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转租、转售权利
实践中,对商场物业业主权利最大的限制源于保证业态组合及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规划合理性的目的,而对转租转售对象的经营范围进行限制。决定商场物业日后经营管理成功的一个重要因素就在于商场物业业态组合的布局和调整的科学合理性,一个规范有序的业态布局能够促进各个商铺经营者之间的优势互补,使彼此相得益彰;如果商场业态布局欠缺合理性和有序性,往往可能引发不当竞争,不仅无法实现商铺经营者之间的良性互动,甚至会出现彼此排斥等不良反应。在商场物业发展之初,开发商往往采取只售不租的运营模式,不会对商场日后经营进行持续性管理。但事实证明,这种形式会导致商场业态布局的混乱和商业经营的无序,使商铺投资者受损。现时期的商场物业,开发商通常会采用出租的形式以达到其对商场运营统一规划和管理的需求。在此种情形下,商场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对商铺所有者及经营者所享有的业主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以便其能够适时根据市场需求对商场业态进行调整。因此,商场物业管理企业在与业主签订的管理协议中,都会对业主乃至将来转租、转售的合同承担者的业态类型进行控制。如上文所述,福州宝龙城市广场《物业管理协议》第9条第3款中约定:“在协议期内业主向第三者转让、转租或与第三者共同使用协议所约定的经营场所,须提前至营运部申请,营运部确认第三方经营业态是否符合广场业态规划,否则将不予办理进场手续,并有权采取包括停止售电服务在内的相关措施。”当然,笔者也注意到,不合理的业态组合变动也会造成购物中心运营的风险,因此物业管理企业会对业主的转租、转售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也是适宜的,但是双方需要对业态类型标准进行具体约定,这样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业主经营权的自主性,也方便对违约责任进行确定。
(二)歇业权(www.daowen.com)
在实践调查中,笔者发现,出现一种有关业主歇业权问题的条款设定,即物业管理企业对于商铺业主在转租转售过程中,因为暂时没有找到合适的对象而歇业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以歇业影响周围商铺经营、影响商场购物氛围及商场的开业率等原因,要求对歇业一定时间以上的商铺业主收取适当费用,以敦促其尽早转让或开业,保证相邻商铺业主正常的顾客率和维护商场经营的繁荣景象。但笔者认为,对商铺业主经营权所实施的这种限制,实质上已构成对合同主要权利的限制或排除,违反了合同的主要目的,应属于无效的合同条款。因为如果对歇业问题没有具体约定时,业主保证持续经营只能看作是为促进商场开业率、维护商场形象、出于为商场物业管理企业利益考虑而为的附随性义务,并不构成合同的给付义务,在双方并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让业主承担这种义务则构成对业主权利的不当限制和不公平负担。业主保障其所占有的商铺持续经营的义务,就其功能而言,应当属于为了促进实现现实的或将来的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这里指商场物业管理企业)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满足(辅助功能)的附随义务。业主与商场物业管理企业之间所签订的物业管理规约,其性质是双务合同,即缔约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原理,一般来说,附随义务和主给付义务之间不具有对待给付的牵连关系,不具备对价关系。但在当事人之间对此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此时业主维持商铺持续运营的义务因约定使得此种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商场物业管理企业的给付义务之间具有了牵连性和对价关系,此时,业主如果没有履行持续经营义务,商场物业管理企业在原则上是不得解除合同,但就其损害可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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