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判例可以证明,依据出口货物明细单、委托书可以确认FCR签发人与出口商之间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以此认定FCR签发人的责任。
在“海宁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出口’)诉上海外高桥飞驰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驰’)和飞驰国际运输(香港)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飞驰’)”一案中,[17]海宁出口向上海飞驰提交了一份出口货物明细单,要求后者将一批女式夹克运往美国洛杉矶。该出口货物明细单载明托运人为海宁出口、收货人为凭某国工业银行指示、通知人为S公司、运费到付及货物价值并要求出具正本提单三份。报关单显示贸易条件为FOB。上海飞驰收到该明细单后,立即安排将货物运至香港飞驰。香港飞驰随后签发了一份货物收据(FCR),该收据载明:托运人为S公司,通知人、收货人为M公司,其他内容与海宁出口提交的明细单相同。海宁出口因信用证单据有不符点遭银行退单,而此时货物已被收货人凭正本提单在目的港提走。海宁出口得知后即与收货人联系,并分数次从收货人手中仅获得部分货款。
海事法院审理认为:上海飞驰接受了海宁出口提交的出口货物明细单,并按这份单据的要求委托香港飞驰出运,应视为海宁出口与上海飞驰间的货运代理合同成立。上海飞驰却未按该明细单要求取得提单,只向海宁出口交付了FCR且将该FCR的托运人更改为他人,上海飞驰本应对这一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海宁出口在收到FCR后,不仅未向对方提出异议,还连同其他单据一起交予银行结汇,应被视为已与上海飞驰对该明细单上要求签发提单的这一条款进行了修改,即已于事后默许了上海飞驰交付FCR而非提单。因此,上海飞驰对这一代理行为的后果不负责任。同理,海宁出口在收到FCR后,没有提出异议并用其结汇的行为,已构成对香港飞驰签发的FCR的认可,因此,香港飞驰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也不承担责任。银行不予结汇,不是由于香港飞驰没有签发提单,而是因为其他单据存在不符点,故结汇不成功并非出于运输方面的原因。海宁出口遭银行退单后,并未向两被告交涉,而是向收货人追讨货款且部分已追回。由此可见,海宁出口选择的是向收货人追索,应视为海宁出口已认可了香港飞驰放货给收货人的行为,该FCR仅能证明海宁出口曾向两被告交付过货物而不具有其他意义。故海宁出口向香港飞驰追讨货款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海宁出口对上海飞驰、香港飞驰的诉讼请求。一般情况下,货运代理接受出口商委托后,可以向实际承运人订舱,货物装船后取得提单。作为出口商的货运代理是否有义务向出口商交付提单,首先取决于货运代理委托合同中就提单交付有无特别约定。在委托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仅在货运代理订舱取得单据为提单的情况下,货运代理才有义务向出口商转交提单。(www.daowen.com)
在前述“无锡市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马士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同时作为原告的内陆运输货运代理,完成内陆运输义务并向原告收取相应的费用,符合行业惯例。此时,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内陆运输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与被告和国外买方存在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不冲突。由于原告作为卖方无权对货物的海上运输作出安排和具体指示,因此,其没有可能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或建立提单运输关系。加之,原告不能举证其向被告出具过海运委托书,也不能举证提单等运输合同的存在,因此,原告关于其和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其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18]一般情况下,FCR是对货运代理的一种不可撤销指示。但该指示应视货运代理的身份而定。若货运代理作为出口商的代理人,则该指示应为将货物交与FCR所记载的收货人,此时,出口商对货物还享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权,即在一定条件下的撤销或变更指示的权利,如中途停运权或改变收货人等权利。在此情况下,国外买方一般会及时支付货款以换取FCR,为的是使出口商丧失撤销或变更指示的权利,以保证其不能收回对货运代理的指示,货运代理只能将FCR项下的货物运至目的地并交予收货人。若货运代理作为买方的代理人,则该指示应为将货物置于FCR所记载的收货人支配之下。因为此时货运代理作为买方的代理人并按照其指示行事,其一旦收到出口商的货物,收货人即获得对货物的不可撤销的支配权,这相当于货物所有权发生了转移。[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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