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前述纠纷案例中可以发现,除了国外买方的资信问题外,出口商无法收取货款的主要原因是信用证纠纷,尤其是关于FCR的争议。为此,作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出口商在接受使用FCR时,要保证所提示的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必须对信用证中关于FCR的规定予以严格审核,一旦发现无法履行的信用证条款,应及时提出信用证修改要求,防止交单时出现不符点而遭遇银行拒付。对此,出口商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1.以开证银行作为FCR的收货人
与提单比较,在使用FCR时更容易产生买方不付款赎单而提取货物的风险。为最大限度地保障出口商对货物的控制权,出口商可以事前与买方协商并征得银行同意,将开证银行作为FCR项下的收货人并记载于FCR中。这样,由银行行使对货物的控制权,以防买方不付款赎单即提货,买方只有在付款后,经银行授权才能提取货物,这对出口商和银行都是有利的选择。
2.审核FCR的依据
如前所述,尽管FCR不属于UCP600规范的运输单据,对FCR的审核依据不适用于UCP600第14(c)条,[28]即不应对FCR的交单期予以规定。而依据ISBP,应按UCP600第14(f)条审核FCR,换言之,只要出口商提交的FCR内容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UCP600第14(d)条,[29]银行应接受该单据。从UCP和ISBP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际贸易惯例对FCR的审核标准相对于提单等运输单据的审核标准更加宽泛和灵活。
3.信用证关于FCR签发日期、收货日期及收货地点的规定必须正确(www.daowen.com)
目前,各国银行开立信用证通常使用MT700格式,其44A、44E、44F和44B及44C栏都是对UCP第19条至第25条关于运输单据的规定,这些栏目不适合要求提交FCR的情形。因此,在信用证要求提交FCR时,上述栏目不应填写内容,应保持空白。若信用证对FCR中显示的签发日期和/或收货日期以及收货地点、货物收妥状况有要求时,应在46A栏的“所需单据”中予以明确规定。若信用证对FCR的要求中出现诸如“Shipment Date,Port of Loading,Port of Discharge,Place of Dispatch,Place of Taking in Charge,Place of Final Destination”等用语,必须要求予以删除。因为这些用语只适用于提单、海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等运输单据,而以货运代理身份签发的FCR通常仅是货物收据而非运输单据。另外,有些信用证规定“FCR的签发日视为Shipment Date(装运日)”,[30]这种规定或类似条款不能正确反映货物的实际装运(装船)日期,因为除少数FCR是在装船后签发的,绝大多数FCR是在装船前签发的。因此,出口商对于此类信用证条款也须要求删除。
4.正确处理信用证中关于货物分批装运或转运条款
贸易中的货物需要分批发运或转运是很常见的,此种情况下,通常需要在信用证MT700的43P(分批装运)栏或43T(转船或转运)栏内明确规定货物分批装运或转船(转运)条款。尽管FCR经常使用在一些国际大宗货物采购贸易中,其订单具有量大、周期长、多次运输的特点,但由于签发FCR时货物一般还没有实际发运而只是收到货物而已,因此,MT700的43P栏或43T栏也不应对分批装运或转运予以规定;即使规定了,银行也无法从FCR单据本身判断后续的运输是否会发生分批装运或转运情况。相反,若信用证规定了分批装运或转运条款而FCR中没有相应的表示,则极易导致单据的不符点,从而引发银行拒付货款。
5.严格审查FCR的交单截止日
信用证结汇方式下,银行通常在MT700的48栏(交单期限)内对提交正本运输单据的截止日期作出明确规定,即在该栏内列明运输单据签发后多少天内出口商必须向银行交单的截止日期。同样,该栏也是针对运输单据而言,不适用于FCR。因此,若信用证规定提交FCR时,MT700的48栏同样不应填写内容,应保持空白,出口商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FCR即可。即使买方坚持要在信用证中规定FCR的交单截止日期,也不应在48栏内作出规定,而应在MT700的47A(附加条件)中加以规定,如“单据须在FCR中显示的签发日期后或收货日期后××天内提交××银行”。若出口商能够做到以上几点,同时保证其他单据不存在不符点,则可以获得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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