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个体信息能力的有限性使其在商场物业经营管理中参与不足。由于商场物业业主行为模式和知识背景的局限性以及对商场物业管理企业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相关法律法规及管制机构决策运作机制的无知,造成其在对物业管理费用提价、转租转售权利等的行使和维护方面具有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代表性不足,信息不完全,利益诉求莫衷一是。商场业主利益集团内部存在巨大的利益分化,业主以个体的身份,参与不能不更多地体现自身的感受。单纯由这些主要依靠“自己对价格的感受”的业主参与商场物业管理,实现对自身权利的维护和保障,本身就会因其貌合神离的代表性而无法提供真正有价值的信息和措施。如果仅仅由这些以个体感受为出发点的业主参与管理和协调纠纷,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业主的声音集中于利益分散的业主团体中的特定集团,从而产生更多的纠纷与争斗。(2)双方在信息占有上具有不对称性。导致这种不对称的主要原因在于两者分别为自然人与法人主体身份,且经济地位的巨大差距。在物业管理这个专业领域,业主往往不拥有足够的信息来评估服务的质量,这要么是由于服务的购买者不是最终消费者(商场物业因其商品性决定的转租、转售等流动性大、经营性特征更加明显,业主本身包括所有权人,也包括最初的承租户、接受转租而享有部分权利的权利继受者等),要么是由于服务本身内容复杂,加之缺乏具体的评价标准,导致业主无法判明其权利是否遭到侵犯。同时,业主个体参与物业经营管理需要承担巨大的交易成本与物业服务所具有的公共性之间的矛盾也使业主个体缺乏动机,很难积极获取到助益于业主权利行使和维护的信息。(3)与商场物业管理企业之间有效对抗力量的不足。一般来讲,商场物业业主多为个体经营者,其经济实力的微小性决定其与商场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对抗力量微弱。推而广之,个体业主对于物业管理协会乃至政府施加的压力更是微乎其微。(4)业主个体信息能力的有限性带来“羊群效应”,造成由个人理性行为导致的集体非理性行为。在分散的业主参与商场物业经营管理的过程中,羊群效应是指由于业主个体的有限理性行为,导致业主整体的非积极、非创造性地对待自身权利。对于业主个体而言,其权利行使和维护要经过鉴别侵害、寻找和保留证据、协商、投诉、诉讼等一系列过程,而诉讼成本以及得到赔偿、赔偿概率等时间和金钱的成本付出的不确定因素,往往使其在面对来自物业管理企业的侵害时望而却步。如果业主个体发现维权成本大于妥协成本,其结果常常会导致业主个体向物业管理企业妥协。这时对于其他理性的个体业主来讲,就会采取跟随策略。就个体业主承担全部成本而受益属于公共品的结果而言,他们显然不会采取“妥协”策略,从而导致“羊群效应”。因此,必须有承租商人协会这样的组织来主导,全体业主分摊全部或主要成本,有效对抗商场物业管理企业的违法、违约行为。(5)业主个体参与诉讼面临很大的困难。一旦商场物业业主的利益遭到侵害,业主个体能够借用的手段主要是诉讼。虽然诉讼可以成为业主维护并保障自身合法权利的有效途径,并且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中立性也是其他救济途径所无法替代的,但“谁主张,谁举证”的运作机制决定了业主个体在与商场物业经营管理企业的诉讼中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也决定了其采用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利益的动机和付诸行动的概率并不高。这时承租商人协会的介入和参与是对个体参与不足问题的有效解决和替代,作为个体业主的委托代理人,承租商人协会自身的特点和运作机制可以成为业主个体表达利益诉求和实现对商场物业经营管理企业有效制约的载体。较之于莫衷一是的个体业主,承租商人协会更具有代表性,其有效的参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业主自身利益集团的内部差异,从而促使物业经营管理产生更高效率、获得更加一致的评价效果,有助于减轻信息不对称,实现业主与商场物业经营管理企业的平等对抗。承租商人协会具有更为强大的组织力量构成与商场物业经营管理企业的有效对抗,进而也可以成为影响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乃至政府政策制定管制机构决策的重要力量,并且能够克服个体业主规模大、成员分散、个体差异大等缺点。
有了承租商人协会的参与,可提高决策的质量与民主程度,为现实中复杂的商场物业法律关系提供更丰富、更全面的信息、观点和可能的解决方案;设置承租商人协会并不是要替代商场物业管理企业本身,其运作应该是谦抑的,其最大的效用在于可以对来自业主或商场物业经营管理企业方面的信息进行反馈,给出合理的答复,这种形式上的义务,将在实质上改变业主和企业之间的关系;承租商人协会存在的意义,既是自我治理,也是国家与行业的合作治理,承租商人协会可以代表分散的业主有效地作出决策、制定规则。虽然这些决策、规则不具有严格的拘束力,是非强制性的,属于共同协定之框架内的自我管制,但是为实践中占弱势地位的商场物业业主提供了一条全新的解决问题的途径。(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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