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贸易中,出口商委托货运代理公司(下称“货代”)办理货物出口手续是常态。随着中国海运市场的开放,国内海运市场竞争激烈。中国境内的中外货代公司可以签发自己的货代提单,与货主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同时,货代又必须寻找实际承运人来承运出口货物,即货代自己作为托运人,由船公司向其签发船东提单,或者指示船公司依照其要求的托运人(通常为进口商)签发提单。
当货物到达卸货港后,货代提单的收货人或持有人凭货代提单向货代或其在卸货港的代理换取船公司提单,凭其向船公司提货;或先由货代的代理凭船公司提单提货后,货代提单的收货人或持有人再凭货代提单向货代的代理提货。由此可见,这种货代实际上具有双重身份。对于船方(实际承运人)而言,这种货代相当于托运人,由其安排货物托运并与实际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取得船方签发的船东提单;与此同时,对于货主而言,这种货代又相当于承运人并向货主签发自己的货代提单。只有船东提单和货代提单衔接使用,整个货物运输才能顺利完成。换言之,一批货物通常要签发两套提单,这就是所谓的提单套单业务。
依据中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这种情况下,货代的身份变为无船承运人,因而获得法定的签发提单权利。但因该条例并未规定无船承运人何时何地才有权利签发提单,进而导致中国海运市场上的无船承运人任意签发提单的局面。更有甚者,无船承运人利用套单的权利实施不正当行为。
另外,尽管UCP600对于货代提单也予以承认,然而,在实现中并非所有国家或地区都承认并接受货代提单,如南美洲的一些国家目前并不接受货代提单。若卸货港只接受船东提单而不接受货代提单,则收货人即使持有正本的货代提单,但在卸货港也可能无法换单提货。在此情况下,收货人可能会要求采用“电放”的方式放货,进而又产生风险。因此,相关各方须对提单套单业务有所认识并采取防范措施。
在国际贸易海运中,当无船承运人(通常为货代)参与运输时,一票业务签发两套提单,其主要目的是保证无船承运人能够收到运费以及其他可能产生的利益。无船承运人使用提单套单的操作程序包括以下环节。[19]
1.无船承运人(货代)接受托运人(货主)委托货物运输后,使用自己的提单格式向货主签发一套提单,并将自己的名称记载于提单的承运人栏目。这套提单一般称为货代提单(House Bill of Lading)。托运人以该套提单结汇,但无法在卸货港直接向船公司提货,因为提单抬头人及签发人不是船公司,而是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货代公司。
2.在向托运人签发提单后,无船承运人要向实际承运人的船公司发出订舱要约。在要约中,无船承运人一般将自己作为船公司提单的托运人,将其国外代理作为该提单的通知人。若使用记名提单,则将自己在卸货港的代理作为该提单的收货人。在该提单中,装货港和卸货港及货物名称等与货代提单相同,但运费支付方式可能有所变化,如预付变更为到付。其原因是货主未及时预付运费,无船承运人不垫付运费。这套提单的抬头人及签发人是实际运输的船公司或其代理,即船公司是实际承运人。无船承运人取得船公司签发的提单后,直接将该提单背书给自己在卸货港的代理,由其持该套提单在卸货港向实际承运人的船公司提货。
3.托运人(货主)取得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后,持其到银行结汇,该提单通过银行流转到收货人手中,或再经转让流转到提单持有人手中。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持该套提单向无船承运人在卸货港的代理换取船公司提单,自己再持船公司签发的提货单(D/O)向船公司提货。
4.有些无船承运人为赚取丰厚的利润,则指示卸货港的代理持船公司提单直接向船方提取货物(如集装箱),而后再将集装箱运到自己的集装箱堆场或货运站。此时,货代提单的收货人或持有人只能使用无船承运人提单,向目的港无船承运人的代理直接提货。这种情况下,无船承运人的代理则可能向该提单的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收取除集装箱码头装卸作业费(THC)之外的各种费用,如仓储费、保险费等提货费用。而这些费用,有的高达海运费的几倍。例如,在一案例中,提单持有人的提货费用高达5 000美元,而中国至欧洲的一个标箱的海运费通常仅为2 000多美元。换言之,船公司仅收取了2 000多美元的海运费,而无船承运人则收了2.5倍于船公司的费用。另外,船公司收取的是总收入,其利润一般在10%左右,即200美元左右。而无船承运人所收取的5 000美元,其利润是船方的20多倍。对货主而言,则等于一个标箱支付了7 000美元的运费。这是极其不正常的现象。(www.daowen.com)
国际贸易海运中使用提单套单,不仅可能导致货主多支出高于海运费几倍的费用,而且还可能使相关当事人遭受其他风险。
1.两套提单导致运费争议。如前所述,无船承运人(货代)使用套单的主要目的是保证能够收到运费及赚取其他费用,其通常采取的手段是在自己签发的提单上注明“预付运费”,而船方签发的提单上则注明“到付运费”。但“到付运费”对收货人(买方)或提单持有人可能没有法律效力,收货人或持有人可能拒绝支付运费。因为收货人(买方)与托运人(卖方)的贸易合同可证明运费系预付。由此导致收货人或持有人与船方发生纠纷。因此,两套提单除承运人和通知人的名称可改变外,其他内容均应保持一致。
2.套单导致银行无法主张提单质押权利。若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因货代提单的收货人拒绝到开证行付款赎单,则开证行也无法使用货代提单向船公司主张提单质押的权利,进而可能损害银行的利益。因此,一些银行,如南美洲有些国家的银行不愿意接受货代提单作为信用证付款的单据。
3.货主无法与船方协调与货物相关的问题。因无船承运人提单不能直接向船方提货,若因提单存在不符点而遭银行的退单,货主无法凭该提单与船公司协商船载货物的处理问题。因为船方签发的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并不是货主,而是无船承运人(货代)。若发生共同海损等事故,船方要与货方协商损失分摊等事宜。因船公司提单的托运人一般是无船承运人,这就会在处理共同海损的具体事务中造成很多麻烦和困难。在发生运输合同纠纷时,货方可能采取的措施之一是扣船。但由于货主不是船公司提单的当事人,这一措施可能无法实施。
4.货主无法行使运输停运权。由于船公司提单的托运人栏和收货人栏载明的通常不是真正的货主,而是无船承运人或其卸货港代理,因此,船载货物的所有权既不属于真正的货主(出口商),也不属于进口商或货代提单持有人,而是属于无船承运人。此时,货主持有的货代提单则丧失了物权凭证的作用。一旦发生纠纷,货主则可能无法行使停运权。
5.货代公司可能会卷入船方与货主的纠纷中。若货代签发套单提单而不声明其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则该提单无法作为物权凭证发挥效力,也是无法结汇的单据。若签发套单提单且声明其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则可能被卷入船方与货主的纠纷之中。对无船承运人(货代)而言,在航次租船和班轮运输中,是否签发货代提单必须十分谨慎。无船承运人只有在签订期租船或光租船合同的前提下,将其所租用的船舶用于班轮运输或航次经营并且自己充当承运人时,才可以合法地签发提单。因为此时的船东是不签发提单的。这种情况下,只有充当承运人的货代公司签发一套提单。这套提单也是唯一的合法提单。
可见,提单套单业务可能会给相关当事人带来风险,应尽可能使用船方提单;若使用,各方必须对此予以合理衔接,明确规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避免纠纷带来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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