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货物交易中,买卖双方可预先在合同中约定,一旦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同意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也可以在争议或纠纷发生后,再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两者具有同等效力。以下案例为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已预先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7]
卖方(申请人)机电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称:某年3月4日,卖方与买方(被申请人)久龙公司签订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北依家具公司生产的沙发床42套,总值CIF 14 054.60美元,装运期限为3月11日前北京通州生产厂内交货。装运口岸为中国天津港,目的口岸为美国奥克兰港。付款条件为货到美国旧金山后90天内一次性结清(现汇)。运输方式为海运。双方约定:“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通过友好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则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程序规定进行仲裁。”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签订的当天,机电公司与爱依瑞斯家具经销商签订了一份“出口订货合同”,机电公司按照与买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相同厂家、品种、规格、数量向经销商订购了一批沙发床,装运期限、装运口岸、目的口岸均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相同。
此后,机电公司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购货和供货义务,于3月13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本案货物从天津港运往美国奥克兰港的货物运输保险,投保金额为美元15 460.06元。货物运输保险单上注明的货物启运日期为3月14日。机电公司委托北京货运公司办理了本案货物的报关和运输及到港后交付给买方的事宜,北京货运公司将本案货物交付给买方之后,于4月28日向机电公司开具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收取运费人民币20 712元。买方收到货物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未依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货款。此后,机电公司曾多次催要货款,买方以美国市场不景气、货物销售不好、资金紧张为由未付货款。
卖方机电公司认为:机电公司与买方签订的合同是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守履行。机电公司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供货义务,依法享有按期收回货款的权利。买方接收了货物之后,应按期支付货款,逾期不付属于违约,侵害了机电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此,买方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国《民法通则》及中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仲裁庭依法裁决本案,支持机电公司的仲裁请求,以维护机电公司的合法权益。
机电公司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买方久龙公司给付机电公司货款14 054.60美元;
2.请求裁决买方久龙公司逾期付款赔偿机电公司利息损失1 071.09美元;
3.请求裁决本案仲裁费用由买方久龙公司负担。
本案庭审后,机电公司变更其第2项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买方久龙公司逾期付款赔偿机电公司自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货款14 054.60美元的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4月13日止的存款利息为1 113.33美元)。
买方久龙公司经有效通知未出庭,也未向仲裁庭说明理由和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仲裁庭进行了以下审理及裁决。
1.关于适用法律
本案机电公司系在中国注册并营业的公司法人,买方久龙公司系在美国注册并营业的公司法人,本案合同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合同中未就适用法律作出约定。由于中国和美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公约》)的缔约国,仲裁庭认为,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公约》的规定。对于《公约》未作规定的事项,如合同效力问题,因本案机电公司即合同卖方的所在地在中国,仲裁地亦在中国,仲裁庭认为,应适用中国法律。同时,因当事人在合同中使用了国际贸易术语,解决本案争议还应适用相关国际贸易惯例。
2.关于合同效力及履行
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由机电公司和买方久龙公司自愿签署,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双方之间达成的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合同效力均无异议。故仲裁庭确认,本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机电公司和久龙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www.daowen.com)
关于合同的履行,仲裁庭首先须指出的是,因久龙公司经通知既未参加案件的开庭审理,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实质上放弃了其在案件中享有的答辩权利,故仲裁庭只能依机电公司的陈述意见和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机电公司提交的大部分证据皆当庭出示了原件,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也已转交久龙公司并通知其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虽有个别证据为复印件,但各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仲裁庭予以采信。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中使用了贸易术语CIF,依该贸易术语,货物应于约定时间在装运港船上交货,但本案合同特别约定了货物应于北京通州生产厂内交货。仲裁庭认为,该特别约定亦应适用于本案,机电公司有权于3月11日前在北京通州生产厂内将合同项下货物交与货运代理公司,之后再安排货物的海运事宜。
机电公司依上述证据主张其已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久龙公司已收到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在收到货物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仲裁庭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存在与机电公司上述主张相反的事实,且久龙公司在本案中对于机电公司的主张和证据未提出任何反对或异议,故仲裁庭认可久龙公司已收到货物并确认,机电公司已经履行了本案合同项下卖方的全部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理应获得相应的货款。久龙公司收到货物但至今未付货款,其行为已违反了《公约》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3.关于卖方的仲裁请求
(1)机电公司的第1项仲裁请求:请求裁决久龙公司给付机电公司货款14 054.60美元。
根据仲裁庭上述认定的事实和《公约》第53条“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的规定,仲裁庭支持机电公司的此项请求。
(2)机电公司的第2项仲裁请求:请求裁决久龙公司逾期付款赔偿机电公司自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货款14 054.60美元的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4月13日止的存款利息为1 113.33美元)。
《公约》第78条规定:“若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任何其他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但不妨碍要求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据此,仲裁庭认为机电公司有权要求久龙公司支付以全部货款14 054.60美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起息日,因机电公司在7月30日发给久龙公司的付款通知书中要求久龙公司8月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故仲裁庭认为上述利息自8月6日起算是适当的。经仲裁庭计算,利息金额为1 113.33美元。
(3)机电公司的第3项仲裁请求:请求裁决本案仲裁费用由久龙公司负担。
因机电公司的第1、2项仲裁请求大部分已被仲裁庭所支持,久龙公司是本案的败诉方,根据本案合同第13条“仲裁”条款中“仲裁费用,除另有规定外,由败诉一方负担”的约定,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用应全部由久龙公司承担。
依据以上仲裁庭意见,仲裁庭作出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久龙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货款14 054.60美元;
2.被申请人久龙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以14 054.60美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 113.33美元。
3.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20 000元,全部由被申请人久龙公司承担。此款已由机电公司向仲裁委员会预缴。被申请人久龙公司应向机电公司支付人民币20 000元。
上述第1、2、3项被申请人久龙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20日内支付完毕。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