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惯例的产生具有悠久的历史,其产生过程通常划分为三个阶段。最早可追溯到中世纪时期。大约在公元13世纪,地中海沿岸各国间的商业往来已非常兴盛。当时从事贸易活动的商人团体为维护自身的利益,根据业务实践自己制定了一些习惯做法和规则,形成了适用于各个商业发达港口和市集地区的具有国际性的商业习惯法律。这些法律由于是在商人长期的业务实践中形成的,在商人之间的交易中使用并曾由附属于各市集的商事法庭加以执行,因而又被称为“商人的法律”或“商人法”。14世纪西班牙编纂的著名的“康苏拉度法”(Consulado de Mar),就是13世纪流行于地中海沿岸,反映海上运输习惯做法的海事法典。在这一时期,出现了商业票据、提单、租船运输等贸易惯例用语并沿用至今。第二阶段涵盖了公元17世纪中叶至19世纪。上述国际商事习惯法逐渐被各主权国家纳入其国内法,从而形成了各国的国内民商法。例如:法国制定了拿破仑商法典(Donnance de Commerce);英国大法官孟斯菲尔德(Mansfield)通过对具体的商事惯例做出特别裁决,将商事惯例吸收到普通法(Common Law)中,使之成为普通法的组成部分;德国也于1897年制定了商法典。在这个时期,尽管各国进行了大规模的商事立法,使商事习惯法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和排挤,但其并不能使各国的国内商法完全取代国际商事习惯法,商事习惯法仍获得了一定的发展。例如,FOB及CIF贸易术语、信用证等开始出现。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各国国内法的发展以及随之产生的各国实体法之间的法律差异,从事国际贸易的当事人都要求适用本国的法律来调整他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因而导致了尖锐的法律冲突。虽然可依据国际私法规范来调整这种法律冲突,但冲突规范并不直接调整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冲突规范的结果仍是以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国家的国内法来调整。运用国内法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明显不足是时间长、成本高、不确定等,而这与解决国际贸易纠纷所要求的迅速、节省背道而驰。因此,这无疑给国际贸易业务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严重妨碍了国际贸易的顺利发展。
为克服因各国国内商法的分歧所导致的法律障碍,摆脱国内法的限制,近几十年来,国际社会不断努力促使国际贸易法的统一,通过编纂国际贸易惯例和缔结国际条约,形成和制定了一系列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统一的实体规范。这一时期是国际贸易惯例产生的第三个阶段。在此期间,在国际贸易惯例的编纂方面已取得了一系列的成果。这些成果主要有国际法协会制定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海牙规则》,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电子提单规则》《海运单统一规则》《维斯比规则》,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关于电子交单的补充》(eUCP)、《托收统一规则》(URC)、《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跟单票据争议解决专家意见规则》(DOCDEX)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鹿特丹规则》《汉堡规则》《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等。这一时期出现的国际贸易惯例的特点是,贸易惯例成文化、非由国家制定以及其约束力也为仲裁机构所承认等。由此可见,目前被广为接受的贸易惯例与各国国内法并驾齐驱,共同规范国际贸易行为。(www.daowen.com)
上述国际贸易惯例的历史沿革表明,国际贸易惯例在国际贸易发展中的各个历史时期以及在国际贸易法统一过程中,都起到了重要作用。可以预料,随着国际贸易的深入发展,国际贸易惯例的影响将会更加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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