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FCR签发人与出口商的无合同关系及责任

FCR签发人与出口商的无合同关系及责任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前面探讨了FCR签发人与出口商之间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或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其责任认定的情形。此时,FCR签发人对出口商而言,虽然没有义务签发提单或交付实际承运人的提单,但这并不等于其对出口商不承担任何责任。

FCR签发人与出口商的无合同关系及责任

前面探讨了FCR签发人与出口商之间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或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其责任认定的情形。但FCR与出口商之间也可能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例如,在FOB或EXW贸易条件下,FCR签发人的身份仅为收货人的货运代理,其从出口商那里接收货物并将货物交付实际承运人承运均系依照收货人的指示行事,且也未向出口商收取货运代理佣金和有关费用。此种情况下,尽管签发了FCR,但其签发人与出口商之间既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此时,FCR签发人对出口商而言,虽然没有义务签发提单或交付实际承运人的提单,但这并不等于其对出口商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于签发FCR后,货运代理承担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货运代理在安排货物运输过程中,应确保运输单据(提单或海运单)内容与FCR一致,否则,货运代理需对出口商承担赔偿责任。2000年,香港高等法院在一判例中坚持了这一观点。[26]在该案中,原告与美国买方签订了长期的服装贸易合同,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指定买方银行为收货人,以避免买方在未付款情况下提取货物。被告作为买方的货运代理,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签发FCR,并记载收货人为买方银行而非买方。但被告将货物交付实际承运人承运后,该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中记载的收货人为买方而非凭买方银行指示。货物运至美国后,买方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凭提单提取了货物,随后申请破产保护。原告因无法获取货款,遂向被告索赔货款。尽管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香港高等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通过FCR对被告作出向收货人买方银行交付货物的指示,而被告就收货人的记载向实际承运人作出错误指示,导致买方在未付款的情况下获得货权,违反货物保管义务,故被告应对原告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的判决对于签发FCR的货运代理应严格遵照FCR项下的指示具有重要借鉴意义。(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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