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将国际贸易中使用的货物运输单据调整为7种,[27]但不包括FCR。其原因是FCR的主要功能是货物收据,故不属于UCP600所规范的货物运输单据。为避免争议,国际商会制定的《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中,对FCR等类似单据特别予以明确界定和说明:与货物运输有关的一些常见单据,如小提单(Delivery Order,D/O)、货代收据证明(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FCR)、货代发运证明(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Shipment,FCS)、货代运输证明(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Transport,FCT)、货代货物收据(Forwarder's Cargo Receipt,FCR)和大副收据(Mate's Receipt,M/R)均不反映运输合同,并非UCP600第19条至第25条所规定的运输单据。因此,UCP600第14条第3款不适用于这些单据,而应以审核UCP600未作特别规定的其他单据的相同方式审核这些单据,亦即按照UCP600第14条第6款审核。但无论如何,单据不得迟于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截止日提交。可见,ISBP的上述规定表明,国际商会亦认为FCR不具有证明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需要说明的是,国际商会所指的FCR,仅指其签发人是货运代理的FCR,而不包括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签发的FCR。尽管货运代理签发的FCR不属于UCP600所规范的运输单据,但依据UCP600第14(f)条规定:“若信用证要求提示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且没有规定该单据的出单人或项目内容时,只要所提示单据的内容看来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且其他方面与第14(d)条相符,则银行将接受该单据的提示。”故FCR可以成为信用证项下的其他单据。由于UCP未对FCR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当贸易双方同意以FCR替代运输单据时,出口商必须要求在信用证中对FCR作出明确规定,如“××公司或开证申请人指定的人签发的货物收据,证明其已收到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且载明货物收讫日期、货物价值、货物数量及信用证编号”,否则银行将拒绝接受FCR。另外,国际商会第596号出版物也要求信用证项下需要提交FCR的情形下,开证行必须对其内容和制作作出明确指示。(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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