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案例中,中美买卖双方签订了三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约定美国买方向中国卖方购买一批自行车和摩托车。买方在支付了三份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后,卖方却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买方认为,卖方与案外人是否存在代理关系不影响卖方存在不交货的实质性违约。而卖方则认为其作为代理人,可免除合同的履行义务,依中国《合同法》,该合同直接约束买方与委托人,卖方无须承担返还买方预付款的义务。仲裁庭认为,合同应适用《公约》,但不属于《公约》解决范围的,适用中国法律。
某年6月21日和7月13日,美国某公司(下称“美国买方”)与中国上海某公司(下称“中国卖方”)签订了三份货物销售合同。合同分别约定美国买方向中国卖方购买Z-Bike 50型83辆、Z-Bike 125型42辆和Z-Bike150型41辆以及MOTORCYCLE GTX150、MOTORCYCLE AX100、MOTORCYCLE MX150各200辆;上述三份合同的货款分别为33 392.00美元、29 880.00美元以及156 000.00美元。三份合同的第4条付款条款(Terms of Payment)均约定付款方式为:30%T/T IN ADVANCE AND70%AGAINST COPY OFB/L;第5条运输时间条款(Time of Shipment)均约定运输时间为:WITHIN 30 DAYSAFTER RECEIVED THE 30%T/T。第10条附加条款和条件条款(Additional Terms&Conditions)约定“As an agent,the seller hereby wishes to be released and discharged from further performance of,and all duties,obligations or liabilities under the contract,and the contract shall be and remain in full force and effect between the buyer and the consigner.”。此外,三份合同还对Port of Shipment、Port of Destination、Insurance,以及Inspection、Lodge a claim等事项作出约定。
美国买方(申请人)主张:
依据该三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付款条款的约定,美国买方于6月23日将第一份合同总价的30%,共10 017.60美元汇给中国卖方。此后,又于7月1日将另两份合同总价的30%,共计55 764.00美元汇给中国卖方。根据三份合同规定的运输条款,中国卖方本应于7月23日之前提交第一份合同项下的货物,于8月1日之前提交另二份合同项下的货物。但时至仲裁日,在经买方的业务代表与中国卖方进行多次沟通和协商之后,中国卖方仍不履行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为顺利解决买卖双方之间的纠纷,美国买方的代理人于次年4月6日向卖方发出律师函,宣布解除原三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并且要求中国卖方返还美国买方已经支付的预付款共计65 781.60美元,以及要求中国卖方承担其他相应损失。因此,美国买方的主张归纳为:
1.本案适用的法律是《公约》,而不是中国《合同法》。
2.三份货物销售合同的第10条,无论是否有效,都不影响中国卖方承担向美国买方交货的义务。
3.中国卖方存在不交货的实质性违约行为,应返还美国买方已支付的预付款并赔偿其所有相关损失。
4.至于中国卖方是否与摩托车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美国买方是否与摩托车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业务往来、中国卖方是否将美国买方支付的预付款转给了摩托车公司等问题,都是与本案审理没有实质性联系的问题。因为,对这些情况真实与否的判定,只有在本案适用中国《合同法》时才有意义。但本案并不适用中国《合同法》。
5.虽然上述第4点结论所述的各种问题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实质性联系,但美国买方明确否定上述情况的存在。中国卖方提出的用以证明上述情况的各种证据,亦都存在严重而明显的缺陷。
美国买方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
1.裁决中国卖方返还美国买方已支付的合同预付款共计65 781.60美元(可选择以人民币方式返还),且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0 355.97元人民币。
2.裁决中国卖方赔偿美国买方的法律服务费用及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暂按15万人民币计)。
3.裁决中国卖方承担本案的仲裁费。
中国卖方(被申请人)主张:
依适用法律和销售合同的相关约定,中国卖方作为出口代理人无须承担返还美国买方预付款的义务。买方的各项仲裁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在出口业务中,中国卖方系接受上海某摩托车公司(下称摩托车公司)的委托代理出口相关货物。本案,均由摩托车公司和美国买方直接洽谈并确定了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价格、装运条件及其他各项主要交易条件。基于此,在销售合同订立时,中国卖方特别在合同中明确向美国买方表明了代理人身份,且销售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免除中国卖方在合同项下的任何责任、义务,该合同直接约束美国买方与委托人。
美国买方汇寄至中国卖方的各笔款项已及时地转付给摩托车公司,故在订立销售合同时,美国买方对于中国卖方在此次交易中作为出口代理人的地位以及中国卖方与摩托车公司之间业已存在的委托代理关系是明确知晓的。
美国买方在其12月18日出具的授权书中亦对此作了进一步的陈述和确认。依中国《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以及合同第10条的约定,销售合同直接约束美国买方和摩托车公司,中国卖方作为代理人无须承担销售合同项下的任何责任、义务等,亦无须向买方承担任何返还预付款的义务和责任。因此,中国卖方的主张归纳为:
1.在适用《公约》时,应首先适用中国《合同法》第402条。
2.销售合同第10条为有效条款。
3.依中国《合同法》第402条以及销售合同第10条,销售合同约束美国买方和摩托车公司。
4.中国卖方作为代理人,无须向美国买方承担返还预付款的责任。
5.美国买方的各项仲裁请求应予以驳回。
仲裁裁决:
1.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本案仲裁费用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生效。
本案涉及以下问题:(www.daowen.com)
1.关于本案三份货物销售合同的效力和法律适用
买卖双方于6月21日、7月13日签订的三份货物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仲裁庭确认其法律效力,并认为该合同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根据,双方均应恪守合同,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
由于本案三份合同中均未约定法律适用条款,因而解决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遂成为双方争议的首要问题。但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对这一问题的理解既存在严重的分歧,也有一致的认识。双方的一致认识表现在,双方总体上均认为本案应适用《公约》,还应适用中国《合同法》。如美国买方在主张适用《公约》的前提下,又主张依中国《合同法》确认上述合同中的第10条为无效条款。而中国卖方则明确表示本案适用以上两法。因此,仲裁庭综合双方的共同认识认定,双方均同意,如本案除适用《公约》外,尚需适用其他法律的,应适用的是中国法律。
仲裁庭认为,双方虽然未在本案合同中选择适用的法律,但现时对适用法律的此种意思表示,应视为当事人对适用法律的事后选择,仲裁庭应尊重并予以确认。
双方的分歧主要是:本案合同争议的哪些内容属于不适用《公约》而应适用中国法律的范围。双方对此均作了充分的论证,仲裁庭对双方的观点在此不作赘述,而是针对双方的观点,阐明划分上述范围应当遵循的原则:
(1)《公约》第4条明确规定,《公约》不适用于合同效力或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具体到本案,就是关于本案合同条款是否无效的问题,不适用《公约》而应当适用中国《合同法》。
(2)《公约》第7条第2款规定:“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该条规定说明,即使属于《公约》范围的问题,若《公约》未明确解决,《公约》又没有相应的一般原则,应另行确定适用法律。不言而喻,若现在发生的问题不属于《公约》的范围,则更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去解决。
(3)美国买方已援用的中国最高法院转发的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提出:“……我国政府既已加入《公约》,也就承担了执行《公约》的义务……,故各公司对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应考虑适用《公约》,但公司亦可根据交易的性质、产品的特性及国别等具体因素,与外商达成与《公约》条文不一致的合同条款,或在合同中明确排除适用《公约》,转而选择某一国的国内法为合同适用法律。”值得注意,此段引文中的但书是列举的不适用《公约》的并列的两种情形。不难理解,若适用《公约》的买卖合同中含有与《公约》条文不一致的合同条款,这是合同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排除适用《公约》解决的合同条款,其作用等同于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公约》而选择其他适用法律。
当然,仲裁庭并不认为中国原对外经济贸易部这份文件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只是认为该文件对《公约》适用的提法,符合国际法的规定,与《公约》第7条第2款相一致。仲裁庭亦持此观点并据此对本案相关问题作出判断。
综上所述,仲裁庭的结论意见是,本案合同纠纷的解决应适用《公约》,若纠纷涉及尚需适用《公约》之外的法律的,应适用中国法律。遇有合同中约定了与《公约》条文不一致的合同条款,不属于《公约》范围的问题,具体到本案,也应适用中国法律来解决。仲裁庭根据上述结论来确定本案合同不适用《公约》而适用中国法律的范围,认为:①对本案合同第10条是否属于无效条款,应适用中国法律来解决,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②对本案合同的第10条,经对照(该条款含义以下文认定的中国卖方提供的译文为准),与《公约》的条文不一致,不属于《公约》范围的问题。故对该合同条款的解释和执行适用中国法律来解决。
2.关于本案三份合同第10条的正确含义和法律效力
美国买方主张本案三份合同第10条,用中文理解的真正含义是:中国卖方除了履行该合同中的义务和责任外,不需要再进一步承担其他义务和责任了。中国卖方则将该条款翻译为:“附加条款和条件:作为代理人,卖方兹此免除合同的进一步履行和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责任,本合同约束买方和委托人。”仲裁庭经研究,认为中国卖方的译文较符合英文原意,故采纳中国卖方对该条文的翻译,将该译文表达的文意认定为对该英文合同条款的正确表达。
细查上述译文所表达的本案合同第10条的内容,其与中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内容十分相似。从中国卖方的背景分析,不难判断,该合同条款的拟制,源于中国《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
首先,美国买方针对中国卖方对合同第10条的译文提出,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中国《合同法》第40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条款应被认定为无效。暂且不论该条款是不是中国《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即使视其为格式条款,由于该条款的内容与中国《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相符,就不应认定其属于同一法律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而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性质。具体地说,中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准许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但在一定条件下,即其行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第三人在订合同时明知受托人与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而代理人无须承担合同一方的义务。由此,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第10条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合同法》的规定不相悖,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条款。
其次,关于美国买方是否在订合同时明知受托人与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结合美国买方经公证的授权书及中国卖方提供的代理出口协议等证据,仲裁庭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3.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注意到,按本案所争合同第10条约定的内容,美国买方在订立合同之初,就明知中国卖方以代理人的身份与其签署合同,且确认了上述条款。故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是意识自治的表现,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条款明确规定,中国卖方作为代理人免除合同进一步履行和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和责任。美国买方欲向中国卖方主张返还预付款及银行利息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至于美国买方提出中国卖方未将其所收到的预付款交给其委托人,即使属实,也不能成为美国买方向中国卖方主张还款的理由。因为中国卖方作为代理人,其接受美国买方预付款的行为应作为其委托人接受预付款的行为。此外,若中国卖方未尽代理之责,则仅涉及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美国买方通过法律途径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综上,仲裁庭对美国买方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并相应决定由美国买方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9]
[1]朱伟.从一则案例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14条的适用——兼评CISG第14条与第55条.国际经济法网,李昌麟经济法网.
[2]国际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仲裁典型案例.上海国际贸易律师网.file:///C:/Users/Administrator/Desktop/.mht.
[3]CISG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诉讼时效有异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2007-01-30 10:44:45),http://www.ccmt.org.cn/shownews.php?id=7325。
[4]参见“准确适用国际条约依法支持当事人选择准据法”——德国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http://ccmt.court.gov.cn/shangshi/unintercept/topic2.do;中国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四终字第35号;江苏高院(2009)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
[5]参见“钢铁国际买卖争议案”,http://www.chinalawedu.com/web/187/wa2014091309443386651949.shtml。
[6]参见“国际贸易中的预期违约案例”,http://www.wangxiao.cn/fl/fudao/2938647795.html。
[7]参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案”,http://www.chinalawedu.com/web/187/wa2014100916012759272149.shtml。
[8]参见“上诉人聊城市伟业钢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瑞格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电华东进出口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鲁民四终字第154号;http://www.ccmt.org.cn/showws.php?id=6342;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聊民五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9]参见“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争议案”,http://cn.cietac.org/TheoryResearch/read.asp?hangy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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