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中,关于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争议占相当大比例,而买卖双方要约(发盘)与承诺(接受)的有效与否又是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关键所在。《公约》第14条与第55条对此予以规范。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的角度,弄清这两条规定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必要的。
某年10月,中国A公司销售经理X先生(以下称X)与乙国B公司采购经理Y先生(以下称Y)在电话中协商了A公司向B公司出售其M产品的事宜。之后,A公司正式向B公司发出了书面要约(发盘)。A公司考虑到其今后可能每年出售给B公司的数量,此次给予了B公司8%的折扣,并特别指出这一折扣异乎寻常的低,是给予所有客户中的最低价格,而A公司一般给予老客户的折扣是4%。B公司接受了要约,双方于11月7日签订了购买100吨A公司M产品的合同。次年3月底前交货,采用CIF条件,合同金额为160 000美元。该合同如约履行完毕。
次年5月2日,Y给X打电话,表示要购买1 000吨A公司的M产品。X提出由于市场因素现在单价提高到了1 700美元/每吨,Y表示接受。电话交谈后,Y于5月3日通过电传向X发出合同确认书(要约)。合同条款与第一个合同基本一致,只是装船日期、数量不同,产品单价为1 700美元,但未提及折扣。此外,该确认书还指出“11月7日合同中的支付、运输条件和其他类似条款适用于本合同”。与此同时,X也给了Y一份确认书(还价,反要约),不同之处在于明确了1 700美元单价的折扣为4%。但Y于6日收到文件后即电告X,折扣应为8%。X于9日的回复中指出,8%只是给予第一笔交易的折扣,而没有打算或者承诺将来的交易也是8%。Y于10日的电传指出,B公司购买A公司产品的主要原因恰恰是出于8%的折扣。若不给予8%的折扣,B公司将向原供货商购买,请X立即答复。X于12日的答复仍坚持8%只是给予第一笔交易的,并表示A公司的价格在同行业中是低的。但Y未对此作出回复。X于27日再次询问B公司的意图。Y于6月2日答复称,其已购买了C公司的产品。于是,A公司向B公司提出索赔,但遭拒绝。
双方的主张分别是:
A公司(卖方)认为:(1)双方关于购买1 000吨M产品的合同业已成立;(2)折扣应为4%;(3)B公司购买C公司的产品是违约行为,应当赔偿A公司的损失。
B公司(买方)认为:(1)双方不存在购买1 000吨M产品的合同;(2)即使合同存在,折扣也应为8%;(3)即使合同存在,B公司购买C公司产品也不构成违约。
在该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合同是否已经成立。而判断双方合同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对要约(发盘)与反要约(还盘,还价)内容确定性的理解与认定。
《公约》第14条就“要约”(Offer)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作出了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若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受约束的意思,即构成要约。据此,一项有效的要约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须向特定的人提出(否则,即为邀约或要约邀请);第二,须有受约束的意思;第三,内容必须明确肯定。
第14条第1款又对何为“十分确定”(Sufficiently Definite)作出了说明:“一个建议若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换言之,须包括货物、数量和价格三个要素方为“十分确定”。问题正出现于此:即一项要约是否必须包含这三个要素才算明确?或者,若缺少了其中一个或两个要素,要约是否有效?对这个问题,理论界和实践中都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价格上,即在缺少价格条款的情况下能否有效订立合同?这一争议涉及《公约》第14条和第55条的规范。(www.daowen.com)
对第14条要约内容确定性的争议及其与第55条的关系,在探讨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了解《公约》第55条的内容。
第55条规定:若合同已有效订立,但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该条规范意味着,合同可在没有规定价格的情况下有效地订立。(开口价格条款,Open Price Terms)
一种观点认为,第14条第1款代表了一种对开口价格条款进行限制性解释的观点,它并未明确表明一个价格条款不确定的要约建议可成为十分确定;相反,该条在给人一种“暗示”,即没有明确的价格条款,要约就不是十分确定,就不能构成一个合同。与此相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约》第55条清楚地表明合同可有效订立,即使“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只要当事人订约意图很明显,价格条款的空缺不会对合同的有效成立构成障碍。故《公约》第14条应和第55条结合起来加以理解。多数人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
就本案而言,第一,双方不存在购买产品的合同。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公约》对合同的成立作了详细的规定:向一个和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若十分确定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即受其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第14条第1款);受要约人声明或作出其他行为表示接受一项要约,即是“接受”(Acceptance);接受要约的通知自到达要约人时生效(第18条第1款)。对要约表示接受但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要约并构成反要约(还盘;还价);对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时间和地点、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赔偿责任范围和解决争议等的添加和不同条件均视为实质变更要约条件(第19条1~3款),合同自按照本公约规定对要约的接受生效时订立(第23条)。本案中,Y于5月3日通过电传向X发出了确认书,此确认书构成了一项要约,X也给了Y另一份确认书,但却规定了1 700美元的折扣为4%。这是一项涉及货款的变更,因此,属于对要约的实质变更,所以,该确认书不构成接受,而是对B的要约的拒绝,构成一项新的要约(还价)。Y于6日收到该文后立即电告X折扣应为8%,同样是对A公司要约的拒绝,因而又构成了一项新的要约(还价);X于12日的答复仍然坚持8%只是给予第一笔交易,但Y未对此作出回复,即视为B公司对A公司要约的拒绝(沉默不视为接受,但行为可视为接受)。总之,B公司一直未对A公司的要约作出接受,因而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
第二,即使合同存在,折扣也应为8%。《公约》第9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已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即使双方合同成立,因为双方此前已约定折扣为8%,并且B公司发出合同确认书也正是因为8%的折扣,否则就不可能有订立合同之意,因此,即使合同成立,折扣也应为8%。
第三,即使合同存在,B公司购买C公司产品也不构成违约。《公约》第33条规定,卖方必须按以下日期交货:(1)若合同已规定日期或依合同可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2)若合同规定一段时间,或根据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应由买方选择一个日期,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合理的时间交货;(3)在其他情况下,应在合同订立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本案中,因双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并未明确规定交货日期,且依合同也无法确定一个日期,因此该合同是未规定交货日期的合同,所以卖方即A公司应在合同订立后一个合理时间内交货。但是,A公司并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履行其交货义务,也未做任何履行义务的准备(从其27日仍在询问B公司的意图即可以看出)。事实上,B公司就是因需要该商品才与A公司商谈订约一事,而A公司未履行其交货义务,有可能对B公司造成损失。
综上所述,即使双方合同成立,也是有A公司不履行义务在先,B公司在没有其他选择的情况下,只有选择从其他公司购买所需产品;再者,正是由于A公司不履行交货义务的违约行为,使得双方的合同已归于无效,故而,无论于情于理,B公司均不存在违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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