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单的证明作用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单的证明作用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海商法》以及《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规定,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单证。此时,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所以,提单仅是运输合同条款或内容的证明,不论提单条款如何规定,承托双方都应按约定进行货物运输。因此,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同,它与托运单一起都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卖方所取得的提单只能是货物收据和物权凭证。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单的证明作用

《海牙规则》第1条规定,该规则仅适用于提单所证明的或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任何类似的权利单证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中国《海商法》以及《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规定,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单证。

海上运输合同通常分为班轮运输合同和租船运输合同。

在班轮运输中,托运人填写托运单(Booking Note,B/N),向承运人申请托运货物,预定舱位(要约);承运人若接受托运单,在托运单上签字,根据船舶的载重吨位或容积吨位而配给舱位并签发装货单(承诺)。此时,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其后,托运人根据此项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托运,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提单。由于提单只有承运人一方签字,而不是双方当事人(承托双方)共同签字,因而提单在形式上不具备合同的要求。签发提单只是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运送货物)的一个环节。因此,若提单在托运人手中,则不是运输合同,它只是承托双方之间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另外,尽管托运单(要约)与装货单(承诺)可以用来确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但托运单和装货单本身并没有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这需要由提单来进一步证明。所以,提单仅是运输合同条款或内容的证明,不论提单条款如何规定,承托双方都应按约定进行货物运输。即使在此之前不存在任何运输合同关系,若托运人认为他不能接受提单条款,或者提单上没有列入他所要求的条款,而且时间上也允许,则托运人完全可以将货物撤回或修改提单。当然,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极少发生。另外,依中国《海商法》第43条和《海牙规则》第1条,承运人或托运人可以要求以书面形式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最终以什么形式确认合同关系的成立,则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这样,在签发提单之前,双方可能存在口头合同形式或其他书面合同形式。因此,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同,它与托运单一起都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若在托运人接受提单时,又未提出任何异议,或者提单条款与运输合同不相抵触的,也可以作为运输合同的补充,从而约束承托双方。然而,对于善意受让提单的第三方而言,运输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提单则是确立其与承运人权利义务的运输合同文件。(www.daowen.com)

在租船运输中,提单在租船人手中时,它不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和作用。租船人与出租人(船东)的权利义务依据租船合同确定,即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由租船合同确定和构成。但是,对于租船人以外的善意受让提单的第三人(包括收货人)而言,提单则是据以确定其与承运人权利义务的运输合同文件,即提单实际上具有运输合同的性质、起运输合同的作用。换言之,在租船人手中,提单仅作为货物收据和物权凭证;当租船人不是托运人或者租船人取得提单后转让给其他人时,提单就具有完整运输合同的性质和作用。出租人(相对于提单持有人时称为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例如,在CIF合同下,卖方与承运人不受提单约束,而仍应受租船合同约束,当卖方将提单转让给买方时,买方与承运人则受提单约束;在FOB合同下,卖方可能仅作为买方的代理人(托运人),根据买卖合同办理装运,租船合同而非提单是买方与承运人之间具有约力的运输合同文件。卖方所取得的提单只能是货物收据和物权凭证。若买方将提单转让他人时,则提单构成约束承运人与提单受让人的运输合同文件。中国《海商法》第95条作了以上规定。但该条同时又规定,在上述情况下,提单中载明适用租船合同条款的,则适用该租船合同条款。这就涉及提单合并条款的效力问题。所谓合并条款,就是在提单中载明将租船合同并入提单,其目的是使租船合同可以约束租船人以外的提单持有人,以免租船人和提单持有人承担不同的义务和责任;同时也使出租人对提单持有人行使租船合同的权利。提单合并条款的本质是租船合同约束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其理论根据是,租船合同既然被载入提单,则租船合同条款即成为提单条款的一部分,因而产生约束提单持有人的效力。提单合并条款通常表述为:“所有包括在租船合同中的条款、条件和免责均适用本提单,并且认为已包括在提单内。”在此应注意,尽管从字面上看,似乎租船合同的所有条款都可以并入提单中,但实际并非如此。一般情况下,只能将租船合同中,出租人与租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方面的条款并入提单,起到约束提单持有人的作用;而租船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如仲裁条款之类属于不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不能并入提单,从而不能起到约束提单持有人的作用。

从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出,即使托运人持有提单,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应以运输合同为准,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提单的规定确定,即提单在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为运输合同。正如英国法官指出,买方有权将提单作为货物装运时达成或存在的合同,是对船东有约束力的终局性运输合同;买方没有义务对提单之外的保证进行评价、调查或予以接受。美国《1916年提单法》指出,指示提单一旦正当流通至其手中的人,就取得对承运人的直接权利,要求他完全根据提单条款为其保持货物占有,就像承运人是直接与其订立合同一样。中国《海商法》第78条也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提单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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