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竞争中性原则:定义与作用

竞争中性原则:定义与作用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唐宜红、姚曦[9]对竞争中性原则基本内涵的演进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梳理。一些国外文献也对竞争中性原则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研究表明,在一个关键基础设施和服务部门由公共部门主导的经济体中,竞争中性非常重要。我们综合已有研究文献归纳并列举了不同主体对竞争中性内涵的定义。可以看出,竞争中性原则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概念。目前中国提出的竞争中性原则的内涵可以概括为三个维度:一为所有制中性;二为市场竞争中性;三为市场开放。

竞争中性原则:定义与作用

国内学者对竞争中性原则及相关政策的制定和推进开展了大量的研究,如白明、史晓丽(2015)[4],唐宜红、姚曦(2013)[5],毕金平、丁国峰(2018)[6],张琳、东艳(2015)[7],王绍媛、刘政(2018)[8]等。

唐宜红、姚曦(2013)[9]对竞争中性原则基本内涵的演进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梳理。竞争中性原则最早是澳大利亚政府于20世纪90年代提出的,目的是完善国内竞争环境,确保市场中的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平等竞争,提高市场运行效率。从1993年的“希尔默报告”,到1995年的《竞争原则协定》,再到1996年发布的《联邦竞争中性政策声明》,最终确立了澳大利亚模式的竞争中性概念[10]。此后,学术界开始对竞争中性原则相关问题展开研究,如Deighton-Smith(2001)[11],Trembath(2002)[12]。OECD于2009年启动了关于竞争中性的研究。OECD在2012年的《竞争中性》报告中指出,“竞争中性”的定义应该更为一般化,以涵盖市场中形式多样的竞争实体。报告对何为“经济市场”“经营实体”“过度的”竞争优势(劣势)进行了界定[13],并首次确认了竞争中性的八个标准[14]。由此,竞争中性成为OECD国家通行的技术性规范,并且被应用于多数国际贸易协议当中(许皓,2019)94。此后,美国成为竞争中性政策最为积极的推动者之一,美国副国务卿罗伯特·霍马茨于2011年提出了基于美国国情的竞争中性原则[15]。

汤婧(2014)[16]认为“竞争中性”政策的应用应明确三个关键要素,分别是对国有企业的界定、活动是否为商业性质[17]、是否属于商业性竞争市场[18]。毕金平、丁国锋(2018)[19]认为,竞争中性原则提出的原因是发展中国家国有企业的迅猛发展对欧美传统优势产业造成压力,竞争中性原则成为美欧国家规制其他国家国企竞争行为和遏制这些国家崛起,从而重新掌控国际经贸规则制定权的重要工具。Virtanen,Martti&Pekka Valkama(2009)[20]认为,竞争中性是一个多维度的、有争议的问题,因为竞争扭曲在不同的制度背景下是有差异的,竞争中性问题的提出存在六个制度根源,包括进入壁垒、特殊行为要求[21]、税费水平的差异、政府补贴、产权异质性、国有企业的治理[22]。

一些国外文献也对竞争中性原则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例如,OECD(2012)[23]提出,竞争中性是指在经济市场中任何经营实体都不应受不适当的竞争优(劣)势的制约,追求竞争中性既有政治上也有经济上的原因。经济原因在于,它有助于提高整个经济的配置效率;政治原因在于,政府作为监管机构,既要确保经济行为者“公平竞争”,也要确保公共服务义务得到履行。虽然维持公平竞争环境的政治承诺通常是强有力的,但政府的商业活动却经常偏离中性做法。Chandy(2015)[24]以印度政府为例,具体分析了政府偏离竞争中性的主要原因,如通过国有企业提供公共服务更容易,国有制为交叉补贴提供了机会,国有企业承担了积极的产业政策职能,同时能保障国家财政收入和就业。研究表明,在一个关键基础设施和服务部门由公共部门主导的经济体中,竞争中性非常重要。但因公共部门企业经常被视为政府部门的延伸,政府目前似乎更多地依赖于公共部门来推动发展,故政府往往有意识地做出背离竞争中性的决定。OECD(2012)[25]基于OECD各国的实践经验,提出了一系列实施竞争中性原则的具体措施,包括:政府最高层明确承诺确保竞争中性 (在联邦州的情况下,为地方政府);确定监督机构和执行机构;制定说明竞争中性含义及如何实施的详细指南,并向市场参与者和公众披露;建立纠正机制,并对遭受损失的经济行为者给予适当和迅速的赔偿;建立申诉机制,允许市场参与者向有关当局提请竞争中性相关问题。

我们综合已有研究文献归纳并列举了不同主体对竞争中性内涵的定义。具体如表1-1所示:

表1-1 不同国家或组织对竞争中性的定义

②同等水平资产回报率是指政府商业行为要与私营企业一样,在市场上获得竞争者平均水平的资产回报率和利润空间。
③合理分摊成本是指政府商业行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要充分反映其成本,该成本要与政府其他非商业行为区别开来,单独核算,避免交叉补贴。(www.daowen.com)

续表

① 资料来源:《欧洲联盟运行条约》(TFEU)。

可以看出,竞争中性原则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概念。从澳大利亚对“竞争中性”概念的提出,到OECD对“竞争中性”概念的发展,再到霍马茨对“竞争中性”政策的推广,其适用范围和应用场景处于不断发展和演变中。澳大利亚政府在对“竞争中性”的定义中,明确界定了政府商业活动的范围,强调了其公共部门所有权地位,但仅适用于国内市场;而在OECD的定义中,虽然没有建立政府商业活动适用范围的统一标准,但其对“竞争中性”原则的应用范围已经扩大到欧盟各成员国与政府有关的私有制企业;在霍马茨的定义中使用了“政府支持的商业活动”,从而将“竞争中性”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与政府有联系的市场商业活动。

以往研究均强调了竞争中性原则的三个关键要素,即国有企业的界定、活动的商业性质和商业性竞争市场,并通过扩大化、模糊化竞争中性的适用范围,为政府利用竞争中性原则实现贸易投资保护目标预留了政策的可操作空间。其中,对于竞争中性动因的研究,国外研究主要集中在制度层面,如竞争中性对经济配置效率的改善,国有产权所有制之间的差异引发的竞争中性问题,分析政府偏向国有企业的原因,国内则主要从国际经贸格局角度分析,认为欧美国家旨在利用竞争中性原则实施贸易保护,遏制发展中国家崛起。

目前中国提出的竞争中性原则的内涵可以概括为三个维度:一为所有制中性;二为市场竞争中性;三为市场开放。首先,所有制中性是指不因企业所有制的不同设置不同的竞争规则,反对在制定的国际规则中对国有企业给予歧视性待遇;其次,市场竞争中性是指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对待所有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在运作和竞争的每一个环节都要保持中性,体现市场公平竞争;最后,市场开放的维度是指国有企业在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时所面临的市场开放度遵循竞争中性的原则。

我们主要围绕所有制中性和市场开放两个维度展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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