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欧盟竞争法下的竞争中性实施分类

欧盟竞争法下的竞争中性实施分类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以看出欧盟的竞争中立原则已经融入各成员国的竞争法中予以适用,各成员国的国有企业的商业活动不得违反竞争中立原则,否则欧盟委员会有权对其进行处理。此外,欧盟委员会对于其各成员国制定的法律与欧盟法律规定相违背的行为有权予以制裁。欧洲法院认为比利时政府授予SQS企业支配地位使其扰乱市场竞争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欧盟法律的规定,比利时应受到相应的制裁并规范SQS的竞争行为。

欧盟竞争法下的竞争中性实施分类

欧盟框架下的竞争中性原则体现在其综合竞争政策和竞争法中。最新修订的《欧盟运行条约》(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第106条规定,所有的企业均要受到欧盟层面的竞争规则的约束。1977年INNO/ATAB案件中欧盟法院判决各成员国不得以任何措施排除或危及欧盟竞争法规则的实施,即要求成员国接受欧盟的竞争法规则。可以看出欧盟的竞争中立原则已经融入各成员国的竞争法中予以适用,各成员国的国有企业的商业活动不得违反竞争中立原则,否则欧盟委员会有权对其进行处理。

第106条还体现了欧盟竞争中立原则的规制对象,即约束成员国包括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在内的所有企业,而且履行国家公共职能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在内的商业活动都不得有违反《欧盟运行条约》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Hofner案为例,该案的关键在于德国联邦劳动局作为一个公共事业单位,从事的职业介绍活动与行为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公司商业活动。欧盟法院认为职业介绍活动带有浓郁的商业色彩,属于经济活动范畴,政府公共部门开展这一活动也不会对其本身的商业性质产生任何的影响。所以法院认为开展职业介绍业务的公共部门应该被视为公司;对于德国联邦劳动局来说,这一职业介绍行为应该被认为是公司活动,符合欧共体确立的竞争规则的规制范围,除非其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它的行为不适用竞争规则。但是国有企业中的具有公益性质的企业不适用竞争中立的有关规定,其受本条约中关于公益企业规定的调整。

此外,虽然从规定上看第106条主要调整成员国境内的企业行为,但这些企业并不是该条直接约束的对象,其直接调整的是成员国的行为,禁止成员国有不符合欧盟竞争法的行为,它不禁止成员国向本国国有企业授予特权或独占性权利,但禁止这些企业因此在市场中享有优势地位,导致自由竞争受到影响。例如,比利时电报电信公司(Telegraph and Telephone Corporation,后文称RTT)是一家根据比利时1930年7月19日法设立的公共服务企业,该法的第3条第1段规定,RTT由电报和电话部代表和负责。

多年以来,比利时的电话设备大多从远东进口并在电子设备商店零售。尽管这些电话设备可以被合法地进口到比利时,并在比利时销售,但必须得到RTT批准后才能接入公共电话网络。为此,这些电话设备必须满足RTT制定的,名为“Specification No RN/SP208”的技术标准。此外,RTT还规定,同一线路的第一部电话只能由RTT提供,只有之后安装在该线路上的电话才能由私营企业提供。由于电话设备的技术标准是由RTT制定的,所以RTT生产的电话不需要获得批准。GB-Inno-BM SA(后文称GB)是一家分销商,经营着比利时的多家连锁商店和超市。它旗下的Brico-Centers向消费者售卖未经RTT许可的电话设备,这种电话设备可以直接连接到已经联通的线路上,并且其售价远低于RTT售卖的电话设备。RTT在发现这一行为后控诉GB向消费者隐瞒了其电话未经批准的事实,并且认为该行为鼓励了消费者安装未经批准的电话。RTT认为GB的这一行为干扰了其运营的电话网络。1987年7月22日,RTT在布鲁塞尔商事法庭起诉了GB,要求根据1971年7月14日法的第54条和第55条规定,终止GB在其商店内销售未经批准的电话的行为。在答辩环节,GB提出反诉,其认为RTT的行为不符合《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6条对公共企业的约束。

由于该争议的解决必须建立在对《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30条和第86条的解释之上,布鲁塞尔商事法庭于是提请欧洲法院对这两条法律进行初步裁定。

欧洲法院经过审议认为,在本案当中,RTT经营电信网络本身的垄断地位并未受到挑战,但RTT利用自己能够制定准入规则的优势为自己保留专属市场的行为被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性地位,获得了不正当的市场优势,尤其是这一点被认为违反了竞争法。可见欧盟对于开放市场、促进竞争并非扩大到所有领域

同样,体现欧盟的竞争中立原则的主要规制对象是成员国的还有Merci案。引起纠纷的是意大利的法律规定在码头装卸货物应该委托专业的公司负责,而且要求装卸工人来自意大利。本案的申诉方是Siderurgica Gabrielli公司,其准备将在德国购买的一批钢材运往意大利的热那亚,本案的被告是Merci公司,在原告目的地港口享有装卸货物的专属权利。

本案围绕竞争中立原则的争议焦点是欧盟法是否禁止公共企业获得政府授予的专有性权利。欧盟法院认为虽然欧盟法允许各成员国赋予其国内企业专有权利从而使其形成支配地位,但是如果被赋权的公司因为行使这种权利而滥用其支配地位,或者因为其拥有这一权利而成员国没有对享有专有权的公司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那么成员国则将被视为违反了欧共体的法律。

可见,欧盟并非禁止各成员国给予其本国内的企业相应的专有权利,而是要求企业不能滥用其被授予的权利造成不公平竞争的情况出现。SQS案也体现了这一理念。SQS是比利时的一家国有企业,主要负责经营移动电话业务,享有比利时政府授予的特殊权利,可以控制移动信号,并且负责比利时国内电话行业市场准入的批准权。SQS滥用国家赋予的特殊权利,恶意驳回其他公司的市场准入申请,破坏市场的自由竞争。按照比利时的法律规定,SQS享有批准电话行业的市场准入的权利,企业未经SQS的授权从事移动信号业务是违反比利时法律的行为。

欧洲法院援引了《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的规定,该条禁止享有支配地位的企业在其内部市场滥用其地位,并在其内部市场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因此欧洲法院认定SQS企业可以享有政府授予的特殊权利,但不得以该权利破坏自由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SQS的行为已经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影响其内部移动信号市场竞争,违反了第102条的规定。此外,欧盟委员会对于其各成员国制定的法律与欧盟法律规定相违背的行为有权予以制裁。欧洲法院认为比利时政府授予SQS企业支配地位使其扰乱市场竞争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欧盟法律的规定,比利时应受到相应的制裁并规范SQS的竞争行为。

同时,根据《欧盟运行条约》第345条(原《欧共体条约》第295条)的规定,欧盟尊重每个成员国的产权制度。这意味着欧盟的任何成员国不能因为其国内实行的是公有制经济制度,就使私有企业处于劣势地位。欧盟所规定的所有制中性是欧盟不歧视成员国有关所有制的立法,而非强调公平对待国有企业与私营企业。因为欧盟内部各国的国有企业、私营企业比例不同,对所有制的任何约束都会影响欧盟内部的公平性。欧盟允许各国根据其需要授予国有企业或者私有企业垄断权,因此,欧盟以共同的竞争规则作为切入点,以此来维护成员国竞争的公平性。

欧盟的竞争中性制度也体现在其国家援助制度中:国家援助的提供不得仅因国有企业或私营企业性质而予以区别对待。《欧盟运行条约》,欧洲理事会的行政条例,欧盟委员会的指令、指南、决定、通告、公告以及欧洲法院和普通法院的判例均对国家援助制度有所规定。欧盟的援助体系在体量、结构、逻辑等方面在世界范围内都是独一无二的。

其中,《欧盟运行条约》第107条、第108条要求成员国在准备采取与国家援助有关的相关措施之前应该向欧盟委员会申报,欧盟委员会同意颁布的才得以实施,以此来保证欧盟内部市场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公平竞争。如果成员国的国家援助对成员国之间的贸易造成了影响即与第107条的规定不符,同时,欧盟委员会根据《欧盟运行条约》享有禁止国有企业妨碍竞争行为的权力,如果是成员国的国内法规导致的这一妨碍竞争的行为,欧盟委员会还可以发布指令或决定要求该成员国废除此项立法或政策。(www.daowen.com)

FSI案进一步支持了这一规定。FSI是经济事务和财政部全资控股的公司,从事货物和旅客铁路运输,于2016年8月4日收购FSE公司。FSE是由普利亚大区(意大利)指定负责运营和维护覆盖本地铁路基础设施的公司。2016年10月24日,Arriva Italia等运营铁路和公路公共交通的公司在意大利地区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废除2016年8月4日的法令。因为在他们已经向特别专员表示有意收购FSE的情况下,该法令仍将基础设施和运输部在FSE的全部股份转让给FSI,并且提出该行为以及提供给FSI的7 000万欧元构成了国家援助。

欧盟法院经判决认为,基础设施和运输部的资金分配以及股权转让行为构成国家援助,因为这些行为只是为了补偿FSI的资产失衡,并没有其他的考虑因素。同时,没有向委员会通报这种援助,因此此种援助被视为非法行为。

但是,并不是国家提供的所有资金都会被认定为国家援助,构成国家援助还要求收受人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以西班牙当局的Avanza计划案为例,本案涉及西班牙当局在西班牙全境从模拟电视数字电视的转换方面采取的一系列措施。西班牙政府建立了一个监管框架,以促进从模拟电视到数字电视的过渡。为此,西班牙当局将西班牙领土划分为三个单独的区域:“Ⅰ区”、“Ⅱ区”和“Ⅲ区”。Ⅱ区是本议事过程中涉及的地区,主要是偏远地区和城市化进程较低的地区。这一领域,由于缺乏商业利益,广播公司没有对数字化进行投资。为了实现为数字电视设定的覆盖范围目标,西班牙当局提供了财政拨款,以支持Ⅱ区。

2008年2月,旅游业和贸易工业部部长通过了一项旨在改善电信基础设施,确定标准和分配资金的决定。在名为“Avanza”的计划中实施旨在发展信息社会的行动。根据该决定批准的预算部分分配给Ⅱ区电视的数字化。该区随后开始了扩大数字电视覆盖范围的过程。为此,他们组织了招标或将其扩展到私人企业,在某些情况下,应由市政当局实施该扩展。

2009年5月18日,欧洲委员会收到SES Astra SA的投诉,内容涉及西班牙当局实施的国家援助计划,涉及在Ⅱ区从模拟电视切换为数字电视。根据SES Astra的说法,该方案构成了非通知性援助,有可能扭曲地面和卫星广播平台之间的竞争。委员会认为其向地面电视平台运营商提供的用于在Ⅱ区部署,维护和运营数字电视网络已经构成国家援助,违反了《欧盟运行条约》的规定。但欧盟法院认为构成国家援助的一个要素是要求收受人获得相应的利益,而本案中的收受人没有任何的经济利益,所涉措施不能被定性为第107条第1款所指的国家援助。

又例如,法国邮政公司(La Poste)是负责法国全国邮政业务的国有部门。2006年,欧盟指出法国当局向法国邮政提供的无期限国家担保已经构成了TFEU第107(1)条下的国家援助,该担保赋予法国邮政一定的经济利益并扭曲了国内邮政市场的竞争环境。同时,欧盟认为,在公法管辖下,法国邮政公司有权直接访问国库账户、将巨额债务转移到其他公共机构并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这同样使其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欧盟呼吁法国政府撤销对法国邮政的所有担保,尽管法国政府对此提出异议,欧盟仍坚持其决议,认为此种无期限的国家担保符合国家援助的构成要件并对国内公平竞争秩序造成了威胁。最终,欧盟决定于2010年3月10日将法国邮政转化为向社会公众公开销售股票股份有限公司,借此撤销法国邮政享有的无限期国家担保。

此外,比较重要的法规还有《透明度指令》。欧盟法院认为: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存在明显的区别。公共部门的行为或国家公共政策很容易影响国有企业的决策,而且在国家援助制度中,两者之间特殊的经济联系也造成了执法过程的谜团,《透明度指令》的规定就是使这些谜团变得清晰。

欧盟竞争法对其成员国在竞争方面的立法带来了深远的影响,比如德国、法国、英国、意大利、比利时等国家直接以欧盟竞争法为蓝本制定本国的相关法律,使得各成员国竞争的有关规范正在逐步趋同。这一现象的出现也是因为欧盟的法律规则的强实践性,欧盟一旦确立自身标准的竞争中性原则,也必将会在欧盟成员国中推行适用。

2005年立陶宛竞争委员会基于竞争中性原则要求政府安保部门不再对外提供安保服务;斯洛伐克共和国一隶属于文化部的新闻社因获得了文化部的经济补贴而在竞争中处于优势,被国家反垄断委员会根据《竞争法》罚款500万斯洛伐克克朗;因瑞士民营邮政公司受到特殊法律条款的约束无法和国有邮政公司在同一条件下竞争,瑞士竞争委员会建议联邦议会更改法律条款;2001年,欧盟做出了在邮政领域第一个基于《EC条约》第82条的决议,该决议对德国国有邮政公司罚款250万欧元,因为该公司通过回扣的方式占领市场份额。从上述案例可见,尽管欧盟缺少对竞争中性系统的法律政策规定,但一些欧盟成员国正在逐步完善其竞争法,希望通过竞争法规范来约束国有企业对自由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行动,从而实现竞争中性。因为,一般而言,竞争法的调整对象不会区分国有企业或私有企业。

欧盟竞争法的主要目的是构建一个统一的共同体市场,而这样一个市场的前提是其内部能够形成公平的市场环境。假如允许成员国通过补贴或者建立卡特尔的方式排斥外国商品,那么共同市场最终一定会走向分裂。《EC条约》第81条至第87条中的保护竞争条款、限制禁止条款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条款即为了保障欧洲市场的统一。但《EC条约》强调的并非绝对的完全竞争,而是机会的均等,因此,那些遵守市场统一规则的国家和企业仍有良好的发展机会。就补贴来说,根据《EC条约》的规定,一方面,成员国不得只补贴个别的企业或者生产部门,从而使其享有优势地位。另一方面,对于中小企业来说,只要它们不会显著影响到竞争,那么它们可以轻易地获得各种融资税收方面的补贴。

由此可见,欧盟竞争法以内部市场的自由与开放为重点,尤其重视成员国之间商品流动的平等性、平衡性与协调性。一味地提高企业间的竞争水平并非欧盟竞争法的目的,促进统一市场的形成才是。一位欧盟前任竞争专员说:“竞争不会为了竞争本身,而是因为它是促进协调和平衡发展以及生活水平加速提高的一个工具。”结果就是,欧盟竞争法对企业间的合作干预较为灵活,但对阻碍统一市场实现的限制性措施又给予严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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