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特丹规则》首次在海运公约中引入控制权概念。[18]所谓“控制权”,即货物控制权,是指根据该规则规定,按照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有关货物的指示的权利,具体包括:就货物发出指示或修改指示的权利,但此种指示不构成对运输合同的变更;在计划挂靠港或在内陆运输情况下,在运输途中的任何地点提取货物的权利;由包括控制权人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取代收货人的权利。
根据《鹿特丹规则》的规定,托运人、单证托运人、单证持有人、收货人等都是运输各个阶段有资格主张“控制权”的人,即“控制权人”。这一新的规定,使得提单仅表示对“物”(货物)的控制权,而非为“物权”凭证,这对平息提单究竟是物权凭证、所有权凭证、抵押权凭证还是债权凭证之争可能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对承运人而言,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承运人必须执行控制权人指示;在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必须通知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请其发出交付货物的指示。(www.daowen.com)
《鹿特丹规则》设立“控制权”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可以与贸易中卖方的中途停运权相对应。在以往的国际货物运输中,由于大多数情况下使用的是可转让提单,货物卖方可以通过控制提单来行使对货物的控制权。但目前海运的情况已发生很大变化,使用可转让单据的情况正在逐渐减少。在涉及类似控制权的一些国际公约中,通常将该权利限定于不可转让运输单据的情形,如海运单。《鹿特丹规则》则明确规定,控制权既可适用于可转让运输单据或者电子运输记录,也可适用于没有签发任何运输单据的情况。因此,规定控制权可以保护未使用可转让单据进行货物运输的卖方的利益。第二,控制权对未来的电子商务至关重要。第三,明确在货物运输途中以及抵达卸货港交付货物之前,控制方是承运人的合同相对方。由此可见,《鹿特丹规则》关于控制权规定的内容是全新的,有利于海上货物运输与贸易实务的衔接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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