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出口商接受FCR最大的风险在于其收汇。由于FCR一般在其正面显著位置明确记载“货物将直接发送收货人”,因此只要出口商接受了FCR,则应受该项约定的约束,承运人直接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既不违法也不违约,无须对出口商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FOB条件下,出口商有可能不被视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其在运输合同中的身份仅为买方指定的贸易合同交货人。如此一来,作为发货人的出口商没有物权凭证的提单,承运人直接放货给记名收货人有可能并无不当,一旦买方不付款,出口商将陷入极其被动的地位。从贸易合同的角度看,尽管买方有义务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但发生纠纷时往往货物已被买方提走,此时出口商收取货款的权利很难实现。为此,出口商在国际贸易中应非常谨慎地接受使用FCR,并应采取适当的因应策略。
第一,对于买方的信誉应有充分了解时才能使用FCR。多数情况下,买方不付款的根源在于其信用不佳。因此,出口商预防贸易纠纷的根本策略是选择资信较好的贸易伙伴。若中国出口商对国外买方的资信状况无充分把握且同意使用FCR及T/T(电汇)方式结汇,可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提出投保申请,由其通过资信渠道调查买方的资信状况、评估承保额度,在规定的承保范围内对应收账款进行保障。第二,贸易合同条款应合理。从贸易和运输的实践看,因FCR产生纠纷的原因之一是贸易合同条款不尽合理。在诸多类似纠纷中,贸易条件多为FOB或EXW,付款方式多为T/T。这种情况下,出口商一般不掌握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提单,进而很难控制货物运输权。因此,出口商应力争在贸易合同中约定使用以C开头的贸易术语,特别是原材料紧张或价格波动幅度大的产品更是如此,由出口商掌握提单,以保证对货物的控制权;付款方式争取使用发货前T/T。第三,若以信用证结汇,双方必须约定在信用证中明确规定“可以接受FCR作为付款单据”,从而保证收汇安全。若信用证对FCR没有相应规定,银行一般不接受这种单据。出口商须按照上述建议严格审查信用证中关于FCR的条款,对不符合国际惯例规定的条款及时提出修改要求。争取以开证银行作为FCR的收货人并严格制作FCR及其他单据,防止出现不符点,以免为银行拒付提供借口。第四,坚决要求货运代理(无船承运人)在签发FCR之后,必须向出口商出具提单,并要求将出口商的名字记载于提单的“托运人”栏中,以便控制货物运输权和货款权。若只签发FCR而不签发提单,出口商应谨慎地接受该FCR确认书。第五,严格审查FCR背面条款的内容。一旦出现FCR纠纷时,货运代理或无船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其主要依据是FCR背面条款载明的内容。如前所述,FCR的签发人与出口商之间的关系不同,即签发人与出口商之间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还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或无任何关系,其对出口商所承担的责任大不相同。为此,出口商一旦同意使用FCR,必须严格审查FCR的背面条款,确认其签发人的身份是货运代理还是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若其签发人为货运代理,货物装船后,该货运代理通常即免除其对货物及其交付责任;若其签发人为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货物装船后,该承运人必须保证将货物交给FCR载明的记名收货人,否则须对出口商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签发FCR的货运代理与出口商之间无合同关系,但该代理人也应在安排货物运输过程中,确保运输单据(提单或海运单)内容与FCR一致,向实际承运人作出正确指示,否则货运代理需对出口商承担赔偿责任。
FCR作为一种新型的国际贸易货物运输单据,近年来,在中国对外贸易中逐渐开始使用。但由于相关国际公约和中国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完全统一、明确的规范,由此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多。通过本书的分析和探讨,建议中国出口商对FCR予以充分认识和掌握,并在国际贸易中正确使用。
FCR虽然在形式上与提单很相似,但与提单相比较,FCR具有独特的性质及功能。FCR只是一种收据,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FCR是货运代理或承运人(包括无船承运人)收到托运货物时,向托运人签发的收据,且承诺将货物运到FCR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无须凭FCR即可提取货物。FCR不具有可转让性。FCR是不可转让的运输单据,货物只能交给FCR载明的记名收货人,因此,承运人交货时一般不需收回FCR。由于FCR不具有“通过将纸质单据交给另一方就将在途货物的权利转移给另一方”的功能,因此,银行一般不接受FCR。在信用证付款方式下,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可接受FCR,否则该单据不被银行所接受。信用证付款方式下使用FCR时,其审单依据和标准与审核提单等运输单据的依据和标准不同;出口商应争取以开证银行作为FCR的收货人,并须依国际惯例(UCP600及ISBP)对信用证条款予以严格审查,及时修改不合理的条款,准确制作FCR及其他单据,避免单据出现不符点。只要其符合一定条件,FCR可以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必须依据FCR履行其运输合同义务。判断FCR的性质如何,主要取决于其记载的事项或条款。FCR也可构成“货物已装船的证明”,但其并不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FCR签发人与出口商的关系可能表现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也可能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甚至无任何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不同,FCR签发人的责任就不同。出口商接受FCR可能存在无法控制货款和货物运输权等风险,对此,出口商必须采取相应的因应策略来维护自身权益。
[1]参见《汉堡规则》第1条第7款、《鹿特丹规则》第1条第14款及中国《海商法》第71条。
[2]参见《汉堡规则》第18条及中国《海商法》第80条。
[3]微博文章(lawshine).论FCR单证——兼对一典型案例的评析.http://blog.sina.com.cn/s/blog_6077ba3a0100dfap.html.
[4]张嘉生,王春丽.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中的法律风险防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43-144.
薛介年.浅论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收据”的法律性质.http://www.ccmt.org.cn/showexplore.php?id=392.
[5]王金凤.FCR单证的法律性质及货运代理人的提单签发义务.http://shhsfy.gov.cn/hsinfoplat/platformData/infoplat/pub/hsfyintel_32/docs/201104/d_238043.htm l.
[6]同上.
[7]参见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413号,http://shhsfy.gov.cn/hsinfoplat/platformData/infoplat/pub/hsfyintel_32/docs/200708/d_199658.htm l。
[8]薛介年.浅论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收据”的法律性质.http://www.ccmt.org.cn/showexplore.php?id=392.
[9]转引自微博文章(lawshine),论FCR单证——兼对一典型案例的评析,http://blog.sina.com.cn/s/blog_6077ba3a0100dfap.html。
[10]参见《海牙规则》第3条、《汉堡规则》第15条、《鹿特丹规则》第36条和中国《海商法》第73条。
[11]王金凤.FCR单证的法律性质及货运代理人的提单签发义务.http://shhsfy.gov.cn/hsinfoplat/platformData/infoplat/pub/hsfyintel_32/docs/201104/d_238043.html.
[12]参见《汉堡规则》第1条第7款、中国《海商法》第71条。
[13]王金凤.FCR单证的法律性质及货运代理人的提单签发义务.http://shhsfy.gov.cn/hsinfoplat/platformData/infoplat/pub/hsfyintel_32/docs/201104/d_238043.html.
[14]微博文章(lawshine).论FCR单证——兼对一典型案例的评析.http://blog.sina.com.cn/s/blog_6077ba3a0100dfap.html.(www.daowen.com)
[15]沈军,赵琳.货物收据的法律性质及效力的认定;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413号.http://shhsfy.gov.cn/hsinfoplat/platformData/infoplat/pub/hsfyintel_32/docs/200708/d_199658.html.
[16]薛介年.浅论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收据”的法律性质.http://www.ccmt.org.cn/showexplore.php?id=392.
[17]谢振衔.托运人未要求签发提单接收货物收据应承担相应风险.国际商报[2007-10-01].
[18]参见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413号。
[19]微博文章(lawshine).论FCR单证——兼对一典型案例的评析.http://blog.sina.com.cn/s/blog_6077ba3a0100dfap.html.
[20]参见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259号。
[21]王金凤.FCR单证的法律性质及货运代理人的提单签发义务.http://shhsfy.gov.cn/hsinfoplat/platformData/infoplat/pub/hsfyintel_32/docs/201104/d_238043.html.
[22]参见上海事法院民事调解书(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51号。
[23]朱杰,汪洋.缺乏可流通性的“货物收据”无物权凭证效力.国际商报[2008-01-07].
[24]参见《汉堡规则》第14条第1款、《海牙规则》第3条第3款、《鹿特丹规则》第35条、中国《海商法》第72条第1款。
[25]中国《海商法》第74条:“货物装船前,承运人已经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的,货物装船完毕,托运人可以将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退还承运人,以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也可以在收货待运提单上加注承运船舶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加注后的收货待运提单视为已装船提单。”《汉堡规则》第15条也有类似规定。
[26]微博文章(lawshine).论FCR单证——兼对一典型案例的评析,Hirdaramani Industries Limited and another v.Orient Consolidation Services(HK)Limited.http://blog.sina.com.cn/s/blog_6077ba3a0100dfap.html.
[27]参见UCP600第19条至第25条。
[28]UCP600第14(c)条规定:包含一份或多份且受第19、20、21、22、23、24或25条约束的正本运输单据的提示,必须在不晚于本规则所述的装运日后21天,但无论如何不晚于信用证的到期日,由受益人或代表受益人作出。
[29]UCP600第14(d)条规定:单据中的信息,当联系信用证上下文、该单据本身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不必与该单据、任何其他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信息完全相同,但不得与其相冲突。
[30]李钦.FCR单据之我见.http://www.10588.com/forum/forum.php?mod=viewthread&tid=4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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