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国家认可的、与各国现行法律不相抵触、不违背一国公共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国际贸易惯例,是一国法律的有机组成部分。通常而言,国际贸易惯例要成为一国法律的组成部分,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该国明示或默示地认可该国际贸易惯例;其二,该国际贸易惯例不违背一国强制性法律、不与公共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4]
一国的国内立法与国际贸易惯例互相依存、互相补充,在一定条件下国际贸易惯例可转化成一国国内立法。要参与国际社会的竞争、谋求发展,各国在法律上首先要认可国际社会共同遵守的规则。而国际贸易惯例的生命力在于它本身是一整套为大多数国家认可的、为各地商人所采纳的法律规范,它在某一具体国家产生法律效力,发挥作用离不开该国的认可,但其并不自动地适用于任何国家的任何交易。实际上,国际贸易惯例与一国的国内法的区别是相对的,在一定条件下可相互转化,国际贸易惯例可直接或间接转化为一国国内法。国内法转化为国际贸易惯例是指,一国的国内立法由于其科学性、合理性,而被世界各国的当事人接受,从而成为国际贸易惯例形成的基础。这方面,发达国家的国内法有不少后来都被国际社会接受,形成国际贸易惯例、国际条约等。
中国《民法通则》和《海商法》等均已明确认可了国际贸易惯例,这在原则上为国际贸易惯例在中国的实施及中国企业和自然人采用国际贸易惯例清除了法律障碍。
中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国法律和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这一规定实际上对中国法律、国际条约与国际贸易惯例的效力等级进行了划分,即中国法律和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效力等级要高于国际贸易惯例,较之于中国法律和对中国有效的国际条约而言,国际贸易惯例的效力是第二位的。这一规定似带有一些传统观念的色彩和偏见,也与各国的通行做法并不完全一致。中国法律可大致分为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就前者而言,国际贸易惯例自应让位于国内法律的规定,这一点可通过各国通行的公共秩序保留得到解决,即将中国的强制性规定视为中国的公共政策从而具有必须遵守的效力。而对于任意性的规范则不应强求当事人必须遵守,应允许当事人的变更以及选用有关国际惯例。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中国经济日益融入国际经济全球化的潮流中,国际贸易惯例的地位和作用将日益突出,对中国法律进行适时的修改十分必要。
适用国际贸易惯例还必须正确处理以下关系。
(1)正确处理国际贸易惯例与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关系。
第一,国际贸易惯例与具体合同之间的关系。它们之间的基本关系是具体合同的规定优先,当国际贸易惯例与具体合同发生冲突时应以合同的规定为准,国际贸易惯例是对具体合同约定的补充。当合同约定适用某一国际贸易惯例,而合同中的其他一些约定又与适用的国际贸易惯例的部分规定不相一致时,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排除了对国际贸易惯例相应部分的适用。国际贸易惯例可作为一个合同的基础,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取舍和修改。在合同未就某一事项进行约定时,则应适用国际贸易惯例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国际贸易惯例与格式合同(或标准合同)之间的关系。在一定意义上,国际贸易惯例与格式合同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内容和形式之间的关系。国际贸易惯例是格式合同的内容,而格式合同则是国际贸易惯例的表现形式。格式合同往往由各行业公会或者有影响的大企业甚至国际组织制定,它们的制定过程就是对国际贸易惯例的研究和整理过程。这些行业公会或大企业中的贸易专家、法律专家在普遍研究各地商人的习惯性做法的基础上,拟订出内容较全面的格式合同,以供当事人选用。一个合同的条款通常包括三部分:技术条款、商务条款、法律条款。三部分中,后两部分才被认为是国际贸易惯例的表现形式。(www.daowen.com)
(2)法院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中对国际惯例的适用。一般情况下,在双方当事人就某一事项未作出约定时,法院应首先适用中国的国内法律,这不同于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国内法律和国际贸易惯例平等看待,这既是维护国家主权的需要,也与各国的通行做法并无矛盾。当然,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也应优先于国际惯例。如对于双方当事人所属国均为《公约》缔约国时,法院似应优先适用该国际公约。在中国法律及对中国生效的国际公约并无规定时,可适用国际贸易惯例。这是由该项交易的国际性决定的,既有利于照顾当事人来自不同的文化传统和法治环境的特点,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中国的对外开放事业。
(3)国际贸易惯例与习惯性做法的关系。二者适用的条件不同,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是采用推定原则,即在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作出约定,中国法律也无具体规定时,只要一方当事人能证明有关国际贸易惯例的存在,即应推定双方当事人知道该国际贸易惯例的存在,且在签订合同时参照了这一国际贸易惯例。该国际贸易惯例可用以查明和推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习惯性做法则不同,它以当事人对该习惯性做法的明示采纳作为该习惯性做法对当事人的交易适用的条件。当然,这一问题的查明并非易事。原则上应以国际惯例的构成要件来进行衡量。
总之,国际贸易惯例(包括习惯做法)在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中具有重要作用,它可以扩展合同调整范围,补充合同条款的不足,有助于当事人迅速达成交易或及时解决交易争议。现代国际贸易要求快捷迅速,当事人没有足够的时间考虑和处理合同的许多细节问题。即使有充足的准备,预见到可能出现的问题,但将所有问题都拿到谈判桌上协商,既不现实又会面临极大阻碍,甚至达不成交易,错失商机。因此,有经验的贸易商只能就主要交易事项进行协商,合同未作约定的,留待以后依贸易惯例处理,这是明智的、有效率的做法。当然,《公约》本身也需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要求不断进行完善,但由联合国机构组织大规模修改会面临许多困难;另外,该《公约》关于货物买卖合同中权利、义务的规定,许多是概括性、原则性的,它需更具体化、操作性的规范,以适应不同性质的商品交易。这些事项通过适用贸易惯例可在相当程度上得以解决。正是因为如此,Incoterms、UCP、URC等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不断更新修改,有效地适应了发展变化的国际贸易的需求。
[1]黎孝先.国际货物卖方合同.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89(第一篇).
[2]柯泽东.国际贸易习惯法暨国际商务仲裁.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22.
[3]柯泽东.国际贸易习惯法暨国际商务仲裁.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46-48.
[4]张兴全.国际惯例与涉外商事海事审判.http://www.ccmt.org.cn/showexplore.php?id=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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