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提单,货物的凭证之一

提单,货物的凭证之一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855年,英国制定《提单法》后,制定法成为确认物权凭证的主要法律渊源。该条规定实际上又极大地加强了提单物权的效力。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通常不承认创造物权凭证的习惯的法律效力。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所具有的效力称为提单物权效力。货物所有权转移效力从交付提单时即已发生,而不必等到实际交付货物。这时,此项单据作为物权凭证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此种情况下,提单物权凭证的效力得以充分发挥。

提单,货物的凭证之一

对于物权凭证的含义和解释,不同的法系、不同国家的法律及各国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2]

英国法上,物权凭证有普通法上狭义的物权凭证和制定法上广义的物权凭证。普通法/判例法上没有关于物权凭证的权威定义,但如果被认定为货物的凭证,其转让或流通可能起到转让货物推定占有的作用,并且可能起到转让货物所有权的作用。英国判例确认,在海上运输中,提单是唯一的物权凭证:根据商人的习惯,凡是凭托运人或其受让人的指示交付货物的提单,可以在货物装运之后、航程结束之前,通过托运人或其受让人的背书和交付提单,或者将提单转移给任何一个人,进行流通或转让,货物所有权就可以转移了。1855年,英国制定《提单法》后,制定法成为确认物权凭证的主要法律渊源。尽管《提单法》未给提单或物权凭证下定义,但该法允许托运人通过转移提单而将其对承运人的合同权利转让给提单受让人,包括提单所含有的或证明的合同之全部权利。

美国《1916年提单法》第31条规定,指示提单一旦正当流通到某人的手中,此人就取得向其转让提单的人享有的,或能够向善意支付对价的购买者转让的货物权利,以及收货人和托运人享有的,或有权向善意支付对价的购买者转让的货物权利。该条规定充分肯定了提单物权的效力。该法第32条又进一步规定,若货物由货主,或由向支付对价的善意买方,转让货物权利的行为约束货主的人交付给承运人,且承运人已签发了指示提单,则其后在货物由承运人占有期间,货物不得通过扣押令等扣押,也不得按执行令扣押,除非首先将提单提交承运人,或禁止提单流通。该条规定实际上又极大地加强了提单物权的效力。

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通常不承认创造物权凭证的习惯的法律效力。

因此,物权凭证通常指能够代表货物本身,其占有或转让同货物本身的占有或转让具有相同效力。一般情况下,运输单据在商业习惯或法律上不是物权凭证。但从提单的含义及其发展历史沿革可知,提单是一个例外。依多数提单的定义,承运人要按提单的规定凭单放货,在货物交付之前,货物是在承运人的保管或占有之下,只要不是记名提单,提单就可以转让,即在市场上同有价证券一样,善意受让提单的人即可凭以向承运人提货。但提单并不因其表面记载,如“可流通”或“可转让”(Negotiable or Transferable),或者收货人栏内记载“凭指示”(To Order)或更详细的条款而成为物权凭证,而只有根据习惯性做法或制定法才能获得流通性,才能成为物权凭证。(www.daowen.com)

由此可见,物权凭证是占有关系的证明,它可以代表货物,通常授予或证明占有货物的权利,从而占有该凭证的人可以要求将货物交付给他或依其指示交付。物权凭证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根据商业习惯性做法而形成的。[3]

提单是物权凭证,已得到多数国家及地区法律的认可。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所具有的效力称为提单物权效力。目前,有关国家都明确规定了提单物权凭证的效力。

由上述各国及地区的法律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提单物权凭证的效力是指,持有提单就意味着支配货物,这一效力包括货物在承运人掌管待运期间、运输途中、交付中的控制权,以及在目的地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权利。货物所有权转移效力从交付提单时即已发生,而不必等到实际交付货物。即依提单提货的人,其提单的取得从可在货物上行使的权利而言,与货物的取得具有同一效力。而且,必须依据提单处理货物。取得货物占有的,若未持有提单,除善意受让外,并不能取得货物所有权,而提单合法持有人仍可基于所有权追及货物所在,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4]

提单物权凭证的效力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首先,它有效地维护了卖方的利益。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双方极少有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情况,绝大多数是由承运人来协助完成交货的,卖方有必要以提单确认其对交付给承运人直接占有的货物的间接占有,维护其对货物的权利,同时确保货款的收取。其次,它可以有效地促进货物流通和转手买卖的进行。施密托夫在1972年的《联合运输单据的发展》一文中指出,物权凭证(提单)对于买卖双方之间的内部转让是不必要的,但假如收货人将该单据出售或向第三方转让时,情况就不同了。这时,此项单据作为物权凭证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施密托夫还引述了德夫林(Devlin)法官在“Kum v.Wah Tat Bank Ltd.”一案中关于提单物权凭证效力的表述:“提单及其类似的物权凭证的作用,通常不用于发货人和收货人之间的货物交付,因为此项交付在装运时已发生了。它的真正作用是交付给发货人一张可以立即转让权利的凭证。”[5]施密托夫和德夫林的观点实际上说明,提单物权凭证效力有效地使国际买卖货物能够及时流通,特别是有利于转手买卖能够顺利进行。在现代国际贸易中,存在大量的转手买卖,即一批货物由卖方出售给买方(转卖方),而买方又将同样的货物再转手卖给另外的一方当事人。卖方或转卖方可以用提单上记载的货物履行买卖合同或转售合同,即卖方可通过转让提单来完成交易,而转卖方也可将该提单转让给第三方实现转售交易。此种情况下,提单物权凭证的效力得以充分发挥。在这种转手买卖中,除了提单本身所记载的事项外,转卖方不必亲自查看或检查货物,甚至不必知道有关货物的任何情况,否则,转售尚在海运途中的货物将会非常困难。假设不能将提单项下的货物用以履行转售合同,转卖方将可能必须在市场上以更高价格购买其他相同的货物。在预付货款的情况下,当转卖方向卖方付款后,卖方破产,若转卖方不能将提单项下的同票货物用于履行转卖合同,则转卖方可能会遭受货款两空的损失。果真如此的话,则无人愿意从事海上货物的转手买卖。为有利于转手买卖的顺利进行,卖方或转卖方可以充分利用提单物权凭证的效力,划拨在装船时符合合同的货物,即提单上记载的货物,而不论其后所发生的任何情况。特别是在CIF条件下,转卖方并不关心货物所有权的归属,实际上转卖方也不能获得货物所有权。因为CIF条件下,合同具有象征性交货的特点。这说明在CIF条件下,提单的作用得到更充分的发挥。最后,它还可以作为预付货款的附加担保。若提单作为预付货款的附加担保寄存在银行,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效力则具有重要意义。银行取得对该提单及其代表货物的抵押权这一特殊财产,若预付货款在货物抵达前尚未结清,银行通常不得将提单交付给收货人,除非收到收货人出具的信托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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