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市场准入制度的实施优势

市场准入制度的实施优势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同样,在国有企业市场准入优势表现上,我国立法层面上未对民企做过多限制,但现实中存在的巨大障碍体现为民企的“准入不准营”,即在准入制度的实施层面民企面临着众多障碍。基于此,2020年我国出台了新版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对外商投资的限制性措施进一步缩减为33条,并发布了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对于文化、资源、电信等领域进一步扩大开放。

市场准入制度的实施优势

市场准入,是指一个国家或政府通过法律或政策规定的形式为自然人、法人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设定条件及程序。市场准入是市场主体踏入市场竞争环节的起点,也是市场主体是否能够享有公平竞争环境的前提。此外,由法律和政策组成的市场准入限制是一种难以突破的制度性壁垒,相较于由科技创新和行业属性等产生的经济性壁垒具有国家(地区)强制性。“准”与“不准”之间天差地别。

2013年起,我国通过建立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形式来探索进一步扩大投资领域的对外开放,如今《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已经更新至2020年版,自贸试验区内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已经缩减至30条[1],但“准入不准营”的问题依旧存在。同样,在国有企业市场准入优势表现上,我国立法层面上未对民企做过多限制,但现实中存在的巨大障碍体现为民企的“准入不准营”,即在准入制度的实施层面民企面临着众多障碍。

首先,立法层面准入规制指的是,政府通过行政手段只允许特定企业在该行业竞争运营,并限制其他企业进入该行业市场。限制方式既包括“显性”门槛,即规定准入企业的股权比例;也包括了各种“隐性”门槛,比如运营企业需要获得特定牌照,但牌照只授予特定类型企业。市场准入管理方式关系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的可能性和便利程度,是影响竞争中性的重要因素。歧视性市场准入管理不仅提高了部分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准入成本,同时也限制了其参与竞争的能力,并使享受准入优待的企业获得不合理的成本优势。

不可否认,我国仍存在部分行政性垄断行业和专卖行业,比如烟、酒和媒体等行业。以烟草行业为例,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7年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自此国家对烟草制品实施全流程管控,从生产、收购、运输、储藏、销售到批发;同时国务院设立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负责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并对现有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分立、合并、撤销和扩大产能实施审批监管。尽管近年来法规修改有由直接行政垄断逐渐转为经济垄断的导向,但是目前烟草制品行业依然处于强行政垄断状态。

汽车市场业也曾经设立严格的准入门槛。1994年国务院出台的《汽车工业产业政策》,规定国家新批准的整车、发动机项目(含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原则上按以下规模建设:(1)发动机排量在1 600cc以下的轿车项目,不低于年产15万辆;(2)轻型货车项目不低于年产10万辆;(3)轻型客车项目不低于年产5万辆。而当时,国内汽车生产规模最大的上海桑塔纳年产量仅11.5万辆,产业政策的规模要求实际上为缺少资本积累的民企设置了非常高的障碍。除了投资准入门槛外,车企还面临产品准入规制,所生产的汽车需要进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名录,并接受强制性产品认证,这项产业政策的目的主要是扶持三大国有合资集团上汽、一汽、东风迅速发展,但也抑制了民营企业的进入和发展。在2004年的新版产业政策中,依然保留了新建项目生产规模不得低于“装载4缸发动机50 000辆;装载6缸发动机30 000辆”的投资规制。

竞争中性要求在市场准入管理上以平等的态度对待各类市场参与主体,确保各类性质的企业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不存在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与国内企业享有不同的市场准入规定和便利保障,确保任何参与市场的主体不受到歧视性的对待。(www.daowen.com)

2.外资准入

外资准入主要指的是对外资直接投资中国境内企业的限制程度。外资的市场准入限制一般体现在两个方面:本国禁止或限制外资进入的领域和外国可投资领域的持股比例限制。出于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考虑,中国对某些行业实施禁止外资参股的准入限制。而竞争中性原则的要求更加突出对国际市场参与主体设立公平竞争的机制,核心是要求公平对待本国国有企业与外国企业。

但我国法律常见的规定是对外资持股比例限制在50%以内,其经济实质为:允许外国资本参与该行业的市场,但是不允许外商获得任何一个竞争主体的控制权和经营权。证监会对外资持股比例作出了限制,单个境外投资者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10%,所有境外投资者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30%,达到28%时要暂停买入交易,直到持股比例下降到26%以下才能重新恢复交易。从已经放开市场准入的行业投资趋势可以看出:一方面,外商独资公司数量全面超过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数量;另一方面,原有中外合资企业外商控股权明显扩大。由此可见,外商投资更倾向于独资,合资公司形式只是面对市场准入限制时的替代选择。尽管外国资本参与管理有效提升了合资企业的竞争力,但是股权比例“天花板”也从创新动力和治理结构两个方面给企业带来了不利影响。外资禁令限制了这些行业的筹资渠道,迫使这些行业的企业极度依赖境内资本。从企业外部环境看,外资准入也限制了市场中竞争对手的数量、种类和水平,从而降低了竞争激烈程度。

基于此,2020年我国出台了新版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对外商投资的限制性措施进一步缩减为33条,并发布了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对于文化、资源、电信等领域进一步扩大开放。2019年我国制定的《外商投资法》第4条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使得外商企业在设立、取得、扩大等阶段获得国民待遇”,同时该法第16条规定的外资企业获得参与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的权利,也第一次打破了“本国产品优先”的惯例。但《外商投资法》作为外商投资领域的一部基础性法律,在落实过程中还需要其他法规或实施细则来配套,仍存在较大的完善空间。虽然当前的一系列实践在探索降低外商投资门槛,但完善竞争中性原则以创造更为公平的外部市场环境,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优化各类负面清单制度作为主抓手,不断明晰政府与市场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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