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物业管理费纠纷案例分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一、刘二物业管理合同》

物业管理费纠纷案例分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一、刘二物业管理合同》

时间:2023-06-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案例]2004年,《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一、刘二物业管理合同拖欠物业管理费纠纷》一案中[1],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01年4月10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01年12月31日。原告诉求为被告缴纳2001年9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以及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4年基于物业事实行为形成的物业事实缴纳物业管理费。此种情形即为上述非事实合同的不当得利救济。

物业管理费纠纷案例分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一、刘二物业管理合同》

[案例]2004年,《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一、刘二物业管理合同拖欠物业管理费纠纷》一案中[1],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01年4月10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01年12月31日。被告于2001年9月1日起拒交物业服务费。2001年12月19日至2004年2月6日由于收费困难,原告多次在小区内的公告栏上张贴通知,要求拖欠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尽快交纳费用。该物业管理委员会数次召开会议,在肯定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原告之请求讨论业主欠费问题。原告诉求为被告缴纳2001年9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以及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4年基于物业事实行为形成的物业事实缴纳物业管理费。合同被告辩称该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尽到物业管理服务,且在订立合同时未取得物业管理服务经营的资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从2002年开始至200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业主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合同的法律关系。对于此案例,其裁判标准为业主是否“接受”了物业服务企业的事实服务。法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认可,被告不仅认为原告未为自己提供服务,同时自己也并不需要原告的服务,事实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承诺了原告提供服务的要约的事实,被告没有承诺的意思表示。物业服务企业客观上有事实服务,但业主主观上没有承诺的意思表示,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事实合同法律关系。尽管原告误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人仍存在合同关系,主观上为了自己营利,但在客观上为了避免了被告的损失,所以原、被告双方形成不当得利之债,依据不当得利之债,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必要的费用。此种情形即为上述非事实合同的不当得利救济。(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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