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证船载货物的运输安全,无论是国际运输公约、惯例还是各国法律均要求载货船舶必须适航(Seaworthy),这是承运人的一项默示义务。关于船舶的适航问题,有三种不同程度的适航。在《海牙规则》之前,英美普通法采用绝对适航义务,即不论船东是否有过失、是否已恪尽职责、船舶是否存在潜在缺陷、海上风险是否可以预知,船东因未保证船舶无缺陷开航而发生事故必须承担责任。为避免承担过重的绝对适航责任,船东通常依据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第二种适航义务称为最宽松的适航义务。一般在租船合同中,船东利用契约自由原则约定,只要船东本人没有与有过失(Fault and Privity),船东则不承担不适航义务,且船东可将其职责委托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如船长、修船厂、验船师等来履行,只要船东所委托的是合格的人选,则受托人在工作中的过失导致船舶不适航与船东责任无关。第三种是《海牙规则》采用的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的义务。《海牙规则》第3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必须在航次开始之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1)使船舶适航;(2)妥善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3)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地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根据《海牙规则》,船东不承担任何绝对的适航义务,也不存在绝对的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只有这样一种义务: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在开航前和开航时保证适航。谨慎处理是船东援引免责条款的前提条件。只有存在于船舶结构中的潜在缺陷才能免除承运人的责任;适航通常仅指货物运输方面的适航,而不涉及海上人命安全方面的适航问题。
所谓船舶适航(Make the Ship Seaworthy),通常是指船舶在各个方面都能够满足航程中的一般安全要求,保证在航行的可预见风险中安全行驶,不会导致损失发生。《海牙规则》规定的船舶适航义务包括狭义与广义的适航。狭义适航指船舶本身应具有克服海上一般风险,从而保证安全航海的能力。换言之,船舶的船体和船机在设计、结构、性能以及设备等方面能够抵御合同或提单规定的航次中通常出现的或能合理预见的风险。
广义适航除上述狭义适航外,还包括航海能力和适货能力。航海能力是指,船舶应具备为完成预定航次所必需的一切设备和条件。它一般包括三项内容:一是妥善地配备船员。二是妥善地装备船舶,即船舶在各方面装备完善使其能妥善装载、积载、保管、运送和卸载货物,而且船东必须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使各种设备经常处于有效状态。三是妥善配备供应品。船舶必须配备充足的燃料、物料、淡水、食品等,保证航行使用。船舶的适货是适航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装载货物的货舱、冷藏舱及其他供载运货物的工具(如集装箱等)适合于受载、运送和保存货物并具有克服航行中的一般风险的能力。
关于船舶适航的时间范围,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完全相同。《海牙规则》和包括中国《海商法》在内的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承运人谨慎处理保证船舶适航的时间范围是“开航之前和开航当时”(Before and at Beginning of the Voyage)。开航之前的适航,通常是指货物在装船港装船时,船舶在装货过程中应处于适合安全收受货物的良好状态,具有克服停泊中通常发生的海上危险的能力,包括必要时船舶能驶离泊位到锚地避开某些危险。但在装货期间并不要求满足与安全装货无关的其他适航要求,如在装货期间可以检修机器设备、补充燃料和物料等。开航当时的适航,通常是指解开最后一根缆绳离泊、船舶起锚并实际移动之时,船舶应具备克服航次中通常所能预见的海上危险的条件。(www.daowen.com)
一旦发生船舶是否适航争议时,究竟是承运人还是货方负责举证?对此,国际公约和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不一。《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保证使船舶适航的责任,即一旦货方提出船舶不适航并因此导致货损时,则推定承运人未恪尽职责保证船舶适航,应承担相应的货损责任。承运人若要免除其责任,则必须负责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做到谨慎处理。通常情况下,船舶适航证书只是承运人已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初步证据;法国法院也曾判决由承运人负责举证船舶适航;而英国自普通法时代以来就采取由货主举证证明船舶不适航的做法。
《鹿特丹规则》基本保留了传统适航的内涵,明确适航义务的标准依然是谨慎处理。但该规则将承运人保证船舶适航的义务延伸到整个海上航程,[1]同时又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即索赔方举证导致货损的原因是不适航,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承运人的举证责任,从而找到新的平衡点。[2]另外,在集装箱班轮运输中,承运人提供集装箱的情况很常见,而因集装箱本身不适合货物导致损失的纠纷也时有发生。《鹿特丹规则》顺应了航运实践的发展,明确规定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应适于且能安全接受、运输和保管货物,且在整个海上航程中保持这种状态。[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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