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主体范围的确定,笔者建议业主权利代表行使的主体应当限定为业主。但笔者认为虽同为“业主”,他们之间又有很大的区别。比如大业主与小业主、现实的业主与曾经的业主等,他们之间就存在差别,这种差别有时就足以影响他们代表行使业主权利。下面将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在拥有物业大小方面
在设计业主权利代表行使的主体时,笔者将借鉴《公司法》中对股东作为原告资格的限制的规定,结合物业管理自身的特点和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制度安排,努力做到有利于业主权利的代表行使,有利于平衡业主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之间的权利关系,有利于平衡部分业主与全体业主之间的利益关系。
《公司法》对原告资格作持股比例上的限制,是“少数股东权说”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的反映。我国《公司法》第1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借鉴公司法对股东持股数量的限制方面,笔者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商场物业管理法律关系同公司法律制度只是在经营运作等方面有些相似,两者所包含的法理及制度构造及价值毕竟不同。商场物业管理活动也不同于公司的运作,公司是商法主体,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公司法》的股东会表决规则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而在商场物业管理中业主的表决权无论是在法律规定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属于尚未明确的领域,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以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居住物业业主的表决权行使依据是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也就是说,业主投票权的确定不是“面积多数决”。所以业主权利代表行使的主体限制方面,笔者认为只要是业主,不论其所拥有的建筑面积的多少,都有代表行使的权利。换句话说,只要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就可以代表行使业主权利。(www.daowen.com)
(二)作为业主起始时间方面的限制
当然,《公司法》为了防止股东不当利用法律制度设计来滥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为自己谋利,影响公司的正常稳定运营,对原告资格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股东若想行使此种代位诉讼,最基本的要求便是遵循“当时持股原则”,即原告必须在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发生时,即已持有公司股东,才能享有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则上股东不得对其成为股东之前的公司所受任何侵害行为提起代表诉讼,目的在于防止恶意行为人的诉讼投机行为。当然,这一原则也并非不可损益,如果对公司权益的侵害行为发生在原告成为股东之前,但是其行为或后果持续性地对原告权益产生影响,这时原告仍然有权提起代表诉讼。我国《公司法》对具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资格的股东持股时间作了要求,即股东最低持股期间必须满足180日以上,以防破坏公司经营之恶意诉讼的发生。就《公司法》于股东代表诉讼中对股东资格的限制进行分析后,我们继而考察在业主权利代表行使中如何对业主进行时间上的限制。在是否应当对此有所限制的问题上,笔者持肯定的态度,因为对业主进行时间上的限制可以防止干扰物业管理企业正常经营而使自己获利。因此,在物业管理企业积极侵害或怠于行使其对商场物业业主的义务之时,代表行使业主权利的必须是“现时的业主”。此种限制同样也有利于防止部分业主滥用业主权利代表行使制度。要想具有代表行使业主权利的资格,笔者认为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需在物业管理企业发生侵害业主权利之时,为合法之业主。这时有理由也有必要赋予业主代表行使的权利,因为此时其作为全体业主的一员,与其他业主有着共同的利益,能公正、充分地代表全体业主的利益。(2)虽然在物业管理企业侵害其权利时不是业主,但其成为业主后仍在继续或持续受到此侵害行为影响的,业主同样具备资格代表业主团体行使业主权利。
在表决权行使方面,同样也需要注意对“大业主”表决权的适当限制。关于这一问题,可参见上文中承租商人协会运作注意事项中的相关论述,此处不再赘言。在商场物业管理活动中,物业管理各方主体之间的关系虽然没有公司中个体之间的关系那样紧密和复杂,但是由于业主可以间接受益于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成果,因此其对经济利益的追逐也如同股东那样强烈。通过以上制度安排,可以在实体法未作出妥当安排的情况下,从程序上为商场物业业主权利行使和保障提供一个疏导的渠道,同样也为业主在实体法上所享有的某些权利,尤其是成员权问题提供了程序上的安排,有利于方便、有效地从商场物业管理内部解决业主权利行使及保障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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