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的基本原则(Basic Principles of Insurance)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以及办理索赔和理赔工作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与国际贸易有密切关系的保险基本原则主要有最大诚信原则、可保利益原则、补偿原则、代位追偿权原则、近因原则以及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Utmost Good Faith)原则也称最高诚信原则,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以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不但要保持最大限度的诚实而且应恪守信用,不得相互欺骗和隐瞒。最大诚信原则是货物运输保险原则中比较特殊的法律原则,它是对保险合同双方诚信的一种较高的要求。在各种保险业务中,保险合同的签订都必须以合同双方的“最大诚信”为基础;合同中的一方如果以欺骗或隐瞒的手段诱使他人签订合同,一经发现,合同另一方即有权解除合同,可要求对已有损失给予补偿。
一般而言,被保险人在最大诚信原则下有三项基本义务。
1.告知(Disclosure)
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或签订保险合同时,把其所知道的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主要事实(Material Facts)如实告知保险人,以使保险人判断是否同意承保或决定承保条件。如果投保时被保险人对主要事实故意隐瞒,则称为不告知(Non-disclosure)。对于不告知的法律后果,我国《海商法》规定:如果被保险人的不告知是故意所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的不告知不是故意所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2.陈述(Representation)
陈述是指被保险人在磋商保险合同或在合同订立前对其所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向保险人所做的全面的、详细的说明。如所做的陈述不真实,即为错误陈述。陈述可以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撤回或更正。陈述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但书面形式的陈述与保险单内所记载的内容不同,后者可被作为一种明示保证,被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如有违反,不管其重要性如何,保险人均有权自违反之日起解除合同。
3.保证(Guarantee)
保证,也称担保,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保证要做或不做某一事情,保证某种情况的存在或不存在,或保证履行某一条件。如货物不用十五年以上船龄的旧船或用阿拉伯国家所控制黑名单上的船装运、货物必须是合法的等。
案例分析11-1
卖方公司按照CIF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但是由于海运单上没有详细注明买方地址,只写明了进口商的名称,导致货物到达后,船运公司无法通知进口商提货。在未与卖方公司的货运代理联系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将该批货物运回起运港。在运回途中,因为轮船渗水,有10%的货物受到海水浸泡。货物运回起运港后,卖方公司没有将货物卸下,而是在海运单上补充进口商的详细地址后,又将货物运回目的港。提货时进口商发现货物已损坏,所以只提取了剩余未损坏的90%的货物,其余的货物又运回起运港。卖方公司发现货物损坏后,凭保单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赔偿10% 损坏的货物。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发现,货物的损坏发生在第二次航行中,而不是第一次航行。试分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对此货物的损失负责?
分析:此案例涉及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因为:第一,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单的承保范围,案例中被保险人只对货物运输的第一次航行投了保险,但是货物是在由目的港至起运港的第二航次中发生风险损失的,即便该损失属于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保险人对此也不予负责;第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明知是不属于投保范围的行为导致的损失,只是想将损失转嫁给保险人,这有悖于最大诚信原则。
(二)可保利益原则
保险标的(Subject Matter Insured)是保险所要保障的对象,它可以是任何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可保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又称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承认的利益。
可保利益体现为货物运输中货物本身的价值及与此相关的费用,如运费、保险费、关税和预期利润等。当保险标的安全到达时,被保险人就受益;当保险标的遭到损毁或灭失时,被保险人会受到损害或负有经济责任。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双方所采用的贸易术语(Trade Terms)不同,所以双方对货物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也不相同。这一原则主要解决货物从卖方仓库运送到买方仓库的整个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损货差应由买方还是卖方向保险公司索赔的问题。国际货运保险要求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必须具有可保利益,而且该可保利益可以随同保险单的转让而转让。
案例分析11-2
有一份FOB合同,买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仓至仓”条款一切险(All Risks With W/W Clauses),但货物在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的途中,被暴风雨淋湿了10%。事后卖方以保单中含有“仓至仓”条款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此项损失,遭到保险公司拒绝。后卖方又请求买方以投保人名义凭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也遭到保险公司拒绝。试问在上述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能拒绝,为什么?
分析: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因为买方在风险发生时对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卖方虽具有保险利益,但不是保单的合法持有人。(www.daowen.com)
(三)补偿原则
从理论上说,除人寿保险以外,各种保险合同都是补偿性合同。所有补偿性合同都根据补偿原则来履行保险补偿损失的职能。补偿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是指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遭受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索赔(Claim)与理赔(Settle The Claim)时必须考虑下列条件:该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必须是以保单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Insured Amount)或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保险赔偿不应使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
按照补偿原则,如果发生重复投保行为应由各保险公司分摊赔偿,赔偿总额不超过保险标的的损失。重复投保行为,即被保险人将同一标的就同一风险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公司多次投保,在保险期限相同的情况下,保险金额之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行为。
(四)代位追偿权原则
根据保险的赔偿原则,保险是对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当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承保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这一保险事故又是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承担责任时,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赔款后,又重复从第三者责任方取得赔偿,获得额外利益,在保险赔偿原则的基础上又产生了代位追偿权原则。其目的就是限制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补偿。有关双重赔偿的解释将在本章讲解的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中具体说明。
所以,代位追偿权原则(Subrogation)是指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之后,被保险人应把保险标的损失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使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地位,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进行追偿。由于国际贸易货物运输保险一般都是定值保险,保险人已按保险金额赔付,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所得多少已同被保险人无关,即使追偿所得超过原赔偿金额,超过部分仍归保险人所有。
保险标的的损失要构成代位追偿,需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损失必须是第三者因疏忽或过失产生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造成的,而且第三者对这种损失,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负有赔偿责任。
(2)第三者的这种损害或违约又是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如果第三者的损害或违约行为不属于保险承保责任范围,就构不成保险上的代位追偿的条件。
(3)保险人向第三方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补偿不能超过其赔付给被保险人的损失金额。
案例分析11-3
卖方以CIF条件向美国出口1 000包坯布,按合同规定加一成投保一切险。货物在海运途中因舱内食用水管漏水,致使该批坯布中的30包浸有水渍。由于卖方已为坯布投保了一切险,收货人随即凭保单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通过调查,发现船方在运输过程上存在过失。因此,在赔付被保险人之后保险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要求船方对该损失进行赔偿。
(五)近因原则
近因(Proximate Cause)原则,是指保险人只对承保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而对不是由保单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它对保险理赔工作中的判定责任、履行义务和减少争议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保险中的近因是指造成损失的最主要的、最有效的、最有影响的原因。近因不一定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
案例分析11-4
某公司包装食品在运输中被海水浸湿,外包装受潮后导致食品发生霉变损失,该食品投保了水渍险。这时,食品损失由两个原因造成:一个是承保范围内的海水浸湿;另一个是承保范围外的霉变。因为前者直接导致了后者,故前者是食品损失的近因,而它在承保范围内,故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六)重复保险分摊原则
重复保险(Double Insurance)又称双重保险,是指被保险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向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同的风险,在保险期限相同的情况下,其保险金额的总额超过了该保险的价值。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所受损失获得双重赔偿,应把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责任在各保险人之间进行分摊,这就是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