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6日,被告鸿优海运与DRAGON GUIDE LIMITED(下称“龙腾公司”)签订了“源鑫”轮的订租确认书。龙腾公司以相同的主要条款另与展龙公司签订了“源鑫”轮的订租确认书。因此,涉案租约链为鸿优海运(被告)→龙腾公司→展龙公司,租船经纪人为OCIShipping Co.Ltd.。2014年2月14日、2月25日,龙腾公司为展龙公司向鸿优海运垫付了运费1 060 190.41美元和62 792.73美元。2014年3月4日,展龙公司汇款1 165 091.82美元给龙腾公司。鸿优海运确认,货物实际装港为伊朗阿巴斯港(BANDAR ABBAS),其为承运人。
江苏外贸通过信用证承兑从银行取得全套一式三份提单,该提单为CONGENBILL1994版格式,无抬头和承运人标识。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展龙公司,收货人凭指示(to order),通知方凭指示,船名“源鑫”轮,装货港JEBEL ALI(迪拜港口),货物名称为铁矿石块矿,总重42 935.199湿吨,提单签发地及签发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在JEBEL ALI港口签发,提单右下方签章一栏记载:RAINBOW SKY SHIPPING LTD代表“源鑫”轮船长签发提单(下称“展龙提单”)。
鸿优海运否认展龙提单系其所属“源鑫”轮船长授权签发,确认(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235号案的原告中基宁波持有的提单才是其公司所属“源鑫”轮船长授权签发。该提单也为CONGENBILL1994版格式,无抬头和承运人标识,载明托运人为ZOB AHAN JONOUB SHARGH IRANIAN YAZD-IRAN,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凭指示,船名“源鑫”轮,装货港PERSIAN GULF(波斯湾),货物名称为铁矿石块矿,总重42 935.199湿吨,提单签发地及签发日期也为2014年2月10日,但在PERSIAN GULF签发,提单右下方签章一栏记载:由PARSAM GOSTAR DARYA(PGD)SHIPPING CO.作为承运人鸿优海运的代表代为签发(下称“鸿优提单”)。(www.daowen.com)
上述两套提单记载的货物品名、重量、船名、提单签发时间等内容一致,但托运人、装货港、提单签发地及右下方签章栏记载内容却不同。展龙提单全套一式三份,已经作为该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展龙公司背书转让,由江苏外贸通过信用证承兑取得并最终支付了货款。江苏外贸表明:展龙提单中一份用于北仑港提货;一份用于江阴港换取提货单,但江阴港联既未交付提货单,也未退还提单,直至2017年3月22日本案庭审之前,才由江苏外贸从江阴港联借出供庭审出示;剩余一份存于宁波海事法院诉讼案卷中。鸿优海运庭审中表示,至今无人持鸿优提单向其或其代理要求提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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