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CA术语下,买卖双方的交货地点不同,则卖方的交货责任不同。若在卖方所在地交货,卖方有责任将货物装上由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供的运输工具上。下列案例可帮助理解卖方的这一交货义务。[2]
新加坡卢记商业有限公司(下称“卢记”,卖方)与中国腾飞商贸公司(下称“腾飞”,买方)订立CIF上海合同,销售白糖500吨,由卢记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为联系货源,卢记与马来西亚扎拜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扎拜”)订立FCA合同,购买500吨白糖,合同约定提货地为扎拜所在地。7月3日,卢记派代理人到扎拜所在地提货,扎拜已将白糖装箱完毕并放置在临时敞篷中。卢记代理人由于人手不够,要求扎拜帮助装货,扎拜认为依国际惯例,货物已交卢记代理人处置,自己已履行了应尽的合同项下的义务,故拒绝帮助装货。无奈,卢记代理人返回。3日后,扎拜再次组织人员到扎拜所在地提取货物。但在货物堆放的3天里,因遇湿热台风天气,货物部分受损,造成10%的脏包。卢记将货物悉数交与承运人,承运人发现存在10%的脏包,欲出具不清洁提单,卢记为取得清洁提单以便顺利结汇,出具了保函,承诺承担承运人因签发清洁提单而产生的一切责任。承运人遂出具了清洁提单,卢记得以顺利结汇,提单和保单转移至腾飞手中。7月21日,货物到达上海港,当日货物被卸下,港口管理部门将货物存放在其所属的仓库中,腾飞开始委托他人办理排港、报关和提货的手续。但腾飞检验出10%的脏包,遂申请法院扣留承运人的船舶并要求追究其签发“清洁提单”的责任。从7月21日起至7月24日,腾飞已陆续将300吨白糖灌包运往各用户所在地。7月24日晚,港口遭遇特大海潮,未提走的200吨白糖受到浸泡,全部损失。腾飞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时被保险公司拒绝,理由是腾飞已将提单转让且港口仓库就是腾飞在目的港的最后仓库,故保险责任已终止。
上述案例中,涉及以下争议:卢记与扎拜之间的FCA合同中,货物10%的损失(脏包)应由谁承担?保函是否有效以及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的承担何种责任?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何时终止?
第一,在卢记与扎拜之间的FCA合同中,有关货物10%的损失应由扎拜承担。
Incoterms®2010 A4规定:“卖方……在以下情况完成交货:a)若指定地点是卖方所在地,则当货物被装上买方提供的运输工具时,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则当货物仍处于卖方的运输工具上,但已准备好卸载并已交由承运人或买方指定的其他人处置时。”可见,Incoterms®2010规定了FCA术语下装货和卸货的义务:交货地在卖方所在地时,卖方负责装货;交货地在卖方所在地之外时,卖方不负责卸货。另外,依Incoterms®2010,FCA术语A5规定,除非买方在卖方按照A4规定交货之时受领货物,否则“卖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已按照A4规定交货为止”。Incoterms®2020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可见,本案中,扎拜将货物装箱并存放后,并未履行完交货义务,由于交货地在扎拜所在地,扎拜应负责装货。扎拜拒绝履行装货义务导致货物滞留其所在地,是违约行为,且意味着货物并未置于买方指定的代理人处置之下,因而风险并未转移给卢记。当台风造成货物10%的损失后,扎拜无权以货物风险已转移为由要求卢记承担该损失,而应由扎拜承担全部风险并向卢记作出相应的补偿。
第二,关于保函的效力以及承运人签发不清洁提单的责任。(www.daowen.com)
在国际贸易中,合同或信用证通常都规定,卖方应提交清洁提单。但在货物外表状态不良且来不及更换包装时,卖方(或托运人)往往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以换取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
关于保函的效力,《汉堡规则》规定,保函对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但对于托运人有效。若承运人接受保函而签发清洁提单属有意的欺诈,则保函对托运人无效,承运人不仅无权从托运人处取得赔偿,且要对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只要不是对收货人进行欺诈,则保函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效,而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卢记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并非为隐瞒货物本身的缺陷,而是为迅速出口货物,避免货物变质并及早结汇。承运人接受保函并签发清洁提单,亦非处出于欺诈收货人的故意,只是为解决因货物瑕疵而引起的其与托运人之间的争议。此时,可将保函视为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达成的一项保证赔偿协议。由于保函对收货人无效,腾飞有权选择追究托运人还是承运人的责任。本案中,腾飞选择追究承运人的责任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因为被扣的承运人的船舶可保证判决的执行。在国际贸易纠纷中,有关当事人也多是采取同样的做法。承运人应赔偿因其签发“清洁提单”给腾飞造成的损失,之后再通过保函从卢记处获得补偿。
第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的责任起讫是“仓至仓”。[3]本案中,被保险货物卸离海轮后,堆存于港口所属仓库,该仓库并非收货人的最终仓库或储存处所,故在此情况下仓库的控制权属港口当局。被保险人在提货之前,既不能将货物运交任何其他仓库和储存处所,也不能对货物进行分配或发送,只有在提货后,取得对货物的现实控制权,才能进行转运、分配或发送。况且,依据“仓至仓条款”,堆存于港口所属仓库的货物在最终卸货港从海轮完成卸货仅3天,远未超过60天的期限,因此,尚未提取的货物仍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提单具有物权凭证作用,本案中,腾飞持有提单,即享有提单项下的所有权。腾飞委托他人办理排港、报关、提货等手续,发生的是委托代理关系,不属转让提单的行为,提单仍属腾飞所有,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也未转移,腾飞仍为被保险财产所有人,具有可保利益。同时,该投保的险别为“一切险”,海潮属于一切险范围,对尚未提取并因海潮受损的200吨货物,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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