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各国法律都使用提单转让或流通这样的术语,但却未对其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规定。其原因主要是界定提单的转让性非常困难,而且各国的判例对此也存在一定差异。鉴于各国法律的分歧,相关的国际公约对此也未给予明确的定义。因此,目前关于提单转让尚无普遍接受的定义。而提单的实质是其转让性,它是提单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在国际贸易中,提单的转让具有重要意义。提单转让是指,通过采用背书和交付(不记名提单仅交付)的方式,将提单让与新的持有人(受让人)。通过转让提单可转让货物占有权,同时,转让提单还可转让其所体现的运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其核心特征是不需要任何正式让与或对债务人(如承运人)的任何通知即可转让,因而使货物尚在运输中即可进行交易,因而极大地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和国际货款结算的顺利进行。[16]
提单转让通常采用背书加交付或单纯交付两种方式进行。提单背书或交付给受让人后,提单上的有关权利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因而成为提单持有人。受让提单后,受让人取得提单所有权及其债权和货物间接占有权。
1.提单的背书
背书(Endorsement)一词是从拉丁文转化来的,其原意是“在背面”,之后引申为单据持有人在单据背面书写的行为。提单的背书可以解释为,提单持有人在提单背面记载并签名的行为。背书分为记名背书和空白背书两种形式。提单的记名背书是指,有权指示的人(转让人)在提单背面签名并记载被背书人(受让人)的名字,又称完全背书或全式背书;提单的空白背书是指,指示人(转让人)只在提单背面签名而无记载被背书人的名字,又称不完全背书或简式背书。指示提单经背书才能转让,是因为指示提单的性质决定了指示人背书的必要性。若托运人将未背书的提单寄交通知方,并不改变提单性质,也不能改变承运人据指示提单交货的规定;若承运人将通知方误认为收货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收货人提货时应在提单背面签字或盖章,以表示提货的意思。
提单的背书是否必须具有连续性,中国《海商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提单作为有价证券方面看,背书是连续的才能有转让提单的权利。提单背书连续,首先要做到,指示提单中,第一个有权背书的人是“收货人”(Consignee)栏内记载的人或其指定的人。若第一个有权背书的人没有背书,则背书不连续,提单不能转让,任何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提单的人都不是经过转让取得提单,从而也不能获得提单转让所赋予的权利。因此,不连续背书的提单,不能赋予其持有人合法提单持有者的地位。这种观点也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因此,若提单受让人没有获得转让人的背书而此项背书又是必需的,可以强制获得背书。因此,提单若为指示提单,则只有经过背书才可转让且该背书必须连续,否则,该提单也不得转让。若提单为“托运人”指示提单,即“Consignee”一栏记载为“To Order of Shipper”,则应以托运人为第一背书人;若提单为记名指示提单,即“Consignee”一栏记载为“××Order”,或为选择指示提单,即“Consignee”一栏记载为“××or Order”,则第一背书人应为提单中指名的指示人(××);若提单为空白指示提单,即“Consignee”一栏记载为“To order”,则第一背书人应为提单中的托运人。采用空白背书形式时,只要第一背书人正确,则证明背书是连续的,提单即可转让。[17]
2.提单的交付
交付提单是指转移提单的占有。指示提单通过背书并交付提单给受让人而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须背书只需交付即可转让。指示提单经空白背书后,就可像不记名提单那样仅凭交付即可转让。所以,指示提单经空白背书之后,谁持有提单,一般认为谁就是提单持有人。提单签发给托运人,其占有留在托运人手中时,收货人指示提单中的“收货人”尚不是提单持有人,仅在其接受提单交付时,才成为其权利人。此时,交付即可产生货物交付效力,无须背书。另外,交付不限于提单转让人直接交给受让人,即使转让人与受让人订立合同,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交付也可。(www.daowen.com)
3.记名提单是否可以转让,各国的做法不完全一致
一些国家法律明确规定记名提单不能转让。例如,中国《海商法》第79条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美国《1916年提单法》规定,记名提单应由签发该提单的承运人在提单上载明“不可流通”,“记名提单不能脱离衡平法而转让,此种提单的背书不赋予背书受让人任何额外权利”,“提单持有人可以通过交付提单并附具一明示的或默示的协议而转让提单或其所代表的货物的物权”。另一些国家或地区法律明文规定记名提单可以转让,除非提单上有禁止性规定。在法律不允许记名提单转让的国家中,关于记名提单是否可以转让仍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它只是针对托运人而言,而对收货人来说,当收货人合法占有提单之后,则完全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他应有权转让货物,当然包括以转让提单的方式转让货物所有权;记名收货人通过转让提单转让货物,不会损害他人利益;记名提单只有指定收货人背书才可转让。上述观点仍存有一定问题,因为记名提单的收货人有权转让货物并非表明他就有权仅以转让提单的方式转让货物所有权,货物所有权可以通过民法上的一般途径进行转让。正如《国际贸易法》(沈达明、冯大同)一书的主张:“记名提单不具有流通性,不能以背书的方式转让,而只能按债权让与的方式转让。”《新编海商法学》(司玉琢)一书也指出:“记名提单除可以从托运人转让至其上载明的收货人外,一般不能用以流通转让。”这种观点应更接近法律的本意。因此,在法律不允许记名提单转让的国家中,记名提单是否转让不妨碍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例如,甲希望将记名提单项下的货物出售给乙,只要甲拥有货物所有权,而甲、乙又达成转让所有权的合意,买卖合同应成立。但为了提货方便,乙可能要求甲将运输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乙,这不能通过记名提单的背书达到,但甲可通过通知债务人(承运人)的一般债权让与途径达到转让运输合同项下的提货权。非提单记名收货人持有该记名提单时,除非有其他相应程序,他不享有提单项下的任何权利。
4.提单转让受时间限制
尽管提单上一般没有船舶到期日的记载,但提单的转让应有一定时间的限制。通常情况下,货物运抵卸货港,承运人开始交付货物,提单就不应再转让。
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后签发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即可开始转让。货物在运输途中,只要尚未到达卸货港,提单就可无限制地转让。换言之,只要货物为运送的目的,由货运代理人或承运人占有且尚未交付给有权在目的港提取货物的人,提单的转让就可继续。货物卸到岸上后,只要没有完成交付,占有权还没有移交给有权提取货物的人,提单就仍具有转让效力;若货物存放于目的港码头仓库,但货物是根据承运人而非收货人指示存放于仓库,提单仍可以转让;即使承运人因运费等费用未付清而行使留置权,提单的转让也不应该被停止。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放货,提单并不丧失物权效力,即有权提货的人应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因为提单是否失效,取决于货物是否交付给有权提货的人。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若正本提单尚在转让中,正本提单持有人可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主张提单权利,索取货物。
在国际货物买卖实践中,有签发一式多份正本提单的惯例,有时会发生多份提单通过不同的途径转让的情况。对承运人而言,其义务是对第一份提交的正本提单交货。若存在两个以上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同时提货,承运人应提请法院判决。为了解决这一问题,Incoterms要求卖方向买方提交全套运输单据,UCP600也有同样的要求。提单转让的时间在买卖合同或结算货款中通常也有要求。如Incoterms中要求卖方在发货后尽快将提单等运输单据送交买方。UCP600第14条也规定,银行将拒收迟于运输单据出单日后21天提交的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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