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交付(Delay in Delivery)通常是指,承运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或应到达的期间内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承运人未履行该义务时可能会给收货人造成两种损失:一是实际损失或物质损失,即因迟延导致货物本身发生的实际灭失或损坏;二是经济损失,即货物本身虽然没有发生灭失或损坏,但因迟延交付导致货主无法继续出售或无法实现本应实现的利益,如市价损失、利润损失、停工损失、利息损失及无法履行与第三者的合同而赔偿的损失等。尽管《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及大多数国家的海上运输法及提单条款中,均无关于迟延交付的责任规定,但实际上,依《海牙规则》第3条2款关于管货义务的规定,承运人应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因此,承运人应对迟延交付所致的货物实际灭失或损坏及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汉堡规则》首次将迟延交付从货物灭失或损坏中独立出来,将迟延交付所导致的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归为一类并规定专门的责任限制,且在免责事项、时效、交货、索赔通知等条文中,也将灭失、损坏及迟延交付并列,清除了误解和争议。因此,《汉堡规则》对确立迟延交付这一独立法律制度或惯例起了重要作用。
中国《海商法》关于迟延交付的规定,既仿效了《汉堡规则》,但又不同于《汉堡规则》的规定。中国《海商法》第50条规定:
“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www.daowen.com)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时间届满60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鹿特丹规则》也对迟延交货予以规范。依《鹿特丹规则》第17条,若托运人能证明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或造成/促成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事件或情形是在承运人责任期内发生的,则可要求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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