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买方检验权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意味着产权的转移,买方作为付款方因而应该享有检验自己所购买货物的权利。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在交接货物过程中,通常要经过交付(Delivery)、检验或查看(Inspection or Examination)、接受或拒收(Acceptance or Rejection)三个环节。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对于货物的检验或查看、货物的接受或拒收已经形成了一些惯例,有些国家还进一步用法律形式加以规范化。
按照一般法律规则,“接受货物”(Acceptance of the Goods)是指买方收到货物后,经检验认为货物符合合同的规定,而同意接纳货物;“接收货物”(Receipt of the Goods)是指买方已经收到货物,但尚未决定接受货物,如果买方收到货物后经检验,认为与买卖合同的规定不符,其可以拒收;如果未经检验就接受了货物,即使事后发现货物存在问题,也不能再行使拒收货物的权利,对此相关贸易惯例或各国法律都有明确规定。
国际上一般都承认买方在接受货物之前,有权检验货物,甚至以检验货物作为买方付款的前提条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6条第1款规定:“卖方应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对风险转移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同情形在该时间后才开始显现。”第38条还规定:“(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2)如果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3)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需要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以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由此可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不仅明确规定了卖方对货物负有责任的具体界限,即凡是货物不符合合同的情形在风险转移到买方的时候就已经存在的,应由卖方负责,而且还规定了买方对货物有检验的权利。
我国法律也规定了买方对所收到的货物具有检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620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第6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www.daowen.com)
(二)法定检验权
除了买方具有对货物的检验权外,国家相关部门对于部分货物拥有法定检验权。这是因为商品的检验检疫不仅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在货物交接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还关系到一个国家的生态环境、人民的健康和动植物的安全,各国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都对法定检验权作了明确规定。
在我国,这些法律法规可以概括为“四法三条例”,具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5条规定:“列入《目录》(《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