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惯例在贸易业务中往往比国际立法更具影响力,能发挥更大的作用。因为,随着现代国际经济和贸易的发展,国际贸易业务不断迅速发展和变化,尤其是随着通信技术的变革,贸易过程不断缩短,手续更加简便,要使国际立法经常、及时地随形势变化进行调整以适应客观形势变化的需要,既不现实,也非常困难。而通过国际组织或团体根据不同时期客观情况的变化和需要,及时并相应地对国际贸易惯例进行修订、补充或编纂,却是比较容易做到的。此外,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高科技产品不断涌现,因而国际贸易商品的种类以及某些商品的交易技术也日趋多样化、复杂化。这不仅无法通过国际立法为国际商品交易制定出具体的、广泛适用的实体法规范,而且,在交易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贸易合同中,也无法将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交易中的各种技术问题详尽地加以约定。因此,现代国际贸易中的上述问题则更多地需要利用国际贸易惯例、习惯以及交易双方之间所确立的习惯做法来处理和解决。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国际贸易惯例、习惯及习惯做法长期以来一直受到世界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的高度重视,并将其效力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明确地规定于有关国家的国内法之中或国际公约的条文之中。
《公约》是目前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一项十分重要的统一的实体法国际公约,它为国际贸易创造了更加良好的法律环境。中国政府已核准了该《公约》,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中国有义务执行其各项规定。但必须指出的是,该《公约》的适用不具有强制性,即当事人可在一定条件下排除该《公约》的适用,也可削减或改变该《公约》的任何规定的效力。换言之,即使买卖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别处于两个不同的缔约国,但当事人完全可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不适用该《公约》,而规定以该《公约》以外的其他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若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将该《公约》作为其合同的准据法,同时,合同中又采用了某一国际贸易惯例、习惯或习惯性做法,那么,此种情况下应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即国际贸易惯例等在合同中的效力如何?
《公约》在第8条和第9条中,对国际贸易惯例等的效力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该《公约》第8条包括3个条款,其中第3款规定:“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地考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况,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惯例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该款清楚地表明:在确定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中的意图时,不应仅以当事人所使用的文字或行为的表面意义为限,对于与合同有关的所有情况,包括双方当事人所采用的贸易惯例,应予适当地考虑。换言之,在解释当事人的意图时应采取主观与客观并重的原则,主观标准上面还应覆盖客观标准,既要弄清当事人双方所约定的合同条款文字的含义,又要适当考虑一切其他事实和情况(包括所采用的惯例)。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该《公约》要求解释当事人的意图应考虑与合同相关的国际贸易惯例的效力。依照这一原则和标准处理合同争议,有利于问题的正确处理和妥善解决。
该《公约》第8条的规定,处理的是当事人在交易中所作的声明和行为以及所订立合同条款本身的解释问题。在合同的谈判、磋商、履行过程中,有可能出现一方当事人表述的主观意图与另一方当事人对该表述的意图或真实含义理解不一致;或者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之间对于合同的某一条款理解不一致时,需运用包括惯例在内的主客观标准,正确解释发生争议的意图或合同条款,解决因此而产生的争议。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示、默示同意适用某一贸易惯例,那么,是否应依该贸易惯例来解释当事人的意图?即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的贸易惯例在合同适用该《公约》的前提下其效力如何?该《公约》在其第9条对此有所规定。
该《公约》第9条第1款首先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款的中心含义是赋予贸易惯例和习惯做法以法律效力,即确认了当事人同意适用的贸易惯例和习惯做法具有约束力。应注意的一点是,上述惯例和习惯做法既可是口头的,也可是书面的方式。该《公约》第9条所指的惯例,其标准并不很严格,它并不要求一定是国际组织(包括正式的或非正式的)制定的,只要由某一机构制定,具有规范性和确定性即可。这是因为该《公约》使用了一个很平易的英文词语“Usage”来表示“惯例”,而未使用“Custom”这个更正式的词语。“Custom”尤指公法意义上的惯例或习惯法(Custom Law),一般认为它必须是“形成已久的”“古老的”“普遍的”。该《公约》第9条中的惯例不是公法意义上的惯例,不需形成已久的、古老的或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其在较大范围内适用。它更接近于UCC第1-205(3)节的定义:“贸易惯例(Usage of Trade)是指进行交易的任何做法或方法,只要该做法或方法在一个地区、一个行业或一类贸易中已得到经常的遵守,致使人们有理由相信它在现行交易中也会得到遵守。”(www.daowen.com)
该《公约》第9条在承认当事人之间确立的贸易惯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同时,也同样承认习惯做法(Practices)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习惯做法是交易中重复出现的行为,是当事人之间所建立的一种交易默契。在特定的交易中,当事人之间已建立的习惯做法,会自动产生约束力,除非当事人明确、及时地否认这种重复行为,否则,它已变为合同所蕴含的当事人可作出该行为或不作出该行为,或要求对方作出或不作出该行为的一项权利。某一习惯做法能否被认为已在当事人之间确立还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即先前交易中仅出现过一次的做法不足以构成习惯性做法。
该《公约》在其第9条第2款又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应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中,已为有关特定货物所涉及的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该款的中心含义是,双方默示同意的惯例被推定适用于买卖合同,但这种推定适用的贸易惯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它必须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排除适用的贸易惯例。该《公约》第9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精神和原则。一项惯例的效力其先决条件是当事人明示同意采用,但只要双方未明示排除其适用,同样可推定其默示同意适用。另外,在该《公约》看来,某项规则客观上能否被称为惯例并不重要,Incoterms、UCP或URC等当然具有普遍性,已被公认是典型的贸易惯例。但有些目前可能在较小范围内采用的规则,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关于电子交单的补充》(eUCP)、《电子提单规则》和《海运单统一规则》等一系列规则,只要未被当事人明示排除其适用,也可推定其适用,因而同样具有惯例的性质和效力。当事人可明示约定,也可被推定默示约定任何一项惯例的适用,包括当事人从未涉足过的某一领域的惯例,或即使那些不规范的“惯例”也未尝不可。例如,有些买卖合同仍使用C&F,甚至将C&F写成CNF等,都被推定是默示同意适用Incoterms中的CFR,应受Incoterms®2020的约束,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约定。
第二,它应属于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贸易惯例。这是界定贸易惯例的主观标准,它要求一项规则作为贸易惯例被采用,应为当事人合理预见的、已知道或应知道的。这一点在决定当事人是否默示同意适用一项惯例时尤为重要。主观标准是从分析当事人主观状态来看,他是否同意适用某一惯例,并不依赖于当事人是否实际知道或了解惯例的内容,而应结合当事人的地位、职业状况分析,推定他应知道某一惯例或其内容,就可推定其默示地同意适用该项惯例。例如,一个从事多年国际贸易业务的公司或企业,应被视为知道或了解Incoterms、UCP等贸易惯例。
第三,它必须是在国际贸易中,已为特定交易所涉及的某一类合同当事人广泛知道和经常遵守的惯例。这是认定贸易惯例的客观标准,是前项的补充。有些贸易规则可能不被一般商人广泛了解,但从事特定交易的商人应该了解,它同样也可成为贸易惯例。例如,谷物、羊毛、棉花、矿产品等交易显然不同于成套设备交易,它们各自受其交易惯例的制约。从事某些特定交易的当事人应了解这些特定交易的规则、标准等。在此意义上,若纯粹的地方性或一个国家的规则或标准,既被某一地方的或国内的商人遵守,又被外国商人所经常遵守,则它们也属于国际贸易惯例。因此,该《公约》第9条所指的惯例或习惯做法,不限于国际性的或由国际组织制定的,它是广义上的国际贸易惯例。
综上所述,该《公约》第8条要求解释当事人的意图时可考虑贸易惯例,第9条强调当事人同意适用的贸易惯例具有约束力。其他涉及贸易惯例效力的争议,如一项合同约定、当事人的做法是否属于贸易惯例,依照该《公约》第4条,对贸易惯例,特别是Incoterms、UCP或URC等的含义引起的争议等,都排除在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即该《公约》不予解决。这方面的争议应依国内法或合同的准据法来解决。不过,当买卖合同适用该《公约》,同时当事人又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同意适用某一贸易惯例,若该惯例与该《公约》的规定相冲突,如贸易惯例所规定的交货时间、地点或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与该《公约》第31条、第33条,或第67条、第68条的规定相矛盾,依照该《公约》第6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可不适用本《公约》……或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的规定,这相当于当事人以合同形式改变该《公约》的规定或其条款的效力,贸易惯例的规定优先适用。因为贸易惯例对当事人产生约束作用,是由于当事人明示、默示地将惯例并入买卖合同,它属于合同的一部分,依据“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这些贸易惯例当然具有优先效力,而不应适用与之相矛盾的公约条款。另外,《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8条的注释说明,一旦习惯做法和惯例被适用,其相对于《通则》中的不同规定具有优先适用性;1964年海牙《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第9条也规定:“一旦所适用的惯例与本统一法相冲突,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约定,惯例优先适用。”可见,上述规定与《公约》第9条的规定采取了相同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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