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贸易和国际运输领域,众所周知,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单证”,[1]即在提单签发之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由承运人与托运人以要约和承诺方式成立,故提单仅能视为运输合同的证明,证明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货方与承运人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解决争议十分重要。而依据《汉堡规则》和中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据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据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管该单据中所述货物的初步证据。[2]那么,FCR是否属于上述“提单以外的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其他单据”?目前,在中国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货物收据通常是货运代理而非承运人签发的,因此,该单据不能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3]第二种观点认为,FCR属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其他单据,可以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4]第三种观点认为,FCR是否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应取决于其签发人的身份,不能一概而论。[5]上述前两种观点确实在一些案例中成立。但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换言之,依据上述国际公约和中国法律,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提单以外的其他单据,包括FCR应能够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其条件为以下两方面。
第一,此类单据的签发人必须是承运人(包括无船承运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其身份不能仅是单纯的货运代理。通常,在签发FCR的情况下,只有当FCR的签发人为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或其授权人时,FCR才能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但判定FCR是否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还需结合贸易合同、托运单、提单及其他实务中的具体操作程序予以综合考虑,不能一概而论。若货运代理只签发了FCR而未签发提单,且FCR的内容能够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具体内容,则可认为FCR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在“绍兴京成贸易有限公司诉埃彼穆勒环球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案”中,[6]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出托运单,托运单上记载的事项可证明原告对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要约,被告接受该托运单,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并出运货物,这表明被告的身份为无船承运人。据此,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成立。同时,涉案FCR记载的内容与提单几乎完全一致,可以表明原、被告对涉案运输合同具体事项已作出约定且已实际履行,FCR的内容可证明原、被告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托运单虽记载原告要求提单的请求,但原告确认了被告发出的FCR确认单并取得FCR且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签发提单的请求,可视为原告在运输合同订立后并未要求被告签发提单,在此情况下,被告可以不签发提单。被告已按照原告的要求签发了FCR,涉案货物也已经到达目的地并向收货人交付,被告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收到FCR后用于信用证结汇,因信用证不符点导致结汇失败,原告未收到货款属于贸易合同中的风险,与被告签发FCR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法院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若货运代理同时签发FCR和提单,依据国际公约和中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FCR作为其他单据仅能“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因此,通常情况下,提单的证明效力优于FCR;若两者证明的内容存在差异或冲突时,则应以提单而非FCR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如上所述,在贸易实践中,FCR一般适用于以F开头的(如FOB)和EXW贸易术语。在这两类贸易条件下,通常由买方同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控制货物运输。此时,国外买方可能委托其在中国的货运代理同承运人订舱,同时要求中国出口商向该指定货运代理交付货物。在这种情况下,出口商将货物交付给该货运代理的行为可能只是履行其贸易合同项下交货义务的行为,因此,该货运代理签发的FCR无法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这一观点在“无锡市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马士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得以证明。[7]在该案中,原告无锡市中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香港奥斯福公司(买方)订立买卖合同,贸易条件为FOB上海,目的港为美国SAVANNAH,支付方式为T/T。买方指定马士基物流公司(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出运。被告向原告正式出具了以MAERSK LOGISTICS(马士基物流)为抬头的运输行货物收据。该货物收据载明本单据不作为所有权凭证;同时,该货物收据及原告与国外买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均表明了被告的身份为买方的货运代理,其是作为代理接受买方指示从原告处提取货物并向原告出具货物收据。所以,被告并非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后来,被告致函原告,告知买方已取消委托,要求原告退还运输行货物收据并提取滞留被告仓库的货物。原告回函被告,称由于被告拖延时间较长,造成原告和买方错过处理问题的最佳时机,最终导致买方拒绝收货,要求被告承担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对此,法院判决,买卖合同和运输行货物收据(FCR)证实,货物的运输由买方而不是原告出口商有权作出安排和指示,被告作为买方的代理接受其指示,从原告处提取货物并出具了运输行货物收据。就此,被告和买方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的仅是内陆运输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由于作为出口商的原告无权对货物的运输作出安排和具体指示,因此,其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或建立提单运输关系。而且,货物收据还载明,所列货物按照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发运,即涉案货物的运输是依据提单中列明的权利义务行事,约束承托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是提单而非货物收据。另外,原告不能举证其向被告出具过海运委托书,也不能举证提单等运输合同的存在,因此,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FCR不具有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效力。(www.daowen.com)
在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另一起货物收据案中,原告为中国某出口公司,其依据贸易合同将货物交给了买方在中国指定的货运代理,该代理人签发了货物收据。但原告凭该货物收据结汇不成。上海海事法院认为,这个货物收据仅证明出口商完成了贸易合同的供货义务,而并不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8]此外,有些货运代理为了表明自身的身份而在FCR中明确载明其不作为承运人行事,这种情况下,签发FCR的货运代理可避免被视为承运人而被要求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因此,该FCR不能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2006年,印度新德里的德里高等法院在一判例的判决中,支持货运代理依据FCR中记载的其不作为承运人行事的条款而认定货运代理并非承运人。[9]
第二,货物必须为运输合同的“待运货物”(the Goods to be Carried)。依《汉堡规则》和中国《海商法》,提单以外的包括FCR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的其他单据,其第二个条件是货物必须为“待运货物”,对此,出口商还须有相应的运输合同和其他单据加以佐证。通常情况下,托运人依据贸易合同向船公司或其代理提出运输货物要约,其操作程序是在承运人提供的托运单、出口货物明细单或委托订舱单中详细列明货物名称、数量、装卸港等情况,承运人对托运人的托运申请,根据船期和舱位的情况决定是否接受托运。若接受或承诺,承运人或其代理在托运单上填写船名并盖章,以表示接受订舱。至此,承托双方的运输合同成立,其中的运送标的即为运输合同的“待运货物”。另外,还有其他相关单据,如出口报关单、外汇跟踪核销单、货物出仓单、设备交接单、集装箱装箱单等均可证明该货物是运输合同中约定的“待运货物”。
由此可见,只有FCR签发人的身份为承运人(包括无船承运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且FCR记载的货物为运输合同的“待运货物”,提单以外的其他单据(包括FCR)才能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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