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倒签提单行为属于何种性质?承运人为此应承担何种责任?提单持有人(收货人)可获得哪些赔偿?收货人可否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要求止付信用证款项?卖方出具保函换取承运人签发倒签提单,该保函对第三方(收货人)及其双方之间的效力如何?上述问题国内外立法、司法、学界及业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相关案例的探讨具有很强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案情-1简介[22]
申请人:中国光大对外贸易湖北公司(下称“光大贸易”-买方)
被申请人:德国麦伊尔公司(下称“麦伊尔”-卖方)
某年1月5日和3月24日,中国光大贸易(买方)与德国麦伊尔(卖方)先后签订两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德国卖方应在收到信用证后的40天内装船,在中国汕头港交货。为履行此两份合同,中国买方于2月26日和3月31日通过武汉交通银行先后开出信用证4份,总金额为571万美元。4月29日,买卖双方将货物装船期修改为5月25日。
5月27日,中国买方收到卖方发来的装船通知,告知货物已按修改的装船期装船。
5月28日,中国买方与汕头中建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将该批进口钢材转售给汕头中建公司。合同约定于7月10日前在汕头港交货。汕头中建公司依合同约定,于6月23日和7月2日,向光大贸易支付定金人民币1 360万元、货款人民币80万元,共计人民币1 440万元。
6月20日、7月5日,武汉交通银行先后收到上述4份信用证项下全套提单并表示予以承兑,约定付款时间为10月14日。但至7月10日,麦伊尔也未将货物运抵汕头港;直至19日,货船才抵达汕头港。因光大贸易未在约定时间向汕头中建公司交货,7月12日,中建公司向光大贸易提出,鉴于其交货延迟、市场行情下跌,逾期收货损失巨大,因此拒绝收货并向光大贸易提出索赔,要求光大贸易双倍返还定金和支付违约金。据此,载货船舶于7月22日改泊深圳蛇口港区。
涉案提单上载明的签发日期为5月25日,载货船舶由圣彼得堡驶往中国汕头港。但经调查,有确凿的证据证实该货轮在5月25日实际并未到达圣彼得堡,麦伊尔提供的4套提单中有2套系伪造,另2套提单系麦伊尔向船公司提供保函后由船公司倒签,实际装船期应为6月11日。
光大贸易于8月2日向法院提出诉前扣船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法院经审查作出裁定:准许扣船财产保全申请,自即日起扣押载货船舶;责令船方在收到裁定之日起30日内,提供360万美元担保;责令船长提供本船次的航海日志、载货清单及大副收据和理货报告等证据。
光大贸易认为,德国麦伊尔在无法保证按期装运的情况下,弄虚作假,伪造单证,倒签提单达17天之久,恶意欺诈,严重延误到港日期,构成根本违约,导致用户拒收货物,使光大贸易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光大贸易对到货只能依法拒收并索赔。故依据与德国麦伊尔的买卖合同仲裁条款,于9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德国麦伊尔赔偿损失等费共计人民币1 700多万元。
案件受理后,光大贸易申请对其在武汉交通银行已承兑的4份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予以冻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9月21日向法院提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
法院审理后,依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于9月23日裁定:准许光大贸易的财产保全请求;自即日起对武汉交通银行业已承兑尚未支付的信用证下的款项予以冻结(类似禁令)。
案情-2简介[23]
原告:中谷粮油集团公司(下称“中谷粮油”-买方)
被告:光芒国际航运有限公司(下称“承运人”)
某年1月8日,中国中谷粮油(买方)与国外卖方签订了一份进口泰国大米的买卖合同,装运期为4月1日至4月30日,信用证付款。信用证显示,最迟装船日4月30日,卸货港为上海,见票即付。经查,该批货物实际装船完毕时间为5月3日7时,提单的签发时间是4月30日,船方明显地倒签提单,致使收货人中谷粮油无法以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拒付货款,剥夺了中谷粮油本应享有买卖合同项下拒收货物和拒付信用证货款的权利。为此,中谷粮油要求承运人赔偿由于大米市价跌落引起的损失折合人民币270万元,其他损失包括关税、目的港的卸货费等损失约人民币340万元。
法院在审理中,中谷粮油与承运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起诉。
案情-3简介[24]
原告: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晨洲船业”-一船东;光船出租人)
被告:新加坡德雷摩化肥海外有限公司(下称“德雷摩化肥”-贸易卖方;租船人)
2012年4月,晨洲船业(一船东;光船出租人)将其拥有的“成路58”轮光船租赁给中成海运(光租承租人;二船东;承运人)。7月,该轮船在中国鲅鱼圈港受载货物,目的港为泰国高世昌港,托运人为中石油国际公司(国内卖方),收货人为泰国马哈旺公司(买方),货物为12 250吨散装尿素。营口海博国际船舶代理公司代表该轮船长签发提单,签发日期为7月10日。涉案货物实际上于2012年7月15日装载完毕。但因信用证的最迟装运期为2012年7月10日,于是,德雷摩化肥公司(卖方)作为“成路58”轮的租船人向该轮的船东、光船承租人及船舶代理公司出具一份保函,请求将大副收据和提单倒签至7月10日,以使提单的装运日期与信用证相符。
8月6日,泰国法院依据收货人马哈旺公司申请,以运输事故导致货物损失为由在泰国扣押该轮,晨洲船业因此遭受多项费用损失。
晨洲船业诉称,“成路58”轮遭扣押系因其遵从德雷摩化肥(卖方)的保函倒签提单所致,且卖方已明确承诺赔偿因倒签提单而发生的一切损失,故请判令德雷摩化肥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48 353 82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晨洲船业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在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是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更不能证明其与卖方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晨洲船业以船舶所有人(注:光租的船东),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实际承运人的身份主张卖方承担涉案船舶被扣押期间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最终,法院判决对晨洲船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案例涉及承运人倒签提单性质的认定、承运人倒签提单后收货人损失范围的确定、倒签提单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以及卖方出具倒签提单保函效力等问题。但各国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这给相关各方带来不确定性。为此,学界有必要予以探讨并提供有益指导,贸易商应有所认识与防范。
1.承运人倒签提单性质的认定
目前,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对承运人倒签提单且由此产生的一系列后果普遍认为,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在认识上分歧较大,存在侵权、违约和侵害债权等观点。
主张侵权的观点认为,承运人倒签提单,该行为侵犯了收货人原本拒付货款和拒收货物的权利。主张违约的观点认为,承运人倒签提单,违反了承运人如实签发提单的义务,该行为导致收货人接受提单而向卖方支付货款,最终可能导致收货人承担了货价等损失。(提单:承运人与收货人的运输合同)(www.daowen.com)
但这两种观点都未能解决承运人的倒签提单和收货人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的疑问。因货价损失是由市场的原因导致的,承运人即使不倒签提单,收货人的损失同样可能发生;关税、增值税和卸货等费用,本来就是收货人应支付的,与倒签提单行为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目前,中国法院通常认为,承运人倒签提单行为更接近于第三人侵害债权。
第三人侵害债权指,因第三人故意实施的行为侵害了合法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下的债权人的债权。该观点突破了传统民法债权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的传统观念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注:侵权即侵害权益——财产权与人身权;债权属于相对权)
承运人倒签提单是承运人作为第三人故意倒签提单使得债务人(卖方)能满足合同或信用证的条件,从而侵犯了债权人(买方)依合同或信用证的规定本可拒绝付款的权利,其损害的是一种抗辩权。同时,承运人倒签提单的行为客观上帮助了卖方掩盖未按合同或信用证规定的日期交货的义务,使得买方无法以此为由主张卖方根本违约,宣告合同无效。因此,还侵害了买方的基于贸易合同享有的撤销权。
2.承运人倒签提单致收货人损失的范围
国内外对倒签提单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大都仅支持其货物价值的差价损失。但倒签提单下,收货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不仅包括货物的差价损失,还可能包括卸货费和堆存费、关税、增值税、信用证等费用,如开证费、买方与国内贸易下家的违约金或预期利益、诉讼、财产保全等费用。这些费用承运人或卖方是否也必须予以赔偿,对此,学界、业界及司法实践存在分歧。
中国法院认为,由于承运人倒签提单,其侵害了贸易买方基于信用证或合同拒付货款的权利和基于贸易合同解除合同的权利,使得买方不得不支付货款,收受和处理货物,以减少损失的扩大。若承运人没有倒签提单,买方则无须支付货款和接受货物。因此,承运人的赔偿范围应能保证买方恢复原状,即恢复到买方不支付货款和不接受货物的状态。所以,只要是买方为了恢复原状支出的费用,承运人都应承担,除非该损失是买方不付货款和不接受货物仍然应发生的费用。
(1)货物差价损失
所谓货物差价损失是指,货物的进口价与当时国内同等货物的市场价的差额。在案情-2中,大米进口价是每吨240美元,到港后国内同等大米的市场价是每吨220美元,即每吨大米损失20美元。货物差价损失是最可理解的损失,称为净损失,法院一般予以支持。
但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以哪个时间的国内市场价格为基准。通常货物到港后,价格可能还在波动。应依案件实情,确定一个合理的时间点。该日期的确定,应在货物到港之后,既保证买方有一定时间可在市场交易,又要保护承运人的利益。二是以实际交易的价格为基准。若在诉讼过程中,货物在合理时间内已成交(国内),应以该成交价为准。因该价格可真实反映买方的实际损失。
(2)货物的增值税、关税
货物到港后,收货人(贸易合同的买方)若不提货,损失只能扩大,因此,收货人报关提货是履行减损的法定义务。收货人要提货就必须依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增值税和关税,这是收货人变卖货物必须支出的成本。因此,一些法院判决认为,货物的增值税、关税损失也属于收货人的实际损失,应由承运人予以赔偿。但也有判决认为,即使提单不倒签,增值税、关税等也应由收货人支付,故其与倒签提单没有因果关系,不应由承运人承担。
(3)货物的卸货费和堆存费等
卸货费和堆存费与关税、增值税一样均因收货而产生,因承运人倒签提单,收货人已向卖方支付了货款,成为合法的收货人。如上所述,若收货人不提货,损失将会扩大。而若提货,由此产生的卸货费、堆存费不可避免,此因承运人的倒签提单引起,一些法院认为应由承运人承担。此外,因进口货物而支出的检验、检疫费等,只要证明数额合理,一些法院坚持也应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同样,另一些法院则认为,国际贸易合同的目的是进口货物,即使提单不倒签,该费用也应由收货人支付,其支出与倒签提单也无因果关系,不应由承运人承担。
(4)信用证开证费
信用证的开证费发生在承运人倒签提单之前,是买方为履行贸易合同必须支付的。换言之,承运人不倒签提单,收货人不支付货款,此笔费用也已发生,因此,该损失与承运人倒签提单无关,法院多认为不应由承运人赔偿。
(5)违约金及预期利润损失
收货人或买方能否要求承运人承担倒签提单下的违约金和期得利益损失,也存在不同观点。
肯定观点认为,倒签提单掩盖了外贸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买方不能尽快解除合同(承运人侵犯的是买方解除贸易合同、拒付信用证货款的权利),另行组织货源履行内贸合同。故内贸合同的期得利益损失及由此而支付的违约金损失与倒签提单存在因果关系,应由承运人承担。
否定观点则认为,买方以倒签提单起诉承运人的前提条件是,买方本可行使上述权利,若行使上述权利(解约、拒付),买方就不可能收取进口货物,也就不可能向国内买家交货,进而不会产生这种损失。因此,买方对国内买家的违约金赔偿及预期利润损失与倒签提单没有因果关系。除非国内销售合同对进口货物的装船时间有明确的约定。
3.倒签提单保函的法律性质和效力
托运人(卖方)为换取承运人倒签提单而出具的保函应如何定性?中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为换取承运人倒签提单而出具的保函因出具人和接受人均为非善意行为,故依法可认定保函对第三人(买方)无效,即保函双方不得以此拒绝赔偿收货人。
4.倒签提单保函被认定无效后的责任承担
案情-3中,一船东(光船出租人)称,其作为船东未实际参与倒签提单的行为且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接受保函,故可依保函条款追究保函出具人(卖方)的责任。
中国《合同法》第58、59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案情-3中,晨洲船业作为一船东(光船出租人)是倒签提单保函的接受人,卖方德雷摩化肥是倒签提单保函出具人,双方共同实施了对收货人倒签提单的违法行为,符合合同法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双方相对第三人而言都有过错,但假设承运人(非案情-3中的一船东——晨洲船业)确因倒签提单而被扣船,产生损失或赔偿了第三方(收货人),仍可向卖方即保函出具人主张损害赔偿(保函在其双方之间有效)。
其理由是:(1)承运人倒签提单的违法行为是应卖方要求而实施的;(2)承运人因实施倒签提单行为确实遭受了实际损失;(3)卖方因倒签提单的违法行为取得了原本无法取得的贸易利益;(4)承运人向收货人作出的赔偿,客观上替代了卖方在贸易上应作出的赔偿。据此,应依案件的实际情况判令倒签提单保函出具人(卖方)向保函接受人(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可视情节而定。
但案情-3中,由于晨洲船业作为一船东(光船出租人)不能证明其在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是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更不能证明其与卖方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即不被视为承运人,因而其追偿请求未获法院支持。【案情-3中,中成海运是光租承租人,二船东,承运人,其与卖方德雷摩化肥签订了程租船合同,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倒签提单问题仍有待学者、立法、司法及业界在未来进行进一步探讨和研究。对贸易商而言,必须高度重视倒签提单及其保函的危害性,树立信用至上的理念,一旦无法履约,应协商解决,不可轻易地使用倒签提单或出具保函换取提单。对须转卖进口货物的进口商而言,应合理计算进口货物的到港时间,以免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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