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鹿特丹规则》专设第11章规定了“权利转让”,明确了可转让运输单据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转让将产生合同下权利转让的结果,但运输合同下的义务并不随之转让。非托运人的单据持有人只有在行使单据上的任何权利时,才承受转让义务的后果。此外,该规则对于权利转让的方式予以明确。
《海牙规则》规定了提单记载事项的初步证据效力。在此基础上,《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规定了提单转让后的绝对证据效力。但是,这些国际公约都没有明确提单转让与运输合同下权利、义务转让的关系。实践中,这些问题通常由各国国内法解决。《鹿特丹规则》专设第11章规定了“权利转让”,明确了可转让运输单据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转让将产生合同下权利转让的结果,但运输合同下的义务并不随之转让。非托运人的单据持有人只有在行使单据上的任何权利时,才承受转让义务的后果。此外,该规则对于权利转让的方式予以明确。
依《鹿特丹规则》第57条和第58条,签发可转让运输单据的,其持有人可以通过向其他人转让运输单据而转让其中包含的各项权利,这些权利通常包括物权(并不一定都是货物的所有权)、提货权、控制权、赔偿请求权和诉权等。权利转让的同时,义务并不当然同步转让。作为运输单据的受让人,即非托运人的持有人,只有其行使运输合同下的权利,才承担运输合同下的责任,并且这种责任以载入可转让运输单据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为限或者可以从中查明。换言之,非托运人的单证持有人,不能仅因为其持有单据而承担运输契约中的任何责任。依据该规则第57条,通过运输单据转让权利时,若为指示单据的,须妥善背书给该其他人,或须空白背书;或若为不记名单据或空白背书单据的,或为凭记名人指示签发的单据且转让发生在第一持有人与该记名人之间的,无须背书。(www.daowen.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有关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实务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