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虏伯认为,中化新加坡已将涉案石油焦以原价卖给了其母公司中化控股,其无任何损失。中化新加坡认可其与中化控股之间存在石油焦买卖合同,且价格与涉案采购合同价基本相同,但认为其与中化控股之间并不是真正的买卖关系,而是委托销售关系。中化新加坡向克虏伯采购涉案石油焦的目的是为在中国境内销售,中化新加坡与中化控股签订的买卖合同系用于报关目的,是为了使涉案石油焦顺利进入中国境内,便于其委托中化控股代其在中国境内销售。为证明其主张,中化新加坡提交了其委托中化控股销售涉案石油焦的委托函。克虏伯怀疑该委托函是中化新加坡为了本案的索赔事后补签的。
中化新加坡认为,其支付克虏伯的货款金额为7 756 828.55美元,扣除处置涉案的石油焦后收回的货款5 072 525.65美元,克虏伯还应返还中化新加坡货款2 684 302.9美元,并向其支付相应的利息。
克虏伯认为,中化新加坡的差价损失,是石油焦市场下跌造成的,并非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与采购合同不符所致。该损失是正常商业风险,应由中化新加坡承担。除此之外,中化新加坡还要求克虏伯赔偿其在处置石油焦过程中额外支出的税费、包干费、堆存费,合计520 339.77美元;至于商检费、报关费和财务费等费用,中化新加坡明确表示不要求克虏伯赔偿。
克虏伯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因此请求判令:1.驳回中化新加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中化新加坡负担。
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江苏高院认为,克虏伯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构成根本违约,其应承担宣告合同无效的后果。
江苏高院依《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下称《公约》)第25条、26条、39条(1)、40条、49条(1)(a)和(2)(b)、74条、77条、81条、82条(1)和(2)(a)、84条,判决如下:
(1)克虏伯与中化新加坡签订的《采购合同》无效。
(2)克虏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中化新加坡货款2 684 302.9美元并支付自9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
(3)克虏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中化新加坡损失520 339.77美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依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 432元,由克虏伯负担。
克虏伯不服江苏高院一审判决,向中国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其认为:
(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合同约定以及冲突法规范,本案应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公约》应适用于本案,《公约》的解释、《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商业惯例等同样适用本案,《〈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也是审理本案依据。一审认定只有《公约》才适用本案是错误的。
(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中化新加坡与其母公司中化控股是委托代理关系。中化新加坡与中化控股是买卖合同关系,中化新加坡在已将货物顺利转卖的情况下,无权主张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3)一审错误认定克虏伯交付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构成根本违约。
a.克虏伯交付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不构成一般性违约。HGI指数不是强制性的指标,仅是一个大约范围。从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考虑,一个理性的买方若认为石油焦HGI值为32与合同不符构成根本违约,不会在收到检验证书两个月后,甚至在已接收了货物并付清全额货款后才对货物品质提出异议。
b.克虏伯交付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不构成根本违约。案涉石油焦尽管HGI值较低,但完全具备其应有的使用价值和商业价值。且中化新加坡于次年11月将涉案货物转卖,转卖价格高于同期市场价格。因此,涉案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并未根本剥夺中化新加坡在合同下有权得到的东西,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认定克虏伯构成根本违约与事实相悖,于法无据。
(4)中化新加坡未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已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在得知HGI指数为32的数月之后且是在市场发生大跌的背景下,中化新加坡才作出合同无效的宣告,不能认为是在合理期限内作出。一审在合理期限的认定上,严重违背了《公约》的相关规定和立法精神。
(5)即使克虏伯交付HGI值为32的石油焦构成一般性违约,由于中化新加坡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其已丧失主张质量不符的权利。
(6)一审判决在损失数额的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依《公约》第76条,假设中化新加坡有权宣告合同无效,那么损害赔偿的计算应按合同价格与中化新加坡接收货物时的价格之差计算。然而一审错误地按合同价格减去11月转卖给金猴公司的价格之差计算,明显与《公约》相悖。
(7)中化新加坡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合同,从未向法院提出过宣告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径自判决宣告涉案合同无效,判非所请,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克虏伯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中化新加坡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中化新加坡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中化新加坡答辩,其认为:
(1)一审判决依双方当事人的选择适用《公约》正确。依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应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克虏伯主张《公约》为纽约州法律的一部分。而《〈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不是《公约》的组成部分,也非公约的官方解释,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
(2)中化新加坡委托中化控股代为销售涉案石油焦,两者间是委托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且已得到克虏伯的认可。在涉案石油焦运抵南京港后,中化控股作为中化新加坡的代理人直接与克虏伯联系,克虏伯也认可其代理人身份,其在本案诉讼发生后再就中化控股受托人身份问题提出异议,有违“允诺禁反言”原则。
(3)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为双方明确约定的重要质量指标。克虏伯交付石油焦的HGI值仅为32,严重低于双方的约定,造成中化新加坡在转售时的极大困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中化新加坡的付款,不能视为接受质量不合格货物。依合同约定,对货物的质量异议在石油焦抵达目的港60日内提出即可。
(4)依《公约》,克虏伯因未告知货物不符情况,而无权主张“合理时间”抗辩,且中化新加坡已在合理时间内启动了双方约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并向克虏伯主张货物不符的根本违约。
(5)一审对中化新加坡损失的认定正确。中化新加坡依《公约》第74条主张损失,但克虏伯却错误地理解和援引《公约》第76条规定,无任何依据。中化新加坡主张损失的总额,是中化新加坡实际遭受的损失,并不因时价计算时点的变化而变化。
(6)《公约》中规定的宣告合同无效与中国法律所述合同解除,其内涵是一致的,本案不存在判非所请的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克虏伯的上诉。
另外,克虏伯在二审期间向高院提交了《美国统一商法典》和相关案例[Lomaglio Assocs.V.LBKMktg.Corp,1999美国州地方法院莱克西斯14185(S.D.N.Y.1999)],认为根据美国法律,案涉合同成立并有效。
最高法院审理及判决。最高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错误,责任认定不当,最高法院予以纠正。依中国《民法通则》第145条,《公约》第1、4、25、39、49、74及78条,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江苏高院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变更江苏高院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30日内赔偿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货款损失1 610 581.74美元。
(3)变更江苏高院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堆存费损失98 442.79美元。
(4)驳回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依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 432元,由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83 859.2元,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2 572.8元。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06 432元,由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83 859.2元,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2 57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该案例涉及以下问题。(www.daowen.com)
(一)适用法律及合同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中化新加坡系新加坡公司,克虏伯系德国公司,故本案系国际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应依美国纽约州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但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公约》为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而新加坡与德国均为该《公约》的缔约国,故涉案合同应适用该《公约》的有关规定。
二审法院(最高法)认为,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纠纷,双方的当事人均为外国公司,案件具有涉外因素。中国《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应依美国纽约州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
由于本案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新加坡和德国均为《公约》缔约国,美国亦为《公约》缔约国,且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公约》作为确定其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未排除《公约》的适用,一审法院适用《公约》审理本案正确。而对于该案件中涉及的但《公约》未规定的问题,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美国纽约州法律。克虏伯认为《〈公约〉判例法摘要汇编》也是该案的法律依据。但该汇编并非《公约》的组成部分,其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而在如何准确理解《公约》相关条款含义方面,其可以作为适当的参考资料。
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无论当事人是否对合同效力存在异议,均会首先对该问题作出认定。《公约》第4条规定:“本公约只适用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与买方因这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因《公约》并未对合同效力作出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的美国纽约州法律对此问题作出认定。
克虏伯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美国统一商法典》和相关判例,认为涉案合同应认定有效。中化新加坡虽对克虏伯代理人关于美国法律的说明不予认可,但对于克虏伯提交的相关美国法律并未提出异议,且亦认为涉案合同应认定有效。对克虏伯提交的美国法律,最高法院予以确认。依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确认的美国法律,涉案采购合同并不存在应认定无效的情形,该采购合同有效。
(二)中化新加坡是否有权宣告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中化新加坡以克虏伯根本违约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应理解为其请求法院依《公约》规定宣告合同无效。
克虏伯认为,依《公约》第39条,在卖方已交货的情况下,买方若要以卖方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宣告合同无效,必须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根本违约事由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中化新加坡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发出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丧失了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克虏伯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其理由是《公约》第39条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权利”。第40条规定,“若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指的是卖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又未告知买方的一些事实,则卖方无权援引第38条和第39条的规定”。
虽然从文义上看,上述规定适用于一般违约,但依举轻以明重的原理,该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因交货与合同严重不符构成根本违约而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形。
本案中,克虏伯在装港就已知道其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仅为32,严重偏离双方约定的指标。其既未将该事实在发货之前告知中化新加坡,也未询问中化新加坡是否愿意接受,而是直接运交中化新加坡。在此情形之下,克虏伯无权以中化新加坡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发出宣告合同无效的通知为由而主张中化新加坡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中化新加坡宣告合同无效并未超出合理期限。9月8日,石油焦到达目的港,中化新加坡发现HGI指数为32后,于10月15日即发函给克虏伯,提出石油焦的HGI指数与合同约定的范围严重不符。这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中化新加坡有权对石油焦质量提出异议并寻求救济的期限为货物到港后60日内。二审法院也同意一审该主张。
克虏伯还认为,中化新加坡已于次年11月将涉案石油焦出售给金猴公司,已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返还货物,根据《公约》第82条,中化新加坡已丧失了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参见《公约》第82条)
一审法院则认为,中化新加坡在发现克虏伯交货构成根本违约后,即与克虏伯交涉,但克虏伯不予配合,致使中化新加坡不得不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中化新加坡再次与克虏伯商谈涉案石油焦的妥善处置,克虏伯明确拒绝,中化新加坡不得已才将涉案石油焦出售给金猴公司。因此,造成涉案石油焦不能按实际收到时的原状返还给克虏伯的责任在克虏伯而不在中化新加坡。依《公约》第82条,中化新加坡并未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另外,克虏伯认为,中化新加坡已支付全额货款,中化新加坡的这一行为表明其对石油焦的质量满意且已接受了石油焦,其无权再对石油焦的质量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依涉案合同约定,中化新加坡有权在货物到港后60日内对石油焦质量提出异议并寻求救济,该权限与中化新加坡是否支付货款没有关系。这就意味着,即使中化新加坡已付了货款,只要不超过货物到港后60日,中化新加坡仍有权对石油焦质量提出异议并寻求救济。
二审中,克虏伯主张一审法院判非所请。二审法院指出,中化新加坡一审起诉的一项诉求是,其认为克虏伯根本违约,请求解除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公约》并无类似中国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解除和无效加以区别并作出规定,其规定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宣告合同无效。此处规定的宣告无效实质等同于中国法律中的解除合同。一审法院根据中化新加坡的诉请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结合《公约》相关规定,认为其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应理解为请求法院依《公约》的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符合中化新加坡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中化新加坡亦表示认可,并无异议。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并不存在判非所请的情形。克虏伯关于一审法院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非所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参见中国《合同法》法关于合同无效与合同解除的规定)
(三)中化新加坡与其母公司中化控股间是否为委托代理关系
中化新加坡主张,其与中化控股之间系委托关系,其对与中化控股签订买卖合同是为办理报关需要进行了合理解释,并提交了委托销售合同,且中化控股于10月15日代中化新加坡就石油焦HGI指数向克虏伯提出交涉。此后,中化新加坡还多次与克虏伯就石油焦的HGI指数进行交涉,克虏伯并未提出中化新加坡已将涉案石油焦转售给中化控股,无权再对案涉石油焦的HGI指数提出异议。
一审中,中化新加坡为减轻损失而处置石油焦也是委托中化控股代为销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化新加坡与中化控股之间为委托销售关系,对克虏伯关于中化新加坡与中化控股之间系买卖关系,中化新加坡已将涉案石油焦以原合同价格出售给中化控股因而不存在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也认为这并无不当。因此,克虏伯关于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中化新加坡与中化控股是委托代理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克虏伯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这是本案争议最大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石油焦HGI指数典型值在36~46之间,但经复验实际仅为32。中化新加坡据此主张,该指数远远低于合同约定,亦低于国内销售的一般石油焦质量,导致其难以在国内市场上销售,合同的预期目的无法实现,故克虏伯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参见《公约》第25条)
克虏伯则认为,合同中约定的HGI指数为典型值,并非强制性指标,仅是一个大约的范围,合同并未对该指数设定最低和最高的范围,超出该范围不仅不构成根本违约,亦不构成一般违约(非根本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既然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石油焦HGI指数典型值在36—46之间,那就意味着克虏伯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典型值最低不应低于36,最高不高于46,超出这个范围即构成违约。
中化新加坡认为,其作为贸易商购买涉案石油焦的目的是在中国境内销售,克虏伯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其在中国境内无法正常销售,最终剥夺了其期待的利益,构成根本违约。
而克虏伯认为,其聘请的三位专家证人的意见、中化新加坡将涉案石油焦转售给金猴公司的事实,均证明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可在国内实际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HGI指数高低对石油焦硬度有着重要的影响。克虏伯的专家证人Fisher是长期从事石油焦行业的专业人士,Fisher出庭作证称,其在从业经历中见到的HGI指数最低为35。Fisher的这一证言表明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的确极为罕见,或者说该HGI指数偏离合同中约定范围的程度相当严重。克虏伯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称HGI指数是燃料制粉系统的选型依据,该指数低、硬度大的石油焦需更换设备方可使用。这表明,HGI指数不同的石油焦,对研磨设备的要求也就不同。HGI指数低达32的石油焦必然会对研磨设备有特殊的要求,这也意味着此类石油焦的市场需求极为有限。因此,克虏伯交付HGI指数低达32的石油焦,必然会给中化新加坡的销售造成极大困难,这等于实际剥夺了中化新加坡签订合同时期望得到的利益。作为从事石油焦贸易的专业公司,克虏伯不可能不知道其违约行为可能会给中化新加坡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克虏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约定石油焦HGI指数典型值在36~46之间,而实际指数为32,低于合同约定的最低值,这不符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克虏伯构成违约正确。因违约的性质不同,其后果及救济措施也不同。一般违约(非根本违约)的后果及救济措施是,没有违约的一方只能要求损害赔偿而不能解除合同,即合同有效,双方需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而根本违约的后果及救济措施是,没有违约的一方既可要求损害赔偿,又可要求解除合同,即合同效力终止。
因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克虏伯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首先,从双方在合同中对石油焦需符合化学和物理特性规格约定内容看,该合同对石油焦的硬度(HGI值)等七个方面作出约定。而从事实看,中化新加坡仅认为HGI指数一项不符,而对其他六项指标,中化新加坡并未提出异议。结合证人证言以及证人出庭的陈述,也正如一审法院判决中指出的,即使是中化新加坡提交的上海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出具的说明,亦不否认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可使用,只是认为其用途有限。故可认定涉案石油焦HGI指数虽与合同约定不符,但该批石油焦仍具有使用价值。其次,在一审期间,中化新加坡将涉案石油焦予以转售,且其在给克虏伯的函件中也明确表示该批石油焦转售的价格“未低于市场合理价格”。这一事实说明涉案石油焦是可以以合理价格予以销售的。最后,综合考量其他国家判决对《公约》中关于根本违约条款的理解,买方在不存在不合理的麻烦的情况下,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甚至打些折扣,质量不符仍是非根本违约。故最高法院认为克虏伯交付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认定克虏伯构成根本违约并判决采购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院予纠正。
(五)克虏伯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克虏伯构成根本违约,依《公约》第74条、77条、81条和84条,中化新加坡宣告合同无效后,有权要求克虏伯返还货款并支付其利息以及赔偿中化新加坡遭受的经济损失。
本案中,中化新加坡支付的货款金额为7 756 828.55美元,处置货物(转卖)收回货款5 072 525.65美元。扣除该款之后,克虏伯还应返还货款2 684 302.9美元并支付该部分货款的利息。中化新加坡在处置货物过程中,承担额外费用528 253.24美元,该款属于中化新加坡因克虏伯违约而遭受的损失,但中化新加坡只要求其赔偿520 339.77美元。一审法院予支持。
克虏伯认为,中化新加坡的损失是因货物价格下跌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同意克虏伯的主张,认为若克虏伯交付石油焦HGI指数符合合同,即使价格下跌,中化新加坡亦无权以此为由宣告合同无效,此时,价格下跌属于中化新加坡应承担的商业风险。在合同是因克虏伯根本违约而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价格下跌风险则属于克虏伯应承担的商业风险。
二审法院认为,克虏伯所交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判决其违约是正确的。但不同意克虏伯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克虏伯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不符合合同约定,客观上确实造成了中化新加坡不能及时销售。虽然中化新加坡经过努力予以转售,但受市场价格变动影响,产生损失。故对货款差价损失2 684 302.9美元及利息和堆存费164 071.31美元,克虏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损失的产生,亦有市场风险的原因,故中化新加坡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税费、包干费均是合同履行中应由中化新加坡承担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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