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卖方与买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贸易术语为CIF仰光,附加条款规定:卖方供货船舶到达仰光港口后,买方负责在9天内将承运船舶的货物卸完……,超过上述规定时间,买方负责承担由此引起的包括滞港、滞卸费在内的一切费用。
卖方为履行交货义务,租用了“X”号货轮将货物运送至仰光港。卖方提交的“X”轮航海日志记载,2月21日11时46分,船舶抵达东经96度、北纬16度处抛锚。3月13日3时30分做进港准备,4时55分领航员登轮开始进港,9时26分靠泊,10时30分开始卸货。3月18日4时40分卸毕。“X”轮的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NOR)上记载,该NOR是承运人于2月21日11时45分船舶抵达锚地时递交的,但被接受的时间是3月13日9时30分。航程结束后,承运人根据租船合同在海事法院起诉卖方,索赔“X”轮在仰光的滞期费。后经海事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卖方赔偿承运人。卖方遂要求买方赔偿其损失,买方拒付。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卖方即提起仲裁。
仲裁庭认为:(1)本案中,卖方与买方所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没有“依照租约”的规定,另外,租约与货物买卖合同主体不同,仲裁庭对因租约产生的争议不具有管辖权。因此,仲裁庭在解决本案争议过程中以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为依据。(2)从2月21日11时46分起,至少到3月13日4时55分止,船舶在仰光港外抛锚,未到达仰光港口,此段时间不应计算为卸货时间;卖方在锚地递交NOR时,买方并未无条件地接受;卸货时间应从船舶实际开始卸货时,即3月13日10时30分起算,至3月18日4时40分卸货完毕,卸货共用4.76天。即使不考虑除外情况,该时间也未超过货物买卖合同附加条款所允许的9天卸货时间,故船舶在卸货港未发生滞期。因此,仲裁庭不支持卖方要求买方赔偿其滞期费的请求。
上述裁决强调了货物买卖合同的附加条款,其地位和作用是,该条款实质上已对CIF术语中滞期费的承担重新进行了划分,买方并不再依CIF术语承担卸货港的全部滞期费。该裁决还指出,买卖双方所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中没有“依照租约”的规定,故,附加条款并非补偿性条款,从而未将海事法院认定存在的滞期费补偿给卖方。仲裁庭在解决本案争议过程中,以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为依据。
同样是上述买卖双方,于某年1月27日又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贸易术语为CIF Exship's Hold仰光(这一变形与CIF FO基本相同),附加条款约定,卖方负担运费和保险费,买方在目的港受领货物,负担其他费用,并保证船靠码头后每天卸货率不低于800吨/天(晴天工作日,节假日除外)。(www.daowen.com)
卖方为履行交货义务,租用了“Y”号船舶将合同项下货物运送至仰光港。因仰光港港口拥挤,造成船舶滞期,产生滞期费。承运人向卖方追索滞期费,并于3月申请仲裁。仲裁庭于12月18日作出裁决,由卖方向承运人支付滞期费及其利息。卖方认为该费用应由买方承担。买卖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卖方遂又另行提起仲裁。
仲裁庭认为:(1)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滞期费的承担。该滞期费产生的依据是卖方与承运人签订的租约。该租约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不同。仲裁庭对因租约引起的争议不具有管辖权,故仅以卖方与买方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及其附加条款的约定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合同依据。(2)本案中,卖方与承运人订立租约时,滞期尚未发生,滞期费未被船公司收取,因而该滞期费不属于Incoterms中对买方应负担费用中的除外规定,则买方应支付自卖方按约定交付货物时起,即买方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船上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并支付与货物有关的在运输途中直到它们到达目的港的一切费用,其中即包括滞期费;在没有相反证据及双方没有其他解释性约定的情况下,附加条款是双方对合同货物交付过程中有关费用划分的约定,即卖方负担运费和保险费,买方负担除上述两项以外的其他费用。而本案滞期费不包含在运费和保险费中,因此,本案涉及的滞期费应由买方承担。
上述裁决只强调了附加条款的前部分,而未对附加条款的后部分,即“……并保证船靠码头后每天卸货率不低于800吨/天(晴天工作日,节假日除外)”予以解释。而这恰恰涉及卸货时间的开始及其计算,关系滞期费承担的重新划分,尽管其中未出现任何“滞期”或“滞期费”等词语。它对于附加条款乃至整个买卖合同,都非常重要。[7]
由此可见,对于同样的问题,仲裁庭在不同的案件中作出了不同的裁决。由此也说明,CIF术语下,卸货港的有关费用,特别是滞期费究竟应该由谁承担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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