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货单,又称小提单,通常是船公司或其代理人凭收货人持有的提单或保证书而签发的提货凭证,收货人可凭此单据到目的港(地)仓库或船边提取货物。提货单的内容基本与提单所列项目相同。[13]在集装箱运输中,提货单既是收货人向场站提货的依据,也是承运人或其代理对场站放箱交货的通知。
在国际货物运输中,通常收货人收到提单后,持以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换取提货单,办理报关后,凭此向船长或仓库提取货物。若货物已达港口而收货人尚未收到提单,收货人可请求银行等出具保函,向承运人换取提货单提货,并于取得提单后换回保函以解除银行等的责任。为避免收货人将提货单转让给他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通常在提货单摘要栏内记载不得流通的批注。
但在实际业务中,有时提单持有人为了转卖的需要而要求承运人或其代理向另外的人签发提货单,甚至将一份提单下的货物分成若干份而要求承运人或其代理签发若干份提货单。因此,提货单既具有提货的功能,也具有便于货方进行交易的作用;同时,提货单还是收货人通关的必备单据之一。[14]
关于提货单的法律效力如何,即提货单是否具有物权凭证效力,目前国际上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但多数认为,提货单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1992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也未规定提货单为物权凭证。该法仅涉及提货单的合同效力,即根据包含在提货单中的保证,提货单持有人可依该保证条款向承运人主张运输合同的权利,包括要求交付货物的权利。该法关于提货单的操作与提单的一个关键差别在于:提出请求的人要获得提货单上的合同权利,不须证明提货单已转让给他或其已成为提货单的合法持有人,只需证明他被认定为货物将依据提货单向其交付的人。
附:案例分析
提单正面盖章是否等同提单背书转让及小提单的功能争议[15]
某年8月22日,某外贸公司(下称“外贸公司”)与案外人某内贸公司(下称“内贸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合同,约定由外贸公司代表内贸公司对外签订基础油进口合同,并按进口合同总价收取1.5%的代理费。该代理进口合同还约定,外贸公司在收取全部货款前,货物100%的货权由外贸公司所有。同日,外贸公司与外商M公司签订了相关进口货物合同。
9月,外贸公司依信用证付款取得外商记名背书转让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此前,由于内贸公司租有专用码头经营的储油罐,因此,该批数量约2 800吨、货价63万美元的涉案货物于9月7日抵港后靠泊于该专用码头直卸,专用码头为此出具了该公司格式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油品收(发)记录。
嗣后,外贸公司将其中一份正本提单在正面加盖公章后交内贸公司办理报关事宜。
9月29日,内贸公司书面申请某船代公司在船舶放行涉案货物之前,先行出具暂不加盖放行章的提货单供海关登记使用,并承诺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该船代公司在接受内贸公司递交的保函后,出具了涉案货物提货单(小提单)而未加盖放行章。因内贸公司未就涉案货物的进口及时缴纳相应关税和增值税,导致该份未加盖船代放行章的提货单被海关滞留。
次年7月10日,外贸公司向海关缴纳了涉案货物的关税和增值税后,从海关取回前述提货单。7月18日,外贸公司持该提货单向该船代公司更改收货人为外贸公司并持单向专用码头提货,但遭拒。外贸公司遂以专用码头为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发布强制令。
在法院强制令下达之后,专用码头提出异议,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于是,由法院组织了听证,结果认为外贸公司申请对象错误,因而法院撤销了强制令。本案关键是如何看待提单上外贸公司的盖章行为:若为背书,则应起诉内贸公司;若不是背书,则起诉对象正确。为此,外贸公司决定起诉专用码头,请求交付涉案货物或赔偿外贸公司所受损失。
该案经法院一、二审,外贸公司胜诉。
本案涉及在提单正面盖章是否意味着货物所有权转让、小提单的提货功能、外贸公司的提货权和专用码头交货义务等问题。(www.daowen.com)
(一)提单正面上盖章是否意味着货物所有权的转让?
在外贸进口代理的情况下,通常存在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与外商的进口合同、付款凭证等有关证据证明。同时,在信用证付款的情况下,要经付款赎单,而单据中通常有正本提单。本案中,外贸公司通过付款赎单,取得一式三份正本提单,因而成为涉案基础油的所有权人。该套提单为指示提单,由外商公司明确地记名背书给外贸公司。因此,外贸公司作为被记名的被背书人而合法地取得代表涉案货物所有权的正本提单。
在该案中,外贸公司通过付款合法取得正本提单三份,一份结算留在银行,一份在本公司,还有一份在其正面盖章后,外贸公司交给该内贸公司办理报关事宜。在该内贸公司向船代公司书面指示船舶放行涉案货物之前,先行出具暂不盖放行章的提货单(小提单)供海关登记使用的保函之后,船代公司出借了一份未加盖放行章的小提单,之后内贸公司未能缴纳关税、增值税,因而该小提单被滞留海关。对此,专用码头认为,这种在提单正面盖章的行为表明货物所有权的转让。对此,应如何认识上述盖章行为成为争议的焦点。
在外商将提单记名背书给外贸公司后,外贸公司在提单正面盖章,实际上仅确认了外贸公司为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人。根据国际运输惯例及法律,提单的背书是指,提单持有人在提单背面(而非正面)记载并签名(或盖章)的行为。外贸公司在提单正面盖章,而不是在提单背面盖章,不符合提单背书的要件。在提单正面盖章,究其实质仅发挥一个介绍内贸公司办理相关报关手续的作用,使海关看到这样的盖章即知晓是外贸公司委派的人员办事。但背书转让提单应带有转让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意图,然而外贸公司并未欲背书将该货物所有权转移给内贸公司。既然提单为记名指示提单,那记名背书就是其特征,而后外贸公司若要背书转让给他人,也会以背书方式进行。外贸公司根本不存在转让提单项下所有权的任何意思,更何况该提单上的盖章(背书)也不连续。由此可见,本案提单货物的所有权未发生转让。
专用码头退一步又提出,外贸公司将提单盖章后交给内贸公司意味着已将货物占有权授予内贸公司,或者设定了一种提单的担保物权(留置权或质权)。其实这是不能成立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各方没有这方面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共同设定这样的担保物权。
(二)小提单在该案中是否具备提货凭证的功能?
在港口,进口货物的提货凭证通常为提货单(Delivery Order,D/O,即小提单),其为收货人凭正本提单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处换取的用于提货的不可转让单证。涉案小提单上载明本提货单仅作报关、不作放货指示使用的文字。对此应如何理解?有观点认为,该段文字说明小提单不是提货凭证,拥有该小提单并不表明有权提货。这一观点是错误的。该段文字涉及的是凭小提单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主张货物所有权的记载,然而该案不存在向船代公司要求提货的情形,而是向专用码头的港口经营人主张提取货物的权利。而对于港口经营人而言,提货单记载的收货人就是具有提货权的人。内贸公司虽曾被船代公司记载于涉案小提单上试图成为收货人,但其提货时并非凭加盖船方放货章和海关放行章的有效小提单。只有外贸公司拥有的正本小提单,加盖了船方放货章和海关放行章,这才是提取该批基础油的合法有效的凭证,具有唯一性。该份小提单是唯一的,除外贸公司之外,没有其他人可合法、有效地主张有权提取该批货物,也不可能有其他形式的单据对该批货物主张所有权,因而外贸公司所拥有的该小提单又具有排他性。该小提单自生效起,一直为外贸公司所持有,从未转让给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内贸公司从未合法地取得提货单项下有权提货人的地位,其所出具的保函所要求的也只是借用一份不加盖船代放行章的单据用于报关,而非用以提货。事实上,在船方放货通知之前,涉案货物是无合法的放货手续的。除外贸公司,谁都不拥有合法有效的小提单用以提货。
(三)外贸公司是否拥有涉案货物所有权和提货权?
尽管在对外贸易关系中,外贸公司通常处于国内客户的外贸代理人地位,但这种代理是一种在代理进口协议或合同项下具有中国特色的代理。这是中国外贸代理制规定的,属于《对外贸易法》规定的范畴。这种情况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委托代理人。可能在有些合同或协议中会出现国内公司作为“收货人”字样,但该案的进口代理人是自己与外商签订合同,自己申请开立信用证,自己对外支付货款,是进口货物的经营人,其当然要考虑进口货物的所有权,其在合法取得提单时就拥有了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有鉴于此,在该案代理进口合同使用了这样的约定,以特定方式表明在未收到全部货款之前,外贸公司对货物拥有100%的所有权。这种约定超过原有的格式条款且效力高于原有的格式条款,是一种合同双方的特别约定。而且,中国《民法通则》也支持协议双方对货物所有权的约定。至于合同中出现的其他格式条款如何,都不能对抗这样的特别约定。另外,如前所述,外贸公司正当地换取了涉案小提单。在该小提单上,除了外贸公司作为收货人加盖自己的印章以外,海关放行章代表着国家对进出口货物关境进出的管理,即国家确认放行;该小提单上还盖有船代公司的放货章,确认船公司放货通知中“RECEIVER”为外贸公司,即向外贸公司放货,而不向其他人放货。由此确认了外贸公司有权提货的地位。因此,要确认当事人是否具有提货权,只能依据小提单,而非其他单据。外贸公司据以提起诉讼的有效小提单将外贸公司记载为收货人,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小提单真实性的情况下,外贸公司当然具有提货权。这说明外贸公司合法拥有提取涉案货物的权利。
(四)专用码头是否有向小提单持有人交付涉案货物的义务?
在国际贸易货物运输中,由于大宗散装液体货物具有不同于一般固体货物的特点,可能由最终的收货人即国内实际用户租船运输货物,并在提货方式上由用户安排社会化经营的货主码头或专用码头,由船方将货物直接卸入码头储罐,该案就是这种情况。在内贸公司租用储罐的情况下,承运人将涉案货物卸入码头储罐,码头接收即视为承运人完成运输合同项下的实际交付义务。但在此时,由于货物尚未报关,处于海关监管之下,码头就有凭加盖海关放行章和船方放货章的小提单才可将进口货物放行的义务。专用码头系港口经营人,具有在港口交付涉案货物的法定义务。这是因为港口、码头经营是特种行业,涉及社会性经营,涉及外轮停靠,必须经过特许。不仅需工商登记,还需港务机构专门批准,需领取海关颁发的专用码头注册登记证书。这种码头是经特许可停靠外贸船舶,属于经营进出口货物装卸、储存的社会经营性码头。这样的被特许经营进出口货物装卸业务的专用码头,具有法定义务凭加盖海关放行章和船方放货章的小提单,才可将进口货物放行。而内贸公司和码头之间的仓储协议不是法定的交货凭证,这种协议是也仅是港口作业合同项下进口货物的储存协议。当然,作业委托人往往是收货人,但并不当然是收货人。当两者不一致时,作业委托人实际是作为收货人的代理与码头订立作业合同的,其本身没有提货权。码头经营人在妥善保管货物的同时,更有凭小提单而非仓储协议或其他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义务。这也是港口货物交付的惯例。
综上所述,外贸公司合法拥有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和小提单,因而是货物所有权人,也是有权向专用码头的港口经营人提取涉案货物的人。然而在其凭涉案小提单向港口经营人提取涉案货物时,被专用码头拒绝,因而其权利受到侵害。正因为未能合法地交货给有权提取货物的人,专用码头不得不承认其放货“不够谨慎”。但这种“不够谨慎”的程度,达到违反法律的程度,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使得外贸公司拥有货权却无法行使,导致外贸公司依提单和小提单应享有的价值63万美元的货物所有权以及提货权无法实现,进而产生严重的经济损失。对于这种侵权损害,根据法律规定,专用码头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若专用码头能交付涉案基础油,诉请的就是涉案基础油。若其无单错误放货,专用码头应赔偿的损失,包括涉案基础油的货价损失以及外贸公司支付海关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方面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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