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国际贸易惯例的内涵简解

国际贸易惯例的内涵简解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贸易惯例”又称“国际商业惯例”,没有既定的概念。但在国际贸易实际业务和一般的文献书籍中,Custom常被称作“习惯”,而Usage则被称为“惯例”。关于国际贸易惯例或国际商业惯例的内涵,国际上有许多评论或解释。柯泽东教授同时明确表示,这三类国际贸易惯例的共同特点是,都是权威性机构所制定且成文化,并且存在于文献中并为司法判例或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不同于传统的口头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的内涵简解

国际贸易惯例”又称“国际商业惯例”,没有既定的概念。特别是“惯例”(Custom)与“习惯”(Usage)两词经常相互混用。就一般字义而言,“习惯”通常是指在实践活动中形成的一种重复性的行为;而“惯例”则是指在重复性行为基础上产生的固定的行为规则,它因从业人员经常采用而具有一定的约束作用。就其确定性、规范性和普遍性意义而言,惯例不同于由重复行为而形成的习惯或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做法(Practice)。但在国际贸易实际业务和一般的文献书籍中,Custom常被称作“习惯”,而Usage则被称为“惯例”。造成这种混用现象的原因可能有两点,一是受传统译法的影响,二是在国际贸易长期的发展实践中,“惯例”与“习惯”的含义也在不断发展和变化。例如,按照传统的概念,“惯例”应是具有普遍性、必须遵守的法律约束力,而现代国际贸易惯例则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具有任意法的性质,亦即只有经当事人采用,才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关于国际贸易惯例或国际商业惯例的内涵,国际上有许多评论或解释。英国著名的国际贸易实务与法律学者施密托夫教授在《国际贸易法律的渊源》和《经济情况转变中的商业法律》两书中,对国际商业惯例的内涵做过解释。他认为:“国际商业惯例由商业习惯性做法或标准构成,这些做法或标准应用极为广泛,凡从事国际贸易的商人都期望他们的合同当事人能够切实遵守,并经国际商会、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及各个国际贸易协会所确定。”他还指出,“在对这个问题的研究中,‘国际商业惯例’(Custom)一词仅指由国际组织所制定的惯例;对于那些不是由国际组织制定的商业惯例均称为‘商业习惯’(Usage)或‘习惯做法’(Practice)。显然,那些经常建立在平行行为基础上的商业习惯做法,有时就是商业惯例的雏形,即导致最终形成商业惯例的最初的或试验阶段的形式。商业惯例具有相当程度的肯定性,而商业习惯性做法则不具备这样的特性。因此,我们有理由将商业惯例说成是一种创立法律的渊源。”这说明商业惯例、习惯、习惯性做法都是可适用的一定的行为模式,其中,商业惯例的重要特点在于它是被规范化、成文化了的,因而具有相当的确定性。

另一位著名学者诺伯特·霍恩在其《国际商业合同法的统一和变异》论著中也持有与施密托夫相似的观点。他认为广义上的商业惯例(Custom)包括贸易习惯(Usage)、标准条款(Standard Clauses)、合同或关于合同的规则;若以上习惯、标准条款、合同等经国际商会一类的半官方国际机构所公布,则对于此类合同模式和规则的这种事实上的承认和采用,则会导出一项新的贸易惯例或反映出一项已存在的惯例。

中国台湾地区著名法学家柯泽东教授在其《国际贸易习惯法暨国际商务仲裁》一书中指出,国际贸易习惯法(国际贸易惯例)的来源包括三方面:一是商业同业或专业团体或协会所制定的具有权威性的标准买卖合同,以及特别机构订立的买卖一般条件;二是国际商会制定类似《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等文件;三是国际商务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柯泽东教授同时明确表示,这三类国际贸易惯例的共同特点是,都是权威性机构所制定且成文化,并且存在于文献中并为司法判例或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不同于传统的口头惯例。[2]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广义上的商业惯例实际上分为成文的国际商业惯例(Formulated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ustom)与不成文的商业习惯性做法(Unformulated Commercial Usage)。而英美法系认为,习惯性做法必须是“普遍的”(Universal)、“形成已久的”(Long-established)或“众所周知的”(Notorious)且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传统标准。对此,施密托夫、汉诺等学者持否定观点。在此问题上,汉诺教授在《国际贸易法与国内法》一文中曾引述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1-205(3)节对“贸易习惯”(Usage of Trade)所下的定义:“在一个地区、行业或贸易中,习惯性做法是交易中经常遵守的做法或方法,它应作为有关的交易中遵循的准则。”汉诺认为,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上述定义以缜密的语言否定了贸易习惯性做法或贸易习惯必须是“普遍的”、“形成已久的”或“众所周知的”观点;并且进一步指出,“如果这一原则能为英美法院所接受,就会为采用商业习惯(包括国内与国外的)来处理商事问题开辟广阔的道路”,“它将加速商业惯例的形成,并使司法和仲裁手段协调起来”。汉诺的上述观点意味着,在现代国际贸易中,除了那些在国际贸易实践中经过反复采用并经国际组织或商业团体进行解释和规范化的成文贸易惯例(Custom),可普遍地为国际贸易当事人所使用并成为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处理纠纷案件的依据外,即使是那些并非“形成已久的”、“普遍的”或“众所周知的”商业习惯(Usage)或习惯性做法,也有可能起到同国际贸易惯例相同的作用。(www.daowen.com)

从上述分析可得出以下结论:传统观念将“惯例”理解为必须具有法律规范的普遍约束力以及必须具备“形成已久的”和“众所周知”的条件,而忽视了现代国际贸易惯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及其他特点。

由此可见,国际贸易惯例是历史发展的产物,但其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国际贸易客观情况的发展和变化,不断地发生相应的变动和修改。因此,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形成的一些规范化、成文化并具有一定确定性和指导意义的行为规范以及一些习惯做法。它们一经形成和出现,又反过来对国际贸易实践产生深刻的影响,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下,对国际贸易业务的进行和发展起着一定的指导和制约作用。

上述国际贸易惯例的含义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公约》)中得到充分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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