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贸易中,买方将合同货物转卖给下家很常见。若买方未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但其下家对此提出异议,此时买方可否向卖方提出索赔,下列案例给予借鉴和启示。[5]
某年7月1日,比利时玛维公司(买方,申请人)与中国辽宁经贸公司(卖方,被申请人)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货物为扁钢、方钢以及圆钢,数量为1 745.316吨;质量为Q235钢(加入至少0.3%的铬),尺寸公差标准为扁钢——依据GB/T 704—1988标准,圆钢/方钢——依据GB/T 702—1986;长度允许偏差:0/+50mm;贸易条件FOBST鲅鱼圈,卖方承担包括平舱费和理舱费在内的装船费用;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目的港为RIO BUENO(里奥布埃诺)/牙买加;交货期8月10日;若质量和/或数量和/或重量与合同不符,买方可在货到达目的地后45天内提出索赔。买方应凭借一家享有盛誉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向卖方索赔。
买方在仲裁申请中称:合同生效后,玛维公司如约开立信用证。9月9日,卖方交付货物并收到货款。11月9日,货到目的港。12月3日,买方发现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向卖方提出索赔,指出扁钢存在锈蚀和短缺问题。12月21日,买方通知卖方,方钢存在脱方问题,但卖方一直未答复。次年3月,买方通知卖方,货物中的扁钢还存在大量短尺夹杂问题。卖方于3月22日承认交货存在问题,表示愿意赔偿买方。4月16日,买方向卖方提供了初步检测报告;4月20日,又向卖方指出货物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卖方派人参加检验或自行检验,但卖方未给予答复。5月27日,买方委托检验机构GC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指出卖方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厚度不达标、短尺、扁钢与合同规定标准相比太硬、方钢和圆钢全部货物尺寸超越标准的规定、方钢脱方。本案买卖合同生效后,买方如约支付了货款,但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致使买方遭受严重损失。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公约》)规定,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赔偿买方遭受的一切损失。
买方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卖方赔买方经济损失276 609.66美元;(2)卖方赔偿买方检验费用11 000欧元;(3)卖方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卖方的答辩意见如下。
1.适用法律
本案合同双方未约定适用法律,依中国最高法院相关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适用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本案卖方住所地在中国,因此,应适用中国法律。
2.不能确认本案中被检验的产品就是卖方出售的产品
综合买方提供的报告可得出,检验机构对该批货物分门别类进行了检验:该批货物只包括角钢、方钢、扁钢而没有圆钢。
3.GC检验报告不能成为定案依据
(1)GC不是一个全球性的公司,其作为注册在比利时的公司,却跨境到牙买加检测货物,这本身就是不合乎法律规范的。在本国有资质,但跨国到境外执法是不恰当的。其在牙买加的行为是菲利普·霍尔迈斯(GC报告中所称的检验人员)的个人行为。
(2)GC也并非有声望、权威的公司。在www.google.com上搜不到GC的官网。在中文网站谷歌、百度也未搜索到其官网。客户都无法找到的公司,根本谈不上权威性。
(3)GC报告的请求日期是在半年之后的次年4月22日。GC在4月22日才接到请求,六个月之前的事情GC并不在场、当时也不可能知情,不可能知道“在前一年11月16日就报告了质量问题”,显然GC无资格对此作出证明。GC的行为是为帮助买方应付买卖合同中的索赔条款。
(4)GC检测的25mm×4.5mm也非合同货物。涉案合同中的货物无此规格。
(5)GC检测时,未描述货物的原始状态、包装唛头等标识,不符合检验常规。根本不能保证被检验的货物就是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
(6)GC鉴定依据的是GB/T 702—2008,这违反了合同当中约定的检验标准,合同约定扁钢标准是GB/T 704—1988,方钢/圆钢标准是GB/T 702—1986。GB/T 702—2008标准比GB/T 704—1988和GB/T 702—1986严格很多,具体的检测数据标准差别也很大,根本不是同一个标准,不能互相替代。GC用一个对卖方不适用的标准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不具有合法性,对卖方不具有拘束力,不能成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买方出具的GC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定案依据。
4.张一不是卖方的代理人,张一无授权委托书,表见代理也不成立
合同明确记载,Seller:Liaoning economic&trade CO.LTD.Attn:Mrs.Zhao。在商务函件中Attn是Attention的缩写,其意思是致信件内容相关的人或有能力(职权)处理函件业务的人。该合同确定了有权力处理与该合同相关问题的人是“Mrs.Zhao(赵女士)”。张一是鞍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一与买方在中国的经理李二是多年的生意伙伴,彼此很熟悉。张一给买卖双方介绍了该笔生意,是中间人。买方多次与张一联系,不能证明张一就是卖方的代理人,得不出张一是卖方代理人的结论。
5.买方的损失额无法律依据
中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卖方在订立合同时根本无法预见该损失。
本案货物的流向是,玛维公司直接转手卖给三维公司,三维公司再转售给其他客户。在这个过程中,玛维公司、三维公司收到货物后,均未对货物检验就直接转售给下家公司导致了损失的扩大。扩大的损失应自负。中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玛维公司补充以下意见。
1.玛维公司提交的GC检验报告证明扁钢、方钢和角钢不符合本合同中关于产品规格的规定:扁钢共15个型号,有10个型号不合格,存在明显的短尺、变形和脆性方面的问题;方钢和圆钢尺寸全不合格。可以看出,货物的质量问题不是因为运输、装卸或包装不当、化学变化造成的,而是卖方在备货过程中故意以次充好、以少充多,故意向玛维公司隐瞒了这一事实。因此,若退一步讲,即使卖方主张的玛维公司未能在有效期内凭借商检报告进行索赔成立,则根据《公约》第40条规定,若货物不符合规定指的是卖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又没有告知买方的一些事实,则卖方无权援引第38和第39条关于索赔期限的规定。
2.玛维公司已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依鉴定报告,玛维公司完全有理由退货,但考虑到交易成本,为避免损失的扩大,玛维公司说服三维公司接受了瑕疵货物,将原本近70万美元的索赔请求减至27万美元进而也放弃对玛维公司提出退货的索赔要求,转而要求卖方赔偿损失。玛维公司已尽到了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3.玛维公司提出仲裁请求的计算依据
第一项仲裁请求是玛维公司的直接损失。玛维公司与下家三维公司签署的赔偿协议,玛维公司赔偿三维公司283 869.95美元。由于该赔偿协议涵盖了本案合同项下的缺陷扁钢、方钢、圆钢以及上海公司提供的缺陷角钢,扣掉角钢的赔偿款7 260.29美元,则剩下276 609.66美元。具体损失如下:扁钢,155 231.85美元;方钢,101 703.12美元;圆钢,19 674.69美元。
第二项仲裁请求是玛维公司的检验费损失。玛维公司支付的检验费用共计9 355欧元,检验人员差旅费为3 471欧元。由于检验报告针对扁钢、方钢、圆钢以及角钢四种产品,角钢检验占了很小的比例,玛维公司扣除了角钢的费用,依检验费用的80%计算本案有关的检验费用,则为11 000欧元。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卖方向申请人买方赔偿经济损失13万美元;
2.驳回申请人买方赔偿检验费用的仲裁请求;
3.本案仲裁费6 776美元由申请人买方承担3 388美元,被申请人卖方承担3 388美元。由于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全额预缴,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3 388美元以补偿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
上述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款项,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涉及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1.本案适用法律
本案中,买卖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准据法。鉴于买方为一家营业地在比利时的公司,卖方为一家营业地在中国的公司,因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其性质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同时鉴于比利时和中国均为《公约》的缔约国,双方所建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关系不属于《公约》第2条、第3条排除适用的范围,因此,本案应适用《公约》。
同时鉴于卖方所在地和仲裁地均在中国,根据最密切联系地原则,若《公约》未作规定的,应适用中国法律。
2.本案合同的法律效力
本案合同系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
3.买方的索赔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质量和/或数量和/或重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买方可在货到目的地后45天内提出索赔。买方应凭一家享有盛誉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向卖方索赔。
依上述约定,买方向卖方提出索赔应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其一,期限限制。买方提出索赔的期限为货到目的地后45天之内。由于买卖双方均认可涉案货物于11月8日到达目的地,因此,买方的索赔请求应在12月23日前向卖方提出。其二,条件限制。买方应依享有盛誉的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向卖方索赔。
买方主张其索赔请求是在12月3日向卖方提出的。但买方于12月3日向卖方发出邮件,主题为“关于合同号5270-05的质量异议”,指出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到达目的港,买方的客户进行了检验,发现扁钢有部分锈蚀,同时扁钢25×8规格的5捆没有找到。但上述邮件未随附任何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买方又于12月21日向卖方发出邮件,主题为“答复:关于合同号5270-05的质量异议”,指出合同项下的货物方钢10毫米/12毫米共637捆形状成菱形,不是方形,欲索赔,现正申请检验公司检验。同样,上述邮件未附随任何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因此,仲裁庭认为,尽管买方于12月3日向卖方进行了索赔,但由于买方索赔之时并未向卖方提交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因此,该项索赔不符合本案合同关于索赔条件的约定,不能构成有效索赔。直至次年4月22日,买方才委托检验并向仲裁庭提交了由GC出具的、作出时间为5月27日的检验报告,其时已远远超越双方约定的时间限制,同样不能构成有效索赔。因此,仲裁庭认为,买方向卖方提出的索赔不符合双方关于索赔时间限制、条件限制的约定。
仲裁庭还认为,鉴于案涉货物到港时间为11月8日,而买方向检测机构申请对货物质量进行检测的时间为次年4月22日,间隔已逾5个月。买方拖延检验货物的行为,不仅直接导致买方向卖方提出索赔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时间限制和条件限制,且也违反了《公约》第38条第1款“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的规定。
4.买方是否有权援引《公约》第40条的规定,不受索赔期限的限制
买方认为,卖方对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是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又未告知买方,因此,援引《公约》第40条的规定,主张其索赔不受约定期限的限制。对此,仲裁庭认为,既然买方主张卖方对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是处于一种“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状态,那么,买方有义务举证证明该项主张的成立。仲裁庭认为,根据买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卖方对货物的质量问题是已知的,或不可能不知的。因此,仲裁庭对买方的该项主张难以支持。
5.张一是否是被申请人代理人的问题
买方认为,张一是卖方的业务经理,其代表卖方签署并执行本案合同,并最后代表卖方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处理意见。除张一和赵女士以外,卖方并未授权或安排其他人与买方接洽执行合同事宜,因此,有理由认为张一的行为就是卖方授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卖方则认为,有权力处理合同相关问题的人是“Mrs.Zhao赵女士”,张一是鞍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买方在中国的经理李二是多年的生意伙伴。张一为买卖双方介绍了该笔生意,是中间人。买方多次与张一联系,不能证明张一就是卖方的代理人。(www.daowen.com)
在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卖方加盖了其法定代表人“刘生辽宁经贸公司”的签名章,签名章下方为张一的签字。在卖方向买方发出的、以卖方公司抬头信笺纸出具的、加盖卖方公章的“开证路径”中,发信人为“张一/赵女士”。双方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往来函件,部分发给了赵女士,部分发给了张一。由此可见,张一和赵女士同时在处理双方关于本案货物交易的相关事宜。
此外,在对买方所发质量问题函的回复函中,张一代表卖方作出的回复注明了“张一”,并随后发函指示买方可对货物拆捆。特别是,在买方于次年4月20日向赵女士发送邮件告知其索赔事宜后,卖方于4月30日作出的回复函则是由张一签字,并加盖了卖方公章。卖方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张一仅是本案交易的中间人。
仲裁庭认为,从以上事实可认定,张一是作为卖方的代表参与/处理本案交易,在交易进行及问题协商过程中双方对此均是认可的。因此,作为卖方的代表人,由张一签署的文件可看作是卖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6.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综上所述,虽然买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有效索赔请求,且不能援引《公约》第40条的规定,由张一签署的文件可看作是卖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卖方在其于次年3月22日发送给买方的回复函中表示“非常抱歉,我司除道歉外愿承担给你公司带来的任何损失,并保证以后决不会出现上述问题”,以及3月26日指示买方“可以拆捆”的回复,说明在双方就货物质量问题的交涉中,卖方知道买方发现了质量问题,并愿意配合买方进一步检查货物,赔偿可能发生的损失。
仲裁庭注意到,卖方于3月22日和3月26日的两次回复是针对在此之前买方就方钢脱方和扁钢短尺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对于方钢脱方问题,卖方未予否认。对于扁钢短尺问题,根据生产厂家的回复,卖方也认可了外购部分可能存在短尺,并同意申请人拆捆。因此仲裁庭认为,卖方对扁钢和方钢的部分质量问题构成了自认,可认定部分合同项下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7.仲裁请求
(1)买方的第一项仲裁请求
由于卖方货物的质量问题,使买方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这一损失已实际发生。鉴于买方遭受上述损失是因卖方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所造成,与卖方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卖方应就此赔偿买方。与此同时,仲裁庭还发现,依买方提交的、卖方也认可的证据,卖方对其所销售给买方的扁钢、方钢存在的部分问题已予以自认并愿意道歉和赔偿。仲裁庭认为,卖方的前述表示是真实意思表示,也是真诚的,因此,仲裁庭应尊重卖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促成双方纠纷的解决。由此,仲裁庭支持买方向卖方的索赔请求。
但同时,仲裁庭也发现,买方向其客户三维公司赔偿的283 869.95美元中包括角钢的赔偿款7 260.29美元。虽然角钢是与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同船运抵牙买加并同样是销售给三维公司,但该批角钢不是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涉及本案货物的赔偿不应包括角钢的赔偿款7 260.29美元。又鉴于卖方认可的质量问题仅限于方钢和扁钢,本案合同项下圆钢的赔偿款19 674.69美元应不包括在内。买方为扁钢和方钢向其客户支付的赔偿款合计为256 934.97美元。
买方在履行本案合同的过程中也缺乏严肃认真的态度,在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未及时依合同的有关约定将货物提交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使双方的纠纷不能及时、顺利解决,买方对此负有一定的责任。鉴于此并基于卖方认可了扁钢和方钢的部分质量问题,仲裁庭认为,扁钢和方钢的赔偿款由买卖双方共同承担是合理的。因此,仲裁庭支持卖方赔偿买方经济损失13万美元。
(2)买方的第二项仲裁请求
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案涉货物实际到港时间,买方向检测机关申请检验、取得检验报告并以该报告为依据向卖方索赔,这些行为发生的时间均应在上一年12月23日之前。而买方在次年4月22日才向检测机关申请对涉案货物质量进行检测,检验报告已无法作为索赔依据。买方在申请检测之时,对检验报告已无法支持有效索赔的事实是明知的,却依然坚持申请检验,应自行承担检验费用。
(3)买方的第三项仲裁请求
根据上述审理结果,仲裁庭判决本案仲裁费由买卖双方分别承担50%。
但本案其中一位仲裁员对上述裁决持有不同意见,下面以第一人称叙述。
1.关于货物的质量
本人注意到买方关于货物存在大量质量问题的主张以及为此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包括编号为GB/T 702—2008中国国家标准(以下称“2008标准”)、编号为GB/T 700—2006中国国家标准、编号为GB/T 704—1988中国国家标准(以下称“88标准”)、编号为GB/T 702—1986中国国家标准(以下称“86标准”)。基于上述证据,本人认为:
(1)虽然仲裁双方是本案合同的买卖双方,但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是从中国直接运往牙买加,货物的收货人是三维公司。买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运输货物的船舶在11月8日到达牙买加目的港,三维公司也接收和提取了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买方对此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买方也将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全部支付给了卖方,由此,买方已完成付款义务,卖方也已完成交货义务。
(2)依据买方提交的GC于次年5月27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卖方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表现在①物理属性:依中国标准GB/T 700—2006,钢的材质为Q235,对扁钢物理属性抽样检验的结果为:某些25mm×4.5mm的扁钢由于其脆性造成的破损已回收;25mm×6mm的扁钢屈服应力、伸长度和抗拉强度不符合规定;25mm×3mm的扁钢屈服应力、伸长度和抗拉强度不符合规定;GC抽取的10种扁钢共15个样品运到安特卫普实验室进行分析,检验结果是大多数样品的硬度过高并且大大高于卖方检测证书上提到的数值。在3个25mm×6mm的尺寸中有2个伸长率不足。这些重量为530.91吨。②货物的尺寸、形状和公差:依2008标准对扁钢的尺寸、形状和公差检验的结果为,在抽检的8包25mm×4.5mm和25mm×6mm的尺寸钢材中,6包均存在短尺现象,最高为15%,最低为5.8%。同时,还标注除非打开包装,否则从外部无法观察到原始包装内部的短尺问题,显然,这涉及一个蓄意隐藏的缺陷。另外,检验了15种共1 025包钢材的厚度,7种均全部或部分不符合规格。GC对扁钢的结论是,9mm厚度扁钢(宽度为25mm、38mm、50mm和90mm)明显存在厚度问题,几乎所有扁钢样品均低于最小公差值。12mm扁钢存在厚度问题,其测量结果低于最小公差值。在25mm×6mm扁钢中,31%存在厚度问题,其测量结果低于最小公差值。25mm×4.5mm扁钢短件重量平均值为10.7%,缺损长度/重量为3.2%。基于上述数字判断,短尺数量超过标准公差值10%。而25mm×6mm扁钢短件重量平均值为5.5%,缺损长度/重量为-1.5%。基于上述数字判断,短尺数量低于标准公差值10%。
依2008标准对方钢的尺寸、形状和公差检验的结果为:
GC对方钢的结论是:依上述相关标准,通过对本案合同项下的2种方钢,即10mm×10mm和12mm×12mm方钢的A侧厚度、B侧厚度,对角线1、对角线2的检验,基于检验数字判断,由于2个对角线(主)差值过大,侧长小于最小长度以及2个侧长差值过大,所有受检方钢均不符合规格。此外,约80%的受检棒材的弯曲度超过4mm/m。约35%的棒材出现扭转。
依2008标准对圆钢的尺寸、形状和公差检验的结果为:
GC对方钢的结论是:依上述相关标准,通过对本案合同项下124包2种圆钢,即10mm和12mm圆钢的检验,约80包观察到常规轧制缺陷,如裂痕、裂缝和断裂。关于10mm圆钢的厚度,最大值为7.68mm,这完全低于公差值。关于12mm圆钢的椭圆度,最大值为0.64mm(不符合规格)。在所有受检包中,变形件和严重轧制缺陷的钢材已大量回收。
同时,GC对方钢和圆钢的最后结论指出,方钢和圆钢均处于不佳状态,且显然在公差范围之外。方钢在一个角度方向呈现出各种球状物,这造成两条对角线的长度差过大。所有已交付的包均被视为不符合规格。
基于上述检验报告的分析和结论,卖方交付的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中国国家标准。
(3)检验报告依据的标准与合同约定的标准
本人发现,除材质外,GC的检验所依据的标准是2008标准,但本人注意到2008标准中标注其取代了88标准和86标准。另一方面,本人也发现,2008标准是中国现行标准,2008标准与88标准和86标准的内容在涉及对本案货物检验标准方面相同,采用2008标准就不会损害卖方的合法权益,也无不妥之处。在买方邀请卖方赴牙买加共同检验遭拒后,买方单独委托GC使用2008标准作为检验的标准无可厚非。仲裁庭对买方提交的检验报告应予以采纳。
(4)本人发现,买方于次年3月22日发给卖方的邮件中已提出了货物的质量问题并指出发现扁钢25mm×4.5mm存在大量的短尺夹杂问题。同一天,卖方回复买方表示道歉并愿承担任何损失以及保证以后决不会出现上述问题。3月26日,张一再次致函买方,该函件同时附有货物厂家板材公司给张一的函件。本人认为,从上述往来邮件可以看出,卖方及其供货厂家已承认存在短尺现象。既然卖方对短尺现象已自认,同时,检验报告又有明确的结论,因此,卖方同样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买方的损失。
鉴于以上,本人认为,卖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卖方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买方的经济损失。
2.买方索赔的效力
卖方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同时,买方也因此向三维公司进行了实际赔偿。在此情况下,买方是否有权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赔偿的责任应是仲裁庭极为关注的问题。依买方向仲裁庭提交的有关证据,本人认为:
(1)关于索赔,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即若买方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发现货物的质量、数量和重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买方有权向卖方提起索赔并出具有声誉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索赔应在货到目的港45天内提出。买方提交的证据表明,运载货物的船舶于11月8日到达目的港,依合同约定的45天索赔期限,应到12月23日止。而本人发现,12月3日,买方曾就本案货物的质量问题向卖方发出邮件,邮件主题为质量异议。之后,买方于12月21日再次向卖方发出邮件,邮件主题仍为质量异议。上述2份邮件均是在45天内发出的,均提出货物的质量问题。本人认为,这2份邮件说明买方就货物的质量问题明确地提出了索赔要求,买方的这一索赔要求是有效的。
(2)买方于次年4月22日向GC提出检验货物的申请,GC于5月2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确实是在45天之后出具的,但并不能因此否定买方在45天内提出的索赔要求,特别是在——如检验报告所述——涉及蓄意隐藏的缺陷的情况下。检验报告的分析和结论证实了买方提出的质量问题,也同时证实了买方提出的索赔要求,即买方的索赔要求是有依据的、正当的,并不是虚构的、伪造的。由此,本人认为,检验报告是买方索赔要求的补充和说明,买方的索赔要求和检验报告是一体的,构成买方完整的索赔内容。
(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索赔应在货到目的港45天内提出,是赋予买方一个程序上的权利,其目的是督促合同的当事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以使整个合同及履行保持稳定的、可预见的法律状态。合同这一约定并非为了否定合同当事人的实体合法权利,就本案来说,买方已在45天内提出索赔要求,检验报告与索赔要求相呼应,不能因为程序上的瑕疵而否定买方的救济手段,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对买方是不公平的。
(4)本人还发现,直到次年4月30日前,卖方并未从法律上界定45天的索赔期限,而卖方4月30日给买方的回函与3月26日前卖方对货物质量问题的认识和主张大相径庭,而卖方未提出支持改变自己主张的任何证据。
(5)本人还发现,买方于3月22日发给卖方关于质量问题的邮件。同一天以及3月26日,被张一两次回复了买方。上述双方往来的邮件和函件表明,在检验报告完成以前,卖方就已承认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包括短尺问题)并表示愿意承担由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同时保证以后不再发生这种问题。本人认为,在合同约定的45天索赔期后3个多月,卖方自己承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表示愿意赔偿,这是卖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没有检验报告,卖方的上述表示也足以使其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
鉴于上述,本人认为,买方的索赔是有效的,检验报告是索赔要求的说明和补充,卖方自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愿意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是卖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卖方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是必然的,不存在超过索赔期限的问题。
3.损失赔偿
本人注意到,买方损失赔偿的请求及有关证据,包括货物转卖给三维公司的商业发票,买方与三维公司的邮件往来。
基于上述证据,本人认为:
(1)买方与三维公司之间大量的商业往来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交易达成一致后,由买方向三维公司出具商业发票。在商业发票中,买方将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达成交易的基本情况和交易条件约定其中,双方照此履行,商业发票因而起到合同的作用。在本案中,买方将货物转售给三维公司以及买方与三维公司就货物质量问题进行赔偿及赔偿的履行方式也均是采用上述形式。因此,应尊重买方与三维公司之间的交易惯例。
(2)依据买方提交的证据,买方于9月22日向三维公司出具了商业发票,将本案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转卖给三维公司,转卖价格为1 090 416.88美元;三维公司于12月22日将前述货物的款项支付给了买方,三维公司已实际收到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
(3)本人认为,由于买方遭受上述损失与卖方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卖方应就此赔偿买方。卖方对其所销售给买方的角钢、方钢存在的部分问题已予以自认并愿意道歉和赔偿,这是卖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仲裁庭应支持买方向卖方的索赔请求。但283 869.95美元赔偿款中包括角钢的赔偿款7 260.29美元,该批角钢不是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涉及本案货物的赔偿不应包括这部分赔偿款。
4.检验费用
本人认为,买方在解决本案货物质量问题的过程中发生的检验费用11 000欧元应由卖方承担。
基于上述,本人不同意仲裁庭的意见和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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