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交货义务探析

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交货义务探析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约》第30条规定,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但无论是《公约》还是Incoterms2020规定的交货日期,并不要求卖方应使买方在该日期或期间,已实际占有货物或已处于实际占有的状态。若目前在《公约》或Incoterms2020中统一规定了这一事项,则势必会减损两者的适用范围,同时也有违于立法者或惯例制定者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和国际惯例的初衷。

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交货义务探析

1.交货与交单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交付货物是卖方的最主要义务之一。但由于卖方一般要将货物交由承运人运至买方,所以,运输单据就成为卖方完成交货义务的证明;另外,有时买方在货物的运输途中就可能需将在途货物另行出售,或在货物尚未到达进口国就须先行办理有关货物进口报关等一系列手续,或需将货物在到达进口国之前将其作为融资的担保等,因此,货物的有关单据,特别是代表物权的运输单据(提单)对买方而言也非常重要。

《公约》第30条规定,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是两个独立的义务,即作为卖方须同时履行这两项义务,不能以其中之一代替另一项,否则构成根本性违约。

在交货和交单方面,Incoterms®2020与《公约》基本保持了一致,且Incoterms®2020将卖方应交付的单据种类作了明确规定,从而使《公约》的概括性规定更加具体化,其中特别是运输单据的提交。而《公约》第34条对此只规定:“若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Incoterms®2020除了在以C和D开头的术语中规定卖方应向买方提交运输单据外,还在以F开头的术语中规定,若卖方向买方交付的不是运输单据,则卖方在应买方的请求下,应协助买方取得这些单据。

2.交货地点

关于交货地点,《公约》在第31条列举了若卖方无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地点交付货物的三种情况下的交货地点。这表明,当合同中未约定交货地点时,如何确认卖方交货地点的特殊情况。若买卖合同同时适用Incoterms®2020和《公约》,则卖方有义务在贸易术语规定的特定地点交付货物,如在FOB条件下,卖方的义务是在装运港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舶上。在DDP条件下,卖方的义务是将货物运至买方指定的目的地,在该目的地指定地点将尚未卸载的货物交由买方控制,此时,《公约》第31条列举的三种情况下的交货地点则不适用。由于Incoterms®2020中的大多数贸易术语均规定了卖方交货的地点,因而其有利于买卖双方在交货方面权利与义务的明确化,并且,还规定,若双方未约定交货的具体地点,在有多个具体地点可供选择使用时,卖方有权选择最适合其意图的地点交货。

3.交货时间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是否按时交货不仅涉及卖方是否按时履行其义务,而且还关系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转移、买方是否能及时获得货物等事项,因此,交货时间是合同的重要条款之一。因交货时间是买卖合同中的一个具体事项,无论是《公约》还是Incoterms®2020不可能对此规定具体的时间限制。为此,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一般均约定一个交货的日期或期限。

关于卖方的交货时间,《公约》和Incoterms®2020对此的规定基本相同,即合同规定交货日期时,卖方应在该约定日期交货;合同规定一段时间时,卖方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日期交货;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但无论是《公约》还是Incoterms®2020规定的交货日期,并不要求卖方应使买方在该日期或期间,已实际占有货物或已处于实际占有的状态。在装运合同的以F和C以及E开头的术语中,卖方只要在约定的交货日期或期间内,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或交至买方指定的船边或船上,就等于按时完成交货义务,而此时买方并未实际控制货物;即使是以D开头的术语也只要求卖方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间在目的地交货,也不等于买方在约定日期或期间实际占有货物,因为还须办理进口清关手续。(www.daowen.com)

4.转移货物所有权

所有权是财产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一项最完整的物权,因而对于货物买卖,围绕的就是所有权的转让,即所有权人(卖方)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以换取报酬。因此,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直接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而各国对所有权的规定却不完全相同。《公约》并未具体规范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事项,只是在第30条中笼统地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而对所有权转移时间及合同对所有权的影响均未予以规定,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对于所有权的转移须依靠当事人的约定或合意所选择的国内法及国际惯例加以确定。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除了要履行交货、交单义务外,还应转移货物所有权,这是卖方三大基本义务。《公约》并未具体规定货物所有权何时、怎样转移;而Incoterms®2020也在其引言中明确规定该惯例不涉及货物所有权问题。在此应注意的是,尽管《公约》和Incoterms®2020未规定所有权转移事项,但这并非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恰恰相反,所有权何时、怎样转移直接关系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尤其是在卖方破产时尤为重要。但因目前世界各国的国内法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分歧较大,即使是处于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的各个国家,对此也持有不同的态度。因而,对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事项,各国的立场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难以调和。为此,《公约》和Incoterms®2020均采取了回避的做法。若目前在《公约》或Incoterms®2020中统一规定了这一事项,则势必会减损两者的适用范围,同时也有违于立法者或惯例制定者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和国际惯例的初衷。

由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对买卖双方当事人十分重要,在没有统一的国际立法或国际惯例规范的情况下,只能根据买卖合同所适用的其他法律予以解决。为此,作为国际货物买卖的当事人,双方须对主要国家关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有基本了解。

依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货物所有权作为一项最完整的物权,其权利人所享有的是直接支配所有物获得利益并排除他人获益的权利。因而,在货物买卖中,所有权的转移是物权变动的一种形式。《法国民法典》采用的是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它明确规定,原则上以买卖合同成立时间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即只要当事人就标的达成一致协议,即使标的尚未交付,买卖也即告成立,而标的的所有权也依法由卖方转移到买方。但也有例外的补充原则,如当事人双方可自行约定转移时间;在附条件的买卖中只有在条件满足时所有权才转移,如标的是种类物则必须经特定化才能转移。总体而言,依《法国民法典》,货物所有权的变动不需另立合同,而是随着买卖合同这一债权实现时转移。《德国民法典》对货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与法国不同,它所采用的是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认为所有权与买卖合同并无任何关系,因而当事人必须就所有权转移达成协议,并根据协议通过特定的形式来转移所有权。而这种形式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如货物所有权可在交付时转移;在卖方必须交付物权凭证的场合,则通过提交物权凭证来转移所有权;对于不动产,则须以法定的登记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1]

在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货物所有权的立法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多以货物是否特定化作为确定所有权转移时间的依据。《英国货物买卖法》关于所有权的转移,主要分为特定物与非特定物两种情况。对于特定物,货物的所有权应在双方当事人意图转移时转移,即所有权转移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若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未明确规定,则法院可依合同条款、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以及当时具体情况确定双方的意旨;对于非特定物,则在将标的特定化之前不转移,只有通过特定化,将符合说明书且处于可交货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拨于合同项下,在交付货物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但也有例外,即保留所有权,在卖方所要求的条件未满足时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如买方未付款时所有权不转移。《美国统一商法典》则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转移时间,若未约定,则原则上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但这个前提是货物已特定化。不同于英国的是,美国关于货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认为,保留所有权起到的只是担保作用,并不影响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中国关于货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在立法模式上借鉴了德国、法国的立法经验,并参考《公约》制定了中国《合同法》。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所有权的转移事项。该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国原则上以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法律规定不动产转移以登记时间为准,当事人自行约定转移时间为补充原则。

对于所有权的转移,中国《合同法》虽作出了规定,但在国际贸易中仍面临诸多现实问题。第一,在国际贸易中通常适用《公约》,而《公约》却对此未规定,因而难以解决所有权转移这一难题;第二,当事人可约定选择适用何种法律,但又存在多种选择,即本国法、对方所属国法、合同签署国法、合同履行地法,等等,因而不论当事人怎么样选择,都将增加法律适用的难度;第三,在当事人未选择的情况下或约定不明确时,中国作为国际贸易的一方,若与一个不属于《公约》缔约国的国家进行贸易时,又该如何选择。因此,对于国际贸易中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可能会产生法律选择的难题。因此,在当事人对所有权转移未约定的情况下,买卖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对所有权的转移起决定作用。为避免争议,买卖双方应在合同中对此加以明确约定,如以货物的交付或以作为物权凭证的运输单据(如提单)的交付作为货物所有权转移的依据。通常,以货物的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为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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