Allied Maritime Inc.(联合海运公司)

某年12月15日,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国际”)与中间商霸超国际有限公司(下称“霸超公司”)签订鱼粉购销合同,约定霸超公司向东方国际提供秘鲁鱼粉1 500吨,价格条件为CNF(CFR),总计627 000美元。12月21日,上海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下称“农业公司”)与东方国际签订“代理进口合同”,约定东方国际代理农业公司向霸超公司购买秘鲁鱼粉,鱼粉单价、数量、品质等均与前述鱼粉购销合同一致。次年2月10日,1 500吨秘鲁鱼粉在秘鲁CHIMBOTE港被装上“PROGRESO I”轮,船长代理人签发了清洁提单,该提单抬头人为格林达航运,卸货港为上海港,货物数量为29 712包、1 500吨。2月22日,保险公司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为上述货物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东方国际(农业公司)”,保险金额为620 730美元,承保险别为一切险和战争险,包括货物受潮受热、汗湿、结块、霉变、自燃、沙门氏菌和志贺氏菌的风险。3月31日,涉案货物运抵上海港。经吴淞检验检疫局鉴定,发现货物存在残损及短少情况,具体为①残损:抽样1 850包,严重变色、焦味的172包,一般变色、焦味的175包,轻微变色、焦味的489包;②短少199包。吴淞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货物受损系货物发热所致,而短少则在卸载前业已存在。此后,保险公司向农业公司赔付了人民币100万元并取得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在此期间,联合海运公司是“PROGRESO I”轮的管理人(Manager),格林达航运是“PROGRESO I”轮的船舶所有人。

保险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损货差120 481.93美元及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并赔偿检验费用。

联合海运公司则认为,保险公司无证据表明其为涉案船舶经营人,故其与保险公司无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货损责任;即使其系涉案船舶经营人,也不应承担承运人应负之责;保险公司承保的货物非涉案货物,货损亦非承保范围且被保险人取得提单途径不合法,故保险公司赔付于法无据,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赔付的数额亦缺乏依据。联合海运公司请求判令驳回保险公司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货物由格林达航运所有的船舶承运且提单抬头人亦为格林达航运,故可认定其为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联合海运公司是承运船舶“PROGRESO I”轮的管理人(Manager)。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相关解释,“管理人”一般均得到聘任人或雇主的概括性授权,具有处理聘任人或雇主事务的最广泛的权力并且具有独立的行动或判断权。由于联合海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格林达航运在管理方面的分工,故法院认为可认定联合海运公司实际从事了涉案货物的运输,因此可视为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www.daowen.com)

根据涉案提单记载及检验报告,法院认为涉案货物短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依照中国《海商法》,承运人如无免责事由,应承担赔偿责任。实际经营船舶的联合海运公司若无免责事由,依法同样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货物短少,法院认为,对此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均无权享受责任免除,故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货损,按照中国《海商法》的规定,因货物自然特性或固有缺陷导致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无须承担责任。但承运人享受此项免责的前提是其已尽合理谨慎且此项须由承运人举证证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承运人在积载、管理货物过程中已尽合理谨慎之责。实际承运人联合海运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在管理货物方面已恪尽职守。由于中国《海商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采用了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故两被告对本案货损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检验报告,“严重变色、焦味”的货物占全部货物的9.3%,“一般变色、焦味”的为9.5%,“轻微变色、焦味”的占26.4%,另短少的199包货物应认定为全损。保险公司赔付了人民币100万元,而完好货物的保险价值为620 730美元,故保险公司就货损货差赔付的比率为19.4%。保险公司在向农业公司协商赔付时,未通过相关机构确定贬值率,故该赔付数额不一定与客观事实上的贬值率完全吻合,但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农业公司通过磋商确定赔付数额于法不悖;且保险公司向农业公司赔付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保险公司向农业公司赔付的数额并未超过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并未侵犯承运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保险公司诉请的数额可以支持。遂判决格林达航运向保险公司赔偿货损货差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损失;被告联合海运公司对前述赔偿与格林达航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联合海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确定承运人应赔付的损失数额有误。二审法院认为,“严重变色、焦味”在残损程度上要轻于“自燃”或“炭化”,将“严重变色、焦味”等同于“自燃”或“炭化”夸大了受损程度。同理,将“一般变色、焦味”和“轻微变色、焦味”的贬值率相应地确定为60%及40%也不符合客观受损情况。

二审庭审结束后,保险公司递交的代理词中列举了5种鱼粉残损的计算方式,二审法院认为其中之一的计算标准较为合理,即“严重贬值率采用60%,中度采用40%,轻微取20%”。故涉案鱼粉的贬值率应确定为“严重变色、焦味”60%、“一般变色、焦味”40%及“轻微变色、焦味”20%。遂改判格林达航运公司向保险公司赔偿货损货差损失人民币784 739.77元及利息损失;被告联合海运公司对前述赔偿与格林达航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以下争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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