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目前发生的众多FCR纠纷案中,出口商往往以承运人未凭FCR就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为由,要求承运人或货运代理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但法院往往并不接受这一诉求,其理由是FCR并不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FCR也不是“物权凭证”。依《汉堡规则》、中国《海商法》,[12]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据;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可见,提单代表着其所记载的货物,所以收货人或其他提单持有人须凭提单才能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请求交付货物,而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也须依据提单所载明的货物状况,向收货人或其他提单持有人交货。但提单以外的其他单据,包括FCR能否也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国际公约和中国《海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予以具体规范。因此,不凭FCR直接将货物交付记名收货人并不违反国际惯例或法律规定。另外,如上所述,FCR通常记载“货物将在交货地交收货人”“收货人提货时不需提交正本FCR”等内容,当出口商接受并确认FCR时,也应受该约定的约束。可见,FCR只是一种合同权利义务的保证,但其保证的内容是“向特定收货人交货”,而不是必须“‘凭单’向特定收货人交货”,除非FCR中有此项特别约定。[13]由此也决定了FCR不具有提单的“物权凭证”的效力,承运人放货时不需要收回FCR。在上述“绍兴京成贸易有限公司诉埃彼穆勒环球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认为,FCR已明确记载“收货人在提货时不需要提交正本运输行货物收据”。因此,被告将货物直接交付收货人,其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约定。事实上,正如FIATA制定并推荐使用的FCR,绝大多数FCR都载明,出口商对FCR签发人作出将货物置于FCR所记载的收货人支配之下的不可撤销指示,此时货物的所有权在交付给货运代理或承运人之时已经转移给收货人,尽管出口商持有FCR,但其对货物已不享有任何权利(包括对货物的任何索赔权利)。[14]在上述“无锡市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马士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货物收据不具有转让性,不具备物权凭证的法律效力。[15]因此,一旦出口商依FCR就货物运输合同与承运人发生纠纷,其向承运人所主张的只能是依合同而产生的债权,而不是依“物权凭证”而主张的物权。[16](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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