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国际贸易惯例与各国法律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多样的,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若合同形式存在瑕疵,当事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事实履行则可补正其效力。虽然买方最终事实履行了合同,但毕竟因合同形式存在瑕疵,导致卖方在出险后向买方主张其权利面临极大障碍。贸易术语的选择对合同当事人所承担的成本、售价及风险有不同的影响。以下案例可以获得有益的启示。[9]
在一案例中,中国卖方(被保险人)J公司分别于某年10月15日及11月27日向美国买方G公司出运同质同量(各20吨)的两票货物。因产品单价不同,10月份出运货物的发票金额为85万美元,11月份出运货物的发票金额为73万美元。双方约定贸易术语为“DDU买方仓库”,支付方式为提单日后75天付款。货物抵达美国目的港后,买方提取了J公司11月份出运的货物并支付货款,但拒收10月份出运的货物,作为被保险人的J公司遂以买方拒收为由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下称“中国信保”)通报可损。
接到出口商J公司报损通知后,中国信保迅速展开相关调查审理工作。调查结果显示,买卖双方在贸易合同形式和事实履行等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
美国买方主张:首先,贸易双方签署的是框架协议(Open Purchase Order),卖方在每批货物出运前均需取得买方的具体订单,买方仅就卖方10月份出运的货物下过订单,但对卖方11月份出运的货物未下过订单;其次,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买方“误提”了卖方11月份出运的货物(20吨),并支付了被保险人11月份出运货物的全部货款73万美元。鉴此,买方提出因10月份出运货物的价格高于11月份出运货物的价格,故其愿补偿卖方差价损失,由卖方自行转卖其未提取的20吨货物。
中国卖方(被保险人)抗辩如下:首先,依双方合同约定,卖方按照买方的发货计划发货,在贸易实际操作过程中,已有多笔无订单情况下买方付款提货的交易历史;其次,卖方10月份和11月份出运的两批货物虽然同质同量,但在货物包装的外观及贸易单证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买方完全掌握相关信息,且买方以邮件形式明确要求提取卖方11月份出运的货物,因此,买方主张的所谓“误提货”不可能发生,11月份出运的合同在事实上已执行完毕;最后,买方对卖方10月份出运的货物已下订单,买方无权以提取了11月份出运的货物为由而拒收10月份出运的货物。
在该案的实际履行中,事实是否如买方所言,其提取卖方11月份出运货物属“误提货”?卖方主张11月份出运虽无订单,但合同已事实履行完毕能否成立?可从买方提货付款流程、合同形式瑕疵与事实履行等不同角度,对案情进行分析。
首先,从提货付款流程角度看,买方主张“误提货”理由不能成立。贸易双方在本案中的实际合作模式为,卖方与买方签订3年期框架协议(Pricing Agreement/Purchase Order),根据框架协议约定,买方向卖方提交发货计划,每次根据实际需求向卖方下达具体订单,但买方不承诺购买。根据此份框架协议,卖方按买方的发货计划(约半年期)提前备货。具体到本案中,由于卖方10月和11月份先后出运的两批货物同质同量,而买方否认下达过11月份出运的订单,因此表面看,似买方存在“误提货”的可能;但对货物流向进行深入分析之后,可以发现买方主张“误提货”的理由显然无法成立。经查,买卖双方在框架协议中约定的贸易术语为“DDU(未完税交货)买方仓库”,因此,货物将直接运往买方指定的目的港仓库。依Incoterms,货物具体流向为:(1)卖方将货物发往目的港仓库,船期约为40~45天,在货物装船后,卖方将单据电子版发给买方,同时向其寄送一套正本单据,另外一套正本单据直接寄至目的港仓库;(2)货物到港后,由仓库安排入库,并以传真或邮件形式通知卖方;(3)仓库在收到买方要求放货的通知后,必须先以邮件形式征得卖方同意,才能安排放货给买方;(4)买方在货物装船出运后75天内向卖方付款。按上述提货流程,每次买方根据实际需求到仓库提货,仓库只有在征得卖方同意后,才能放货给买方。具体到本案中,卖方10月份和11月份出运的两批货物虽然同质同量,但在货物包装的外观及单证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买方完全了解和掌握相关信息。买卖双方往来邮件显示,买方曾于次年1月明确要求提取卖方11月份出运的货物,仓库就此封邮件征求卖方意见后,卖方也明确回复表示同意。因此,买方在明确知悉将要提取的是卖方11月出运货物的情况下(买方不存在“重大误解”),又主张所谓“误提货”,理由显然无法成立。(www.daowen.com)
其次,买方实际提取11月份出运的货物并向卖方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已构成对11月份出运合同的事实履行。对欠缺法定或者约定形式要件的合同,其法律效力应如何确定?合同形式存在瑕疵,是否可因当事人的事实履行而补正?针对这一问题,民法理论界已基本形成共识,即近现代各国合同立法中普遍奉行的“合同形式自由”原则,认为法律行为(合同)的效力在于“合意”而非“形式”,法定或约定方式的瑕疵可以因事实履行而使得合同得以补正或治愈。
从相关国际公约及成文法规定来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说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买卖合同可以用包括证人在内的任何证明方法证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4条规定:“货物买卖合同可以通过任何足以表明当事方已达成协议的方式订立,包括通过承认合同存在的双方的行为而订立”;中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若合同形式缺失或存在瑕疵,因当事人事实履行而补正效力,一般应同时满足如下要件:其一,一方当事人已履行主要义务,即已将决定合同性质的主要义务履行完毕;其二,对方当事人对该主要义务的履行均已接受。具体到本案中,买方虽未下达11月份订单,但其已从仓库提取卖方11月份出运的货物并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已构成其对11月份出运货物的合同事实履行。买方提货付款后,又以“误提”11月份出运的货物为由,拒绝提取卖方10月份出运订单项下货物,意图向卖方转嫁货物市场价格下跌的风险,理由显然无法成立,存在严重的信用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可从该案获得一定的启示。通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均详细约定了标的、价格、数量、质量、期限、地点及违约责任等主要事项,这是最为完备的合同形式。但在国际贸易实务中,贸易双方视具体合作模式及交易习惯的不同,合同形式亦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例如,以PO(Purchase Order,买方发给卖方的采购订单)或PI(Proforma Invoice,卖方提供给买方的形式发票)或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文件替代正式销售合同逐渐成为一种通行的做法。本案中,贸易双方采用“框架协议+订单”的模式订立合同,即框架协议是贸易双方在合作有效期内签订具体订单的基础,具体交易事项通过订单形式予以确认,框架协议与具体订单一并构成完整的销售合同形式。卖方凭借与买方多年历史交易中产生的信任感,在买方未下达11月份订单的情况下即安排货物出运,虽然买方最终事实履行了合同,但毕竟因合同形式存在上述瑕疵,导致卖方在出险后向买方主张债权面临重重障碍。
若从贸易术语看,该案使用DDU条件出口,这对中国卖方而言存在极大风险。尽管该条件下的售价较高,但若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或灭失,则其风险由卖方承担,即卖方未完成交货义务。只有当贸易双方之间距离较近且有直达运输工具,卖方无须承担货物进口报关手续及关税时,才可考虑选择DDU术语。如中国与东盟国家、俄罗斯及中亚等周边国家,或中国港澳台地区之间的贸易往来比较适合选择该术语。这对卖方而言,既不会花费太大成本,又可适当提高报价;对买方而言,既省时又省力。但本案交易方在距离遥远的美国,使用DDU条件对中国卖方而言,其成本和风险大为增加。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