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CR正面和背面载明的内容或条款是确认其签发人与出口商之间关系的重要依据。
在“平湖市富华箱包厂、上海中纺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诉环捷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20]原告与美国买方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向买方出售背包,贸易术语为FOB上海,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信用证要求的结汇单据包括被告签发的FCR正本和一份副本。该FCR的背面条款第2条载明:“公司承诺代表客户收货,作为代理人持有这些货物并根据客户的指示,发货或代发运给承运人或转运人,随后由水上或航空承运人进行运输和配货,并最终发送给客户。”其第4条载明:“在接收货物、履行本协议涵盖的集运服务时,公司作为客户的唯一代理人,而非货物的承运人、转运人或分销商,公司同时通过代表客户与第三方订立合同和/或直接处理客户和第三方之间的合同成为客户的唯一代理人,提供客户要求的服务。公司不是承运人,并不是作为负责人或承运人与客户订立或声称要订立任何货物的承运、储存、包装或搬运合同,尤其是公司不是一个公共承运人。客户同意自公司按照客户指示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起,货物的照管、报关、承运和交货的唯一责任应由上述承运人承担,而非公司承担。公司在此被授权并承诺作为客户的代理人通过海上或航空承运人安排货物的装运、运输。客户确认,他们应受承运人运输协议条款和条件的约束,货物将依此代为发货保管。”其第9条载明:“交付货物取得货代收据时,托运人的权利终止。”但该收据正面右下角签名栏标注有“Globe Express Services(注,被告)As Carrier”的字样。此后,原告因货物检验报告的软条款问题,信用证无法结汇,但被告已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只是涉案货物收货人的代理人,代理收货人收取货物,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FCR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在FCR背面条款中声称自己是收货人的代理人,代表客户收货,不是承运人,但该条款与FCR正面右下角签名栏标注的“Globe Express Services As Carrier”相互矛盾,正面记载的内容显著性应优于背面条款适用,同时结合涉案FCR中载明的运输合同的具体事项及订舱费等费用的收取情况,法院确认原告作为FCR载明的托运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依据中国《海商法》,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据,但并未规定FCR等提单以外的单据也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因此,本案中被告不凭FCR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另外,从涉案FCR背面条款第9条的记载可以看出,该单据仅是货运代理或承运人收到货物后出具的收据,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托运人在交付货物取得FCR时,其在运输合同项下的指示交货等货物控制权也随之丧失。本案中,既然原告接受了FCR,即应受该项约定的约束,因此,被告不凭FCR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也不违反运输合同的约定。同时,涉案信用证明确规定信用证需要提供由被告出具的FCR。被告向原告出具FCR时,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提交FCR用以结算信用证项下货款。涉案货款结汇不能是因为信用证软条款问题,故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过错,对于原告不能收回货款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在上述“绍兴京成贸易有限公司诉埃彼穆勒环球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案”中,[21]被告签发的FCR其背面载明:“除另有说明,收到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将按照承运人的正式提单条款持有和运输;货物将在交货地交付给收货人,收货人在提货时不需要提交正本运输行货物收据。一旦收到托运人的货物,收货人可以全权处分该货物。”同时,该FCR正面关于托运人、收货人、通知方、船名航次、起运港、目的港、货物名称及数量和右下角的签章等内容与提单格式几乎完全一致。原告收到FCR后,附于信用证交付银行结汇,但因不符点被银行退回,退单理由之一是未按信用证要求交付提单。作为出口商的原告主张,被告作为承运人,未向原告签发提单且擅自放货造成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托运单,托运单上记载的事项可以证明原告对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要约,被告接受该托运单,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并出运货物。据此,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同时,涉案FCR记载的内容与提单格式几乎完全一致,可以表明原、被告对涉案运输合同具体事项已作出约定且已实际履行。尽管托运单记载了原告要求签发提单的要约,但原告确认并接受了被告签发的FCR且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再提出签发提单的请求,可以视为原告在运输合同订立后并未要求被告签发提单,在此情况下,被告可以不签发提单。根据FCR背面记载的“收货人在提货时不需要提交正本运输行货物收据”,涉案货物也已到达目的地并向收货人交付,被告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收到FCR后用于信用证结汇,因多处不符点造成不能结汇,原告未收到货款系贸易合同中的风险,与被告签发FCR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法院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湖州吴兴广彩包装材料厂诉上海迈得物流有限公司”一案中,[22]原告与国外买方4CAR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贸易条件为CIF,结汇方式为电汇。原告委托被告将货物从上海运至美国洛杉矶。被告向原告收取货物后,作为提单上的托运人,委托实际承运人出运货物并将涉案货物交给4CAR公司。货物出运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提单,导致原告失去对涉案货物的控制权,贸易合同落空。原告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包括货物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被告主张,在其向原告签发FCR的条件下,被告无须向原告交付提单。因此,原告的货物及其他损失与被告无关。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实际承运人出运货物并开具发票向原告收取海运费等一系列行为的特征,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无船承运人,应依法根据托运人的指示运输和交付货物。本案中,被告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未经原告的许可,即自行将货物交付案外人,使原告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在FCR的条件下无须向原告交付提单的主张,无相应的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因此,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此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向原告赔付了部分损失。(www.daowen.com)
在“KG股份有限公司诉FY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案”中,[23]出口商KG公司将一批帐篷交付FY货代承运,FY货代为此以承运人签单代理人名义签发了抬头为Fritz公司(承运人)的已装船的FCR。该FCR左下角载明“本货运收据非为物权凭证”。KG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称,FY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付给并非FCR记载的收货人Ames公司,请求判令FY公司赔偿无单放货损失及利息。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FCR虽载明承运人是Fritz公司,但被告FY公司未能提供其取得承运人授权或事后承运人追认的证据,其签单行为系无权代理,依法应承担承运人责任。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承运并取得正本FCR,其以此为据诉被告违约,诉权存在。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据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据即为订立海运合同和接收货物的初步证据,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FCR为记名货运代理收据,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在目的港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但被告却将货物交给非记名收货人Ames,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通过对上述判例的探讨,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签发FCR的货运代理与出口商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时,出口商为托运人,货运代理的身份为无船承运人。国际公约及中国《海商法》均规定,[24]货物由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接收或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必须向托运人签发提单。可见,货运代理作为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是“应托运人的要求”所为,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必然义务。若托运人未要求或未适时提出要求,则货运代理无须签发提单。另据中国《海商法》和《汉堡规则》,[25]出口商接受FCR后,仍可凭FCR向承运人换取提单。但在承运人向指定收货人交货前,托运人未提出要求的,货物交付后,托运人则丧失此项权利。
在上述案例中,出口商向货运代理(无船承运人)提交的托运单中通常记载了要求签发提单的要约请求,但货运代理随后向出口商签发FCR的确认单并要求出口商予以确认。从合同法的角度看,FCR确认单的性质为一个新的要约,而出口商对此进行了确认并取得FCR,这是以实际行为对货运代理的新要约作出承诺,因而双方之间就FCR的签发达成新的合意。出口商在确认和取得FCR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再提出签发提单的请求,可视为出口商在运输合同订立后并未要求货运代理签发提单,因此,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货运代理没有签发提单的义务。一旦货运代理已向FCR记载的收货人正确交付货物,其在运输合同下的义务就履行完毕,因此,出口商无权再要求签发提单。当然,若货物仍在货运代理的控制下,则出口商再提出凭FCR换取提单并要求凭提单放货的请求是合理的,应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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