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CFR术语下卖方对承运人无单放货给第三方的责任

CFR术语下卖方对承运人无单放货给第三方的责任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若卖方完成上述两项义务后,却指示承运人无单放货给第三人,其是否构成违约,对此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据CFR,卖方已经履行了其交货的义务。承运人签发提单后,卖方指示承运人无单放货对承运人并无约束力,是否无单放货由承运人自行决定。买方完全可依提单起诉承运人,要求其交付货物或赔偿,而无权向卖方索赔。卖方在没有买方任何指示的情况下,又出具“Letter of Indemnity”要求承运人无单向第三人——汕头轻工业公司放货。

CFR术语下卖方对承运人无单放货给第三方的责任

在CFR条件且使用信用证付款的情况下,一般认为,卖方只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装运货物和将代表物权凭证的提单通过银行交付给买方,就履行了其交货义务。若卖方完成上述两项义务后,却指示承运人无单放货给第三人,其是否构成违约,对此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据CFR,卖方已经履行了其交货的义务。承运人签发提单后,卖方指示承运人无单放货对承运人并无约束力,是否无单放货由承运人自行决定。买方完全可依提单起诉承运人,要求其交付货物或赔偿,而无权向卖方索赔。另一种观点认为,要全面理解CFR对卖方交单的要求。上述情况下的卖方并没有真正履行交单的义务,卖方在没有获得买方任何指示的情况下,出具“Letter of Indemnity”要求承运人无单向第三人放货,而卖方(提单的Shipper)显然又对承运人有很大的影响力。卖方对承运人的无单放货指示与其交付正本提单的行为相抵触,其交单行为因此有瑕疵、不适当,可以认定其没有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4]

某年2月16日,中国买方(A)与日本卖方签订了编号为03SAYJ/76208CN的买卖合同。货物品名是甲基丙烯酸甲酯(简称MMA),数量500吨,贸易条件CFR汕头,每吨1 300美元,总价值为650 000美元,原产地为日本,付款方式为提单日后90天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当年3月10日之前,装运港为日本神户,目的港为中国汕头。买卖合同的装运条款规定,货物装运完毕5个工作日内,卖方以电报或电传通知买方合同号、货名、所装数量、发票价值、船名、起运港、开船日期及目的港;若卖方不按时发送上述装船通知而致买方不能及时投保,则发生一切损失均由卖方负责赔偿。2月20日,中国买方通过中国银行江苏分行向日本卖方开出信用证。3月9日,SHOKUYU Tanker Company Limited船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CKS39的提单。3月13日,卖方向船公司出具了一份保函(Letter of Indemnity),该保函要求船公司将货物放给汕头轻工业公司而无需提单,并向船公司保证赔偿其由此遭受的任何损失。3月17日,装载货物的Sun CROWN号货轮抵达中国汕头港。3月18日,本案货物被无单提走。同时,中国银行江苏分行收到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3月24日,买方承兑赎单,从中国银行江苏分行获得信用证下包括货物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4月10日,深圳B公司(买方A的下家)致函买方称:“关于贵公司3月28日电话通知我公司查询SCKS39号提单项下货物何时到港一事,经我司前往汕头码头查询,得知货轮于3月17日到港,18日货已被提走,情况不明。为减少损失,根据约定,我公司将增派人员积极查询货物去向并及时函告贵公司。”6月9日,卖方通过银行收取了本案项下的货款。7月10日,深圳B公司致函买方A称:“据贵公司电话通知,我们找到汕头码头船代了解,发现500吨MMA货物已被汕头轻工业公司提走。汕头船代反映,承运人放货是有根据的。为此,我们又向汕头轻工业公司交涉,遇到很多困难。因为至今未收到该批货物,现通知贵公司,我公司不能支付该批货物的货款,敬请谅解!”

于是,中国买方就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申请书。在买方和卖方的陈述和答辩中,卖方坚称买方只是受托、中途介入本案货物的进口贸易商,作用仅仅是开立信用证。

上述案例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基本没有争议,双方的分歧在于法律观点不同。卖方认为,买方在整个交易中被安排开立信用证,只是形式上而非实质性的买方,其权利义务应受到限制,仅是辅助买卖合同的实施。(www.daowen.com)

仲裁庭认为,卖方上述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贸易合同为准,买方作为合同主体的权利不应受到限制而使其不能行使买方的权利。卖方认为,买方只是在整个交易最后才介入其中,代理本案中的信用证业务。但仲裁庭认为,买方通过银行向卖方开立信用证、支付了货款,是买方最基本的义务,承担了贸易中的全部风险。作为卖方,最基本的权利或最终目的就是安全、及时地收妥货款。因此,当买方履行其义务时,卖方其履约行为应绝对以买方作为相对人,应对买方负责而非任何第三人。

卖方是否违约是本案的最大争议。卖方认为,自己一方面将货物按合同规定装运,另一方面将代表货物的物权凭证——正本提单通过银行交付给了买方,买方也已接收,故卖方履行了其交货和交单的义务。仲裁庭认为,在交货方面,卖方履行了其装运义务,对此买方也没有异议,问题出在交单方面。卖方在没有买方任何指示的情况下,又出具“Letter of Indemnity”要求承运人无单向第三人——汕头轻工业公司放货。卖方这种行为显然与其交付正本提单的行为相抵触,最终导致合同项下的货物被第三人提走,其交单行为有瑕疵、不适当,可以认定其没有履行交单义务,构成违约。仲裁庭指出,卖方对CFR条件下卖方的交单义务的理解并不全面,依Incoterms®2010,CFR条件下卖方的第8项义务是:“卖方必须自付费用,不得延迟地向买方提供约定目的港的通常运输单据。此运输单据必须……能使买方在指定目的港从承运人那里提取货物,除非另有约定,该运输单据能使买方在货物运输途中以向下家买方转让或通知承运人的方式出售运输途中的货物。”(Incoterms®2020 A6也有同样规定。)本案中,卖方的行为无法使买方凭正本提单从承运人处提取货物,这与自然灾害或其他的人为因素造成不能提取货物的情况完全不同,是卖方的不当行为致使买方不能收到货物。仲裁庭最后裁决:卖方退还买方全部货款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案裁决系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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