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收据是指,收到金钱或有价值东西的书面确认,即将一种东西(金钱或货物)从一方交给另一方,双方都会要求一份书面的记载以资证明,记录这一行为。[6]
提单通常是承运人或船长根据大副收据签发的,确认收到提单上所载明的货物并已将其装船,因而提单应相当于货物收据。即使是收妥待运提单,装船只不过是履行运输合同的手续,因此,虽然该提单上的船名未确定,但也不应否认提单是货物收据。[7]
关于提单的收据内容,所有提单都在其正面有一大栏空格,以供填写货物的相关内容,如“托运人对货物的描述”(Shipper's Description of Goods)、“毛量”(GrossWeight)、“尺码”(Measurement)、“货箱或包装的数量”(No.of Containers or Packages)、“标志和件号”(Marks&Nos.)等。但几乎所有的提单也都在其正面以显著字体印就了“重量、尺码、品质等不知”(Weight,Measure,Quality,Condition,and Value Unknown)或“重量、尺码、标志等是托运人所提供的,承运人在装船并未核对”(The weight,measure,marks,numbers,quality,content and value,being particulars furnished by the shipper are not checked by the carrier on loading)等内容。这似乎有些不可理解,特别是在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后,是否等于承运人又否定了他已收到提单所记载的货物?换言之,是否等于“接收人”对“给予人”说:你交给我的东西,我一概不知道,我也不想知道;将来有了争议,你仍然要证明你究竟交给我什么东西、交了多少。[8]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提单还能被视为货物收据吗?到目前为止,关于提单作为货物收据的性质和作用仍存在较大争议。这些争议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观点:一是提单作为货物收据只具有初步证据效力;二是提单作为货物收据,对托运人只具有初步证据效力,而对收货人或善意的提单持有人则具有最终证据效力。
1.提单作为货物收据只具有初步证据效力
初步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又称“表面证据”或“推定证据”,是指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条件下成立的证据,这种证据允许当事人通过反证加以否定。提单作为货物收据只具有初步证据效力的观点认为,签发提单的承运人等可以进一步提出证据,来证明其实际接收或装船的货物状况与提单上所记载的状况不符,从而免除其对货主因这种不符而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海牙规则》认为,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只是“初步证据”“表面证据”或“推定证据”,推定承运人已按提单记载收到货物或将其装船。这种证据的效力是相对的,即若经举证证实承运人确实没有收到或收到的货物与提单记载不符,仍可否定提单作为货物收据的证据效力。《海牙规则》在第3条第3款,强制性要求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必须记载三方面的内容:(1)货物的标志、标号或标记;(2)货物的包数或件数,或数量或重量;(3)货物的表面状况。同时,该规则第4条又规定,上述三项内容应作为承运人收到提单中所记载货物的初步证据,即若承运人有其他证据证明提单所载内容与货物的真实状况不相符时,则提单的货物收据效力被推翻,承运人与托运人实际交接的货物状况由新的证据加以确定。
《海牙规则》关于提单为货物收据的初步证据的规定,显然对货主不利,因而遭到许多国家的反对。他们认为,该规则的本来目的是欲强化提单的流通性,而规定提单作为货物收据仅具有初步证据效力,不仅削弱其流通性,且明显与该规则的精神相违背。因为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不仅涉及他自己和托运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关系收货人或提单善意持有人的利益。若承运人因其过失而接收了与提单记载内容不符的货物不承担任何责任,则会给无辜的收货人或提单善意持有人造成巨大损失,从而使人们对提单代替货物失去信心,阻碍以信用证为结算方式的贸易的发展。同时,有可能会放纵承运人滥用签发提单的权利,导致欺诈现象的发生。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海牙规则》的上述规定越来越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因而有必要对其修改和完善。
2.提单作为货物收据,对托运人具有初步证据效力,而对收货人或善意的提单持有人则具有最终证据效力
最终证据(Conclusive Evidence),又称“绝对证据”,是指不容推翻的、有关当事人丧失提出反证权利的证据。提单在承运人与收货人或善意持有人之间具有最终证据效力是指,承运人不得进一步提出证据,来证明其实际接收或装船的货物状况与提单上所载明的货物状况不符,从而不能免除其对收货人等因此种不符而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这种观点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已被多数国家所接受,并被《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及中国《海商法》所确认。
《维斯比规则》第1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收到该提单中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但是,当提单已转让给善意行事的第三方时,则不能接受与此相反的证据。《汉堡规则》第16条规定:“除本条就第1款所允许的事项在允许的范围内作出初步保留外,该提单中所载货物由承运人接管,若签发已装船提单时,则装船提单是由承运人装船的初步证据;若提单已经转让给善意地按照提单中所载货物情况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则承运人提出的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www.daowen.com)
《鹿特丹规则》第41条(合同事项的证据效力)规定,除合同事项已按照第40条规定的情形和方式作了保留外:“(1)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是承运人收到合同事项中所记载货物的初步证据。(2)在下列情况下,承运人就任何合同事项提出的相反证据不予接受:①此种合同事项载于已转让给善意行事第三方的可转让运输单证或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或②此种合同事项载于载明必须交单提货,且已转让给善意行事收货人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3)承运人提出的针对善意行事收货人的相反证据,在该收货人依赖载于不可转让运输单证或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中的下述任何合同事项时,不予接受:①第36条第1款中述及的合同事项,此种合同事项由承运人提供;②集装箱的号码、型号和识别号,而非集装箱封条的识别号;和③第36条第2款中述及的合同事项。”
中国《海商法》也在第77条规定:“除依照本法第75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其代理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
从上述国际运输公约和中国《海商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提单对托运人仅具有初步证据效力,但对收货人或善意的提单持有人则具有最终证据效力。换言之,只要收货人等收到的货物与提单记载的状况不符,除了不可抗力或其他可以免责的原因外,承运人都要对收货人等负责赔偿。承运人赔偿后,只要能证明该项不符是托运人的原因所致,他仍可向托运人追偿,由托运人赔偿承运人的损失。
如前所述,绝大多数提单都在其正面以显著字体印有“重量、数量、品质……不知”或“据说……”等条文或批注。这种条文或批注一般称为免责性或否定性条文或批注。这种条文或批注对货方存在不利之处。但无论是国际运输惯例还是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认为承运人的这种条文或批注可能是合理的。因为提单中记载的货物状况通常是由发货人或托运人填写的,承运人在接收或装船时并没有亲自核查,有时也很难核查清楚,而要求承运人逐一核查也不太现实,特别是包装货物或集装箱货物。当然,对一般干货船而言,可以依赖船舶吃水计算出货物的重量;对油轮则可以通过船上的油柜空档计算。但这种核查总是不太准确。因此,《海牙规则》等公约和有关法律都承认承运人这种条文或批注的合理性。
例如,《汉堡规则》和中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名称、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的记载,可以在提单上加以批注,作出保留,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在国际货物运输中,托运人有义务向承运人申报货物的名称、标志、包装或件数、重量或体积等,并对其提供的资料正确性负保证责任。但承运人只在下列情况下,有权在提单上作出适当的批注:(1)确实知道提单的记载内容与其实际接收或装船的货物状况不符;(2)有合理依据怀疑提单的记载内容与其实际接收或装船的货物状况不符;(3)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内容。对提单记载的有关货物内容与状况予以批注,是承运人的一项权利并为国际惯例和多数国家法律所承认,其目的是避免承运人对收货人或善意的提单持有人承担无辜的责任。但承运人也必须适当而谨慎地行使这一权利,不得无节制地滥用该权利。若提单经承运人正当批注,则在批注的项目和范围内承运人有可能免除其责任,即使对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承运人也可以提出与提单所载内容不同的证据。这种证据应予以承认,也可以作为对善意的提单持有人免除其责任的依据。
此外,依《汉堡规则》和中国《海商法》的规定,若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对货物的表面状况加以批注,则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绝大多数的提单在其正面印有“上列外表状况良好的货物已装在船上”的内容,因此,若承运人接收或装船的货物外表状况良好,则不必再作记载。相反,承运人则必须在提单上作出适当批注,才能免除其对收货人的责任。假设货物在承运人接收或装船时,其外表状况不良,而承运人因疏忽没有在提单上加以批注,则承运人失去批注的机会,在目的港必须承担向收货人等交付外表状况良好货物的义务,不得因其他理由推脱其责任。所谓“货物外表状况不良”是指,未包装货物的表面或包装货物的外包装有瑕疵、缺陷,如锈蚀、发霉、渗漏、包装破损、捆扎不牢等。但货物的外表状况是否良好,没有统一标准,应考虑具体货物,并非稍有瑕疵便批注为外表状况不良,通常要考虑具体的专业标准,尽可能恰如其分。因为批注提单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可能产生严重的法律后果。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合同和信用证都要求卖方提交清洁提单(无货物外表状况不良批注的提单);若附加货物外表状况不良的提单(不清洁提单),则托运人无法顺利结汇。因此,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应严肃认真、实事求是,既要避免承担无辜的责任,又要考虑托运人的利益。
对于提单上的否定性条文或批注,英国法律原则上承认其有效性,而美国法律只承认符合事实的否定性条文或批注。美国《1916年提单法》要求承运人理货与确认货物时,不能随意记载否定性条文或批注,若有了这种否定性而不符事实的条文或批注,也是无效的。目前,法国、比利时、希腊等国家的法律基本上与美国的法律相同。总之,关于承运人在提单上记载否定性条文或批注,《汉堡规则》及大多数国家,包括中国在内的法律原则上只承认其有效性,但实行较为严格的原则,即承运人在记载否定性条文或批注时,必须有合理的理由,或者该条文或批注必须符合当时的事实,否则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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